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0號
TPDV,109,勞訴,1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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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儒


訴訟代理人 陳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参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参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國帥,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為憑(卷 一第247至25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減縮訴之聲明之意思表示,並於 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 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立訓練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Bombardeir Global 50



00機型(下稱系爭機型)之機務課程訓練(下稱系爭機務訓 練),被告於訓練期滿後擔任原告公司之維修工程師。被告 於系爭契約未有不同意特定條款之記載,兩造已就系爭契約 所有條款達成合意,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被告自完成訓練並取得合格證照起3年內,為特殊 服務期間,被告於特殊服務期間內,如有自行離職、自行申 請調任非機務單位、工作情緒及壓力之管理不當而離職或因 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遭原告解雇等情,被告須賠償原 告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衍生之費用;特殊服務期間未滿1年 者,賠償180萬元訓練費用及相關衍生費用,滿1年未滿3年 者,按年資比例賠償。系爭契約就受訓期間、工作地點及特 殊服務期間及損害賠償所為之上開約定,均係由兩造共同磋 商而訂立,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告長年服務於航空業,亦 非無議約磋商能力之人,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對象;況 原告支出費用供被告受訓,為免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離職致原 告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且須另行培訓替補人力,始約定任職 期間及違約之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特殊服務年限 之約定,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況且原告每月另行給付被告 7500元之津貼以為合理補償,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5條之1規定相符,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嗣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到職,並於108年5月4日赴加拿大受 訓取得合格證照後,自108年6月16日起實際任職原告公司。 然於任職期間違反主管之工作安排,甚於108年9月24日以遭 職場暴力為由自請離職,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支 出之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衍生費用共175萬3893元(下稱系 爭培訓費用),爰依系爭契約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招攬具備系爭機型維修證照之專業人員, 於108年4月22日與被告磋商簽訂系爭契約事宜,然被告認系 爭契約第4條不當限制被告離職權利且課予被告高額之離職 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意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僅同意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故未於系爭契約第4條下方簽名,僅於系爭契 約末頁簽名。嗣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間不斷向 原告表示不同意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內容,兩造顯未就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達成合意,系爭契約第4條並非兩造勞動契 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第4條為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 係原告單方為與不特定多數勞工簽約之目的而擬定,被告僅



