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98號
TPDV,109,勞訴,19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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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廖淑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老板(即富宏牛肉麵)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為「被告李老板(即富宏牛肉麵)」(見本院卷第11頁), 無從特訂定被告之姓名、年籍。本院前已於民國109年5月20 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同年5月26日具狀表示:已向 市政府商工登記查詢無資料,並有查詢憑單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23至26頁),惟原告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 定,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為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且為原告應 自行提出之資料,原告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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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