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黃冠華
代 理 人 詹傑翔(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本覺創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含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 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 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按他造人數提 出書狀繕本(含證據)。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24,793元、工資差額103,161元、預告 工資19,933元、加班費62,116元、特休未休工資9,966元, 及返還職工福利金2,8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222,769元 ,核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含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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