能書寫個人資料及簽名,無磋商之可能,屬定型化契約,其 中第4條約定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利,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依 民法第247條第2至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無 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培訓費用。再縱認系 爭契約第4條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屬有效,原告未舉證其確 已支出高額培訓費用,且對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未給予 被告相對之合理補償,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已逾合理範圍,依勞基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仍屬無 效,原告亦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實係 因原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張晉誠對其為職場暴力行為,要求 被告從事非維修工程師範圍之採購業務,且要求被告就非原 廠製造廠之航材為詢價、採購,甚使用於被告負責維修之飛 機,已危及飛航安全,被告始基於上開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自無須負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末頁之 簽名為被告親簽;被告於108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4日間赴加 拿大受系爭機務訓練並取得完訓證明,嗣返台於原告公司任 職;被告於108年9月24日提出離職單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最後在職日為108年9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契約、聘任通知函、被告赴加拿大受訓費用單據、被告 完訓證明、離職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5至35頁、第117頁、 第141至1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特殊服務期間之約定 ,任職未滿3年即自請離職,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及訓練 期間衍生之相關費用共175萬38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契約第4條達成合意?㈡系爭契約第4條是否 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㈢ 倘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及訓練 期間衍生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契約第4條達成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 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石 炳煌於「甲方」分別用印及簽名,被告亦於「乙方」欄位簽 署其姓名,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1頁),足徵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自應受系爭契約各條 款約定之拘束。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系爭契約第4條「特殊服務期間」之約定 ,故未於下方之「乙方簽名」欄簽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 條未達成合意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雖未於系 爭契約第4條下方簽名,然已於系爭契約末頁簽名,且未加 註不同意系爭契約特定款項之記載,且衡諸其亦自承已從事 地勤飛機維修人員20餘年(卷一第299頁),依其專業知識 及經驗,應足以認知簽名於系爭契約即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 束。然其仍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且就其曾表示不同 意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 僅以被告臨訟辯稱之詞,遽認被告有不同意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之事實。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旋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於108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6日間,由原告支付費用赴 加拿大進行系爭機務訓練,嗣亦曾自行提出該段期間受訓費 用之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卷一第467頁),顯見其知悉該項 訓練課程之存在,並接受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務訓練、更於完 成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後,依約於原告公司服勞務,益徵被 告確已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並依約履行其 受訓之契約義務,是其猶執前詞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未達成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臨訟始辯稱其自始未同意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復 未能就其所陳之情舉證,本院自難憑採;兩造已就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達成合意,均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應堪認 定。
㈡系爭契約第4條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
⒈系爭契約第4條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 ⑴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①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②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①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②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③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④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 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 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 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 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完成訓練並取得合 格證照翌日起3年內,為特殊服務期間,在特殊服務期間內 ,乙方如⑴自行離職,或⑵自行申請調任非機務單位,或⑶工 作情緒及壓力管理不當而離職,或⑷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被告甲方解僱,乙方願意賠償予甲方。前項所指賠償 甲方之損害係指甲方之訓練費用(含設備費用等)及訓練期 間乙方所衍生之費用。本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之計算如下:乙 方應依據未完成之特殊服務期間,按以下比例賠償甲方之損 害:⒈特殊服務期間未滿一年者,乙方賠償予甲方新台幣1,8 00,000元訓練費用及相關衍生費用。⒉特殊服務期間滿一年 以上(含)未滿三年者,乙方按其年資比例賠償訓練費用及 相關衍生費用計算」等語(卷一第16頁)。依上說明,系爭 契約第4條關於最低服務年限3年,及違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約定是否有效,悉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等 規定認定之,原告倘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事 由之一,即得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惟其約定不得 逾勞基第15條之1第2項所定合理範圍,即須具備必要性及合 理性,倘與上開規定有違,系爭條款之約定即屬無效,先予 敘明。
⑶經查:
①原告經營航空業,其為取得以系爭機型營運之資格招募被告 任維修工程師之職,被告任職後負責航空器之機械維修職務 ,該職務具高度專業性,須受相當時間之培訓考核始足勝任 ,且因各航空器之機型不同,被告前縱已任職維修工程師多 年而擁有眾多機型之維修資格與證照,原告招募被告既係為 取得以系爭機型營運之資格,則不論被告前已具備何種飛機 機型之維修能力及證照,原告仍有供被告參與系爭機務訓練 使其具備維修系爭機型航空器之專業能力之必要,足徵系爭 機務訓練確係原告對被告進行之專業技術培訓。又系爭機務 訓練之訓練費用及相關費用共175萬3893元係由原告支出, 亦有系爭機務訓練之初訓費用單據及匯款憑證、原告訂購被 告往返加拿大之機票、住宿費用之刷卡紀錄及單據、被告於 加拿大受訓期間之車資、膳食、零用金之請款單、出差申請 單等件影本為證(卷一第409至489頁,正本另置於卷二),



堪認原告確已提供培訓費用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事實 ,此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是審 酌原告經營航空業之性質,就營運系爭機型,對被告提供系 爭機務訓練之課程,因此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 另有約定,確有必要性,堪以認定。
②再查,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為3年,被告進行系爭機務訓 練之期間為108年5月4日至108年6月16日,約一個半月,原 告為培訓被告使其完成系爭機務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共支 出175萬3893元,其中僅系爭機型之初訓費用即高達139萬16 37元,此觀原告出具之培訓費用發票(Invoice)、匯款憑 證等件自明(卷一第447至449頁)。又被告在完成系爭機務 訓練後,即取得維修系爭機型之資格證照及專業能力,非其 他未曾接受該培訓課程之人可得任意替補,衡諸上開諸情, 原告為避免被告短期內任意離職致其調度困難甚危及飛航安 全,或須再行支出高額培訓費用另覓他人參與系爭機務訓練 ,而與被告約定3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確屬其營運所必要, 且未逾合理範圍,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最低服務年限3年 之約定,亦具合理性。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被告合理之補償,該約定應屬無效云 云,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於符 合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情形時,即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非以同時符合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條件為必要,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確已提供培訓費用使被告參與系爭機務訓練,且 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亦未逾合理範圍,與勞基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 最低服務年限3年之約款確具必要性及合理性,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違反勞基法之上開規定而無效 ,自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①系爭契約雖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印,然於契約抬頭載明「茲 因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乙方Bombardeir Global 5000機務課 程訓練,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訓練並服務於甲方一定期間,雙 方基於勞資誠信合作之聘僱關係,特訂立訓練暨服務契約書 」等語,並於第1條訓練期間㈠載明「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 ,乙方接受甲方安排之訓練,…。」(卷一第15頁)。另於 契約第2條及第6條分別記載:「乙方於訓練期間屆滿後擔任 維修工程師職務」(卷一第16頁)、「甲方依乙方之學歷、 經歷、技能及職位核薪為:本薪新台幣(下同)80,000元整 、伙食津貼2,400元整,交通津貼2,600元整,上述合計總額



