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莊銘仁
廖忠田
游國治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狀並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核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擔任信貸業務襄理。詎94年8月15日起 ,被告永豐銀行經理即被告莊銘仁、科長即被告廖忠田利用 權勢非法強迫原告「現勘、徵信、審核」信貸案件,唆使業 務副理即訴外人楊振中於94年9月15日,就客戶林玉珠申請 信貸案,以「你是什麼東西!拿給我幹什麼?滾開」等語, 強暴、脅迫原告就範,剝奪原告職權,命無庸與下屬開會或 參加假日遊玩活動,使原告組員僅餘5人,並串連徵信審核 員工,非法拒絕審理原告負責之申貸案件,使原告94年9月 整組業績達成率由99.57%驟降為64.87%而無法工作,更於94
月9月30日擅自決意收回已發放之次月下半月底薪,強奪業 績獎金、年終獎金,無權代理被告永豐銀行非法解僱原告, 被告莊銘仁、廖忠田並於離職申請單上簽核「本行要求其離 職」,使原告誤信被告莊銘仁、廖忠田有代理權而自行填寫 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致原告無法辦理貸款而獲取房屋買賣 利益。
㈡於94年10月20日被告永豐銀行暨其總經理即被告游國治因執 行業務過失,違反原告已遭被告莊銘仁、廖忠田非法解僱及 原告遭其等栽贓嫁禍、蓄意加害始提出離職之緊急避難之明 示及其他可得而知之意思,違反開始為原告無因管理之通知 義務,就原告之離職申請為辭職照准之批准,並違反原告之 意思擅自核准最後在職日為同年10月14日,建議免收違約金 122,134元(即2個月工資)之「無因違約離職」,使原告因 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業務過失連續侵權及無因管理致生無 法獲永豐銀行再次聘用,亦無法另謀同等工作,喪失專門技 能穩定高收入之職業、無法辦理貸款而獲取房屋買賣利益。 ㈢自99年4月1日起,被告永豐銀行、莊銘仁、廖忠田、游國治 復以終身人事評議資料之「原告管理出現瑕疵,未落實業務 主管現勘之規範,政策執行力有落差,本行要求其離職…;… 吳員之作為及領導風格實不適任業務襄理之職務。」,致原 告求職新公司照會時均會以上開終身人事評議資料回覆之連 續侵權栽誣誹謗原告之工作技能、身分地位及信用名譽,被 告等施用詐術藉以規避渠等犯罪、侵權、非法解僱及無權代 理等而長期拒絕再次聘用原告,且使原告無法另謀同等工作 ,喪失專門技能穩定高收入之職業、無法辦理貸款而獲取房 屋買賣利益,致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喪失殆盡 ,侵害甚大。
㈣綜此,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銘仁、廖忠田連帶賠 償原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1個月間喪失同 等職業之薪資損失61,067元、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 行、游國治、莊銘仁、廖忠田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間原告喪失同等職業之薪資損失61,06 7元、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莊銘仁、廖忠田連 帶賠償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間原告人 格信用名譽損害之慰撫金10,000元,暨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 、第22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連帶賠償原 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1個月間原告喪失同 等職業之薪資損失61,067元、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
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等提出本院卷第131頁附表1所列多件勞資糾紛 訴訟,就原告是否自行辭職,並於94年10月14日終止與被告 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等節,業經兩造於前訴訟過程中,各自 提出事證且充分進行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認「原告 係自行離職並填寫離職申請書,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於94年 10月14日合意終止」,核屬重要爭點,且此一判決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處。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各該判決之新 訴訟資料,則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於94年10月14日終止與被 告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部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82號判決意旨應生爭點效,應受該判斷結果拘束。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方離職,然如附表1等判決皆認原告係自 行離職,被告等並無以不法危害脅迫原告離職之情,且原告 未就所稱遭脅迫乙事舉證,原告主張不可採信。被告莊銘仁 、廖忠田乃係原告任職時之主管,本對原告業務上表現具有 考核權利,因原告表現不符公司業務要求,原告才離職,無 所謂無權代理開除原告之事實存在。原證7僅為准予原告離 職之公文,無侵權問題,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未盡舉證責任 。又,原告稱無法繼續謀職,然依原告勞保資料可知其從被 告離職後,仍有在其他金融同業就業,無所謂被告阻擾其在 其他同業銀行職業之情。至原告沒辦法貸款以至喪失售屋利 益損失,與被告無涉。
㈢縱認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始起訴請 求,其請求被告等自94年10月15日起為侵權行為,致受有未 能取得9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薪資損害、房屋買 賣利益損失及精神上損害部分,業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雖主張有起訴,惟起訴若經駁回即為同一案件。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前於97年間因給付薪資事件訴訟, 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 易字第117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署原證7員工離職申 請書,請求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係於94 年10月14日自願性離職,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僱傭關係 於94年10月14日終止,故其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離職後之 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期間薪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在卷可 稽。關於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於94 年10月14日因原告自願性離職而終止之爭點,原告與被告永 豐銀行已於該案訴訟過程中,各自提出事證進行攻防,並經 法院為實質審理,核屬重要爭點,且此一判決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各該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則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94年10 月14日因原告自願性離職而終止一事,應生爭點效,原告及 被告永豐銀行均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拘束。