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世弘
方兆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 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在卷可稽,且原告 亦於起訴狀內陳明其等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臺北市內湖區之 營業場所(見本院卷第8頁),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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