為新台幣85,000元整。並待機務訓練合格後,自合格日起, 將依甲方之薪資制度調整敘薪」(卷一第17頁),觀諸系爭 契約之上開約定,係依被告所須參與之系爭機務訓練,及被 告個人之學經歷狀況所為之個別化約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全然未與被告磋 商議約而屬定型化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②又參諸被告已從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職逾20年,應具判斷 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之專業資歷與經驗,倘其認系爭契約條款 有對其顯失公平之情,自得選擇不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並 非全然無選擇之餘地。況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即由原告出 資供被告赴加拿大進行系爭機務訓練,被告因此取得合格證 書,業如前述。是原告考量系爭機務訓練費用所費不貲,倘 被告完成系爭機務訓練後即離職,原告須再另行招募得參與 系爭機務訓練之人,再次支出額外之營運成本,除影響企業 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原告營運調度困難,甚有危及 飛航安全之虞。準此,原告基於整體營運之考量,要求被告 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難認係片面加重被告責任 ,亦無不當限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之情。況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並未約定被告於依勞基法第14條各款可歸責於雇主 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須負賠償訓練費用之責、亦未禁 止被告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僅係約定被 告於最低服務年限期間尚未屆滿時,倘因系爭契約第4條所 定事由請調或終止勞動契約,基於原告已付費培訓被告、原 告企業經營管理及飛航安全等考量,約定被告須依約賠償訓 練費用及訓練期間衍生之費用,堪認該約定確有其必要性與 合理性。更遑論被告於最低服務年限期間於原告公司服勞務 ,得按月領取薪資及津貼,尚無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 ,實難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單方加重被告責任,或有使 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並未違反勞 基法第15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該約定條 款尚有何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損害賠償之約定, 合於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亦無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而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洵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衍生 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關於3年之最低服務年限,及違反該服務 年限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合法有效,業如前述,兩造 均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拘束。查被告於108年6月16日 完成系爭機務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後即於原告公司服勞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於108年9月24日自行提出離職單,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有離職單在卷可佐(卷一第35頁 )。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自完成訓練並取得合格 證照翌日起3年內,均為特殊服務期間即最低服務年限,然 被告僅任職約3個月即自行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此依 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訓練費用及訓練期 間所衍生之費用,堪認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張晉誠要求其從事 非屬其工作範圍之採購業務、並要求被告就非原廠製造之航 材詢價及採購,甚用於被告負責維修之飛機,且張晉誠對其 為職場霸凌行為始提出離職等情,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之 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 條之1第4項約定,毋庸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 費用之責云云,並以其於離職單之離職原因勾選「其他」並 載明「職場霸凌」等情,另提出其與張晉誠之對話錄音暨其 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經查:
 ⑴觀諸被告簽名於其上之聘任通知書所載,其工作範圍為:「 職掌機務本部及修護飛機工作內容,及執行主管交辦的相關 業務」(卷一第117頁),是原告之業務範圍本即包含執行 主管交辦之相關業務,又被告為機務本部之維修工程師,採 購維修航空器所需航材亦應屬與其職務相關之業務,原告主 管交辦被告進行航材之採購業務,難認有何逾被告之工作範 圍之情,應堪認定。
 ⑵再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即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10 條規定:「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 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應依原製造廠之維 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中記載之方法、技術或實作,或其他 經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執行工作。執行前項工作 之人員應使用必要之工具、裝備及測試設備,以確保該工作 之完成。『如有原製造廠建議之特殊裝備或測試設備時,應 使用該設備或經民航局同意之等效裝備』」、第11條規定: 「從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應妥善執行及『使 用合格之材料』,使其所維修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運作,『等同』於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 之情況。前項所稱之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係指不影 響其空氣動力功能、結構強度、抗振能力、抗退化能力及其



