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90號
TPDV,109,勞訴,190,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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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仁


被 告 李正賢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勞動事件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賢違反兩造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 止契約第1、2、3、9、10、13條之約定,並與被告富利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揚公司)、王麗燕共同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李正賢之最後勞務提供地在新 北市三重區,其住所地在基隆市;被告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王麗燕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同區;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正 賢自105年11月7日起至實際工作最後一日即107年4月26日在 原告公司竊取機密資料後,使用於新任職之被告富利揚公司 ,則本件之侵權行爲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則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考量原告稱本件 侵權行爲所涉刑事案件目前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及依原告與被告李正賢所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5 條約定,其等亦合意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宜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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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