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202號
TPDV,109,勞補,20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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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原 告 葉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晃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前已行調解)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
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
請求自109年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為72年9月間
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時即民國109年2月間年36歲餘,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逾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推定為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1
,200元(【59,000元+2,520元】×12月×5年)。至於聲明第2項及
第3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691,2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給付薪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
43元(37,630元–37,630×2/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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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