他適航特性之情況」。觀諸上開規定,航空器之維修人員進 行維修時,除使用原製造廠建議之特殊裝備外,亦得使用經 民航局同意之等效裝備,惟須使用合格之材料,足徵張晉誠 要求被告向非原廠之廠商詢價,並無違反飛航安全相關規定 之情。再者,觀諸被告與張晉誠之部分對話內容:「張晉誠 :我現在告訴你的,你可不可以直接去問勒?我沒有叫你問 所有的規定,我只是估價請你去問,這個東西在外面的廠商 可不可以做?訪價是多少錢?我就叫你問這兩個單純的事情 。被告:那你至少要告訴我說這是可不可以用在飛機上。張 晉誠:這個不是你管的,我又沒有叫你去裝,我只是叫你去 問!我沒有叫你去裝喔,你搞清楚狀況喔,我有叫你去裝嗎 ?」等語(卷一第135頁),益徵張晉誠僅係要求被告就特 定航材向非原廠之廠商詢價,並未要求被告將該航材裝置於 被告負責維修之飛機上。況縱裝設非原廠之航材於航空器, 依上開規定,倘使用經民航局同意之等效裝備及合格之材料 ,亦無違反飛航安全相關規定之虞。綜上諸情,被告辯稱主 管要求其從事非屬其工作範圍之採購業務、並要求被告就非 原廠製造之航材詢價及採購,甚用於被告負責維修之飛機, 恐有危及飛航安全之虞云云,均不足採。
 ⑶又細繹被告與張晉誠對話之錄音內容及系爭譯文之記載,張 晉誠僅係要求被告就飄帶耗材向非原廠之廠商詢價,其語氣 雖有逐漸上揚、音量較大之情,然究其所述之語,並無濫用 權利或以其優勢地位,持續性的對被告進行威脅、冷落,孤 立或羞辱之情,此與職場霸凌尚屬有間。被告復未能提出張 晉誠確有持續性的對其進行威脅、冷落,孤立、羞辱或與此 相類行為之證明,本院自無從僅以其與張晉誠之對話錄音及 系爭譯文,遽認被告確遭張晉誠職場霸凌。準此,被告辯稱 其係因遭職場霸凌而離職云云,亦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之主管張晉誠並無要求其從事非屬其工作範圍之 業務、亦未要求被告將非原廠製造之航材裝置於其負責維修 之飛機,復無對其為職場霸凌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因上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 項規定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均 屬無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任職未滿一年即自行離職, 應賠償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被告所衍生之費用, 已如前述。查原告提供被告參與系爭機務訓練支出之訓練費 用為139萬1637元,有培訓費用發票(Invoice)、原告匯款 憑證等件為憑(卷一第447至449頁),業如前述。又被告赴 加拿大受訓之往返機票、受訓期間之住宿費用及車資、行李



費、零費等,均係因系爭機務訓練所生,屬訓練期間衍生之 費用,且原告確支出該等費用,亦有各該費用之單據、刷卡 明細、請款單、差旅報支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 (卷一第409至489頁、卷二為證物原本),是原告提供被告 參與系爭機務訓練,共支出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衍生費用計 175萬3893元,應堪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等金額,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4條關 於訓練費用賠償之性質,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已支出之訓 練費用,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是本院無依職權予以酌減之餘 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亦同其旨,併予敘 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75萬3893元之損害賠償,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兩造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13日(卷ㄧ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違反該期 限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未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核屬有效,兩造均應 受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拘束。被告違反兩造間關於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 告賠償其前已支付之訓練費用及其衍生之相關費用共175萬3 893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 5萬3893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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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