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39號
TPDV,109,司他,23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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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9號
原 告 葉昌吉

被 告 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田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7,800元,應徵之裁判 費為83,962元,且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41,981元,餘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1,981元,應即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繳納,原告得嗣後另行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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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