至於被 告莊銘仁、廖忠田、游國治等人並非前揭案件之訴訟當事人 ,自無爭點效之用,被告抗辯仍有爭點效適用,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銘仁、廖忠田連帶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除得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外,於具備法定條件 ,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或依第12條規定不經 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反之,勞方亦得依同法第15條經預告 ,或於具備法定條件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 單方終止契約,惟除合意終止係屬勞、雇雙方間之契約行為 ,應經雙方合意外,不論是雇主經預告、不經預告而單方終 止,或勞方經預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 形成權之行使,均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其終止之意思表 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於非對話而為意思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尤其,於勞方自願性 終止勞動契約時,基於不得強迫勞動原則,於意思表示到達 雇主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僅於勞方若有未依勞基法第15條規
定給予預告期間,或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之情事時,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⒉原告曾向原雇主即被告永豐銀行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離職 生效日為「94年10月14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該紙「員 工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之原雇主即被告永 豐銀行,不論被告莊銘仁、廖忠田2人是否曾在該離職申請 書上為任何意見表示,亦不論原告之原雇主即被告永豐銀行 是否同意、照准,揆諸前揭說明,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永豐 銀行該時即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職是,被告廖忠田、莊銘 仁2人縱曾分別在該離職申請書之「直屬幹部簽核意見」、 「單位主管簽核意見」欄下表示「本行要求其離職」、「可 」等意見,核均僅係基於其職務,對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 一事表達意見,並非代理雇主即被告永豐銀行對原告為解僱 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尚無從執此事實推認原告係遭被告莊 銘仁、廖忠田2人無權代理雇主即被告永豐銀行解僱或開除 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 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告莊銘仁、廖忠田2人連帶損害 賠償,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莊銘仁、廖忠田、游國治連帶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原證7「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原證12「離 職員工"吳仁良"案補充說明」等終身人事評議資料,自99年 4月1日起拒絕原告回任,並致使原告求職新公司照會時遭拒 絕,無法另謀同等工作,以及無法辦理貸款獲取房屋買賣利 益等,而受有薪資、房屋買賣利益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原證7「員工離職申請書」 ,是原告單方向被告永豐銀行所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通知,業經審認如前;另原證12則是被告永豐銀行內部 承辦人員在原告離職後,於95年6月12日就原告離職之經過 情形所為之補充說明,核屬被告永豐銀行基於公司管理權責 ,針對前員工即原告離職事件所為之內部調查資料,核均非 「終身人事評議資料」。至於被告莊銘仁在「員工離職申請 書」之「直屬幹部簽核意見」欄下記載:「管理出現瑕疵, 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政策執行力有落差,本行要求 其離,違約金2個月建議免收,請准予離職」等意見,以及 被告廖忠田在「單位主管簽核意見」欄下表示「可」,暨被 告游國治於94年10月20日通知人力資源處:「...吳仁良辭
職照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6、 37頁)等,核均係是基於其等各自之職務及權責,就原告之 前揭離職申請表示意見,及進行後續相關之行政作業指示, 難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 游國治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4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游國治為被告永豐銀行之使用人,原告是遭被 告永豐銀行違法開除,並非違約離職,被告永豐銀行、游國 治竟未受委任,而無故幫原告作成違約離職,擅自核准免除 違約金,使原告受有損害,其2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就「原告與被告永 豐銀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94年10月14日因原告自願性 離職而終止」之爭點,應受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之判斷拘束;被 告游國治雖無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但依據前揭事證 (見本判決理由四、㈡),原告確係自願性離職等情,亦經 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永豐銀行違法解僱云云 ,並無可取。至於被告永豐銀行同意免除原告之離職違約金 責任,是以債權人之身分單方免債務人即原告之債務,係就 自身權利之拋棄,而非為原告管理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永 豐銀行、游國治連帶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請求喚證人陳雅婷,證明原告拿林玉珠貸款案予楊 振中時,楊振中當場罵原告:「你是什麼東西,拿給我幹什 麼,滾開」;傳喚證人黃正利,證明被告莊銘仁、廖忠思強 迫現勘徵信審核簽誤,副理楊振中明白的說不用現勘審核簽 註;傳喚證人李張恩,證明莊銘仁、廖忠田開除原告等語。 然,楊振中有無在林玉珠貸款案件送核時以上揭言詞罵原告 ,被告莊銘仁、廖忠田受任被告永豐銀行擔任經理及科長職 務時,有無要求所屬同仁,於辦理客戶貸款申請案件時,須 辦理相關之現勘、徵信、審核等工作,均與本案原告之前揭 各項請求權基礎是否可以成立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再者
,原告於訴訟中自行提出原證7「員工職申請書」文書為證 ,並自認上揭文書為其所製作並已送達告永豐銀行之事實, 其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則其再請求傳喚證人李張 恩,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銘仁、廖忠 田連帶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莊銘仁、廖忠田、游 國治連帶損害賠償,暨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連帶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