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吳良志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09年4月6日當庭擴張金額為1 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另於109年5月20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職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被告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概括承 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被告公司及國寶人 壽公司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簽訂 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中「員工安置方案計畫書」附件一「 業務激勵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3項約定 ,在概括讓與基準日後6個月仍維持聘僱關係者,主任、區 襄理、區經理、處經理/總監/行銷協理/行銷副總等人應再 發給3個月之每月定額獎金(又稱留任獎金,以下同);在 概括讓與基準日後9個月仍維持聘僱關係者,區襄理再加發1 個月之每月定額獎金、區經理再加發2個月之每月定額獎金 、處經理/總監/行銷協理/行銷副總等人應再發給3個月之每
月定額獎金,依前揭規定,伊之職級為襄理,被告公司共應 給付伊4個月之每月定額獎金100,000元,然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20日先違法以公告方式解僱伊,嗣於同年12月30日在 保險安定基金位於忠孝東路之辦公室,以不發給104年5月工 資為要脅,強迫伊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並拒絕發給伊記載伊係「營業主管」之服務證明及依 系爭辦法前揭約定發放伊4個月之獎金共計100,000元,爰依 系爭辦法第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約定,在概括讓與基準日後3個月 仍維持聘僱關係者,主任、區襄理、區經理、處經理/總 監/行銷協理/行銷副總等人應發給3個月之每月定額獎金 ,原告當時職級為區襄理,故伊公司有於104年第9工作月 核發第1次每月定額獎金75,000元予原告,惟因原告後續 考核未達標準,經伊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依國寶人壽公 司業務制度管理辦法終止勞動契約轉任業務專員,再依國 寶人壽業務制度管理辦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業務專員 係指僅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者,故原告轉任為業務專員後 ,並無系爭辦法第4條第2、3項之每月定額獎金可得領取 。退步言之,縱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之系爭同意 書為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亦不符依系爭辦法第4 條第2、3項約定核發每月定額獎金之資格。
(二)原告不服,多次以伊公司未給付會議活動津貼、培訓參與 津貼等款項為由申請調解,嗣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兩造並於105年6月3日成立調解,然原告於 其後多次向保險安定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甚 至對伊公司主管及相關承辦人員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三)況系爭辦法之每月定額獎金係為穩定業務員通路,使業務 人員繼續為伊公司之業務發展效力,且係以業務人員職級 是否維持聘僱關係做為獎金給付依據,以達激勵士氣之目 的,僅係伊公司基於勉勵之恩惠性給予。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頁):(一)原告原任職國寶人壽公司,被告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概 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被告公司及 國寶人壽公司與保險安定基金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中「員工安置方案計畫書」第6 點約定,原國寶人壽公司 業務同仁沿用國寶人壽公司前揭基準日前1日仍適用之業 務管理制度或辦法至少1年。
(二)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證4,即本院卷 第69頁,原告主張其係被迫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三)兩造間之調解經過詳如被告109 年2 月19日答辯狀附表一 (即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不只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四、本件爭點(見同上頁):
原告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每月定額獎金(或稱留任獎金)1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凡符合本獎勵辦法之業務人員,在概括讓與基準日後 6個月仍維持聘僱關係者,主任、區襄理、區經理、處經 理/總監/行銷協理/行銷副總等人應再發給3個月之每月定 額獎金;凡符合本獎勵辦法之業務人員,在概括讓與基準 日後9個月仍維持聘僱關係者,區襄理再加發1個月之每月 定額獎金、區經理再加發2個月之每月定額獎金、處經理/ 總監/行銷協理/行銷副總等人應再發給3個月之每月定額 獎金」系爭辦法第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故每月定額獎 金之核發,係以業務人員在概括讓與基準日後6個月、9個 月內仍維持聘僱關係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原任職國寶人壽公司,被告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概 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被告公司及 國寶人壽公司與保險安定基金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中「員工安置方案計畫書」第6點約定,原國寶人壽公司 業務同仁沿用國寶人壽公司前揭基準日前1日仍適用之業 務管理制度或辦法至少1年;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 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 )、(二)),而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3項約定,如原 告於概括讓與基準日後6個月即104年12月31日、概括讓與 基準日後9個月即105年3月31日仍與被告公司維持聘僱關 係,始得領取3個月、1個月之每月定額獎金75,000元、25 ,000元,然原告已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 容略以:「…本人(即立同意書人)前與貴公司簽訂勞動 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今因本人個人職涯規劃,爰自請終 止與貴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同意於上開勞動契約終止後
,繼續依貴我雙方之承攬契約,擔任貴公司承攬制業務人 員,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2月30日因原告自請 離職而終止,與系爭辦法第4條第2、3項約定得領取3個月 、1個月每月定額獎金需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31日 仍與被告公司維持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系爭辦 法第4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4個月之每月定額 獎金共計100,000元,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以不發給104年5月工資為要脅,強 迫伊簽立系爭同意書,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公 司仍應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3項約定給付3個月、1個月之每 月定額獎金云云,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陳稱:「…被告強迫我簽, 表示全依照規定,如果我不簽被告公司會繼續霸凌我,霸 凌的方式就是直接嗆我『要做就做,不做就走』,把我的電 腦系統鎖住,使我無法工作接新單,所以我才辭職。…」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其始終未舉證證明之,是 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至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因業績未達目標,於104年10月2 0日經伊公司降職為業務專員,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同 日終止云云,並提出104年10月20日業一(寶)字第00000 0000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否認被告公 司於當日有以書面或言詞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前揭通知係何時送達原告,且嗣後因 原告就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有爭執,原告於10 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自請離職,有系爭同意書在 卷,再觀諸兩造於105年2月2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 協會成立之調解方案1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同意勞方自 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4年12月3 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每月定額獎金1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與原告同為國寶人壽
公司前勞工卓美照、證人即被告公司代理處經理楊玉惠,待 證事實分別為:被告公司得標後有諸多違反勞動法令及招標 公告之舉措(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公司違反招標公告 ,對伊有上班時間趕走伊、辱罵伊「無賴」、未派行政助理 開啟辦公室等霸凌行為(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前揭待證 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故本院認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書記官 鍾尚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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