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
原 告 弘舍家事工程行即趙台偉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林姓水電工
袁興國
亞舍清潔工程企業社即吳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分別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舍清潔工程企業社即吳蕎安因承攬 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5巷36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即被告袁興國、林姓水電工發包,被告亞舍清潔工 程企業社即吳蕎安之父吳敏仁(以下逕稱其名)向伊表示 人力不足,於民國107年1月2日致電伊欲借用勞工,伊於1 07年1月4日將訴外人蘇士誠、曾新琦、黃俊傑(以下逕稱 其名)借調予被告亞舍清潔工程企業社即吳蕎安,並由吳 敏仁指派作業,吳敏仁便將所借得勞工交由被告袁興國及 林姓水電工指揮,詎107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林姓水電 工未提供適當安全設施及安全設備,指示黃俊傑以手持研 磨機切割木板時,因木製地板暗藏暗釘,研磨機受力反彈 ,切割到黃俊傑右手手臂,致黃俊傑身體因此受有傷害,
黃俊傑前向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訟(下稱前案),伊於本院與黃俊傑以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達成和解,惟系爭工程既由被告袁興國、林姓水電 工發包予被告亞舍清潔工程企業社即吳蕎安,而林姓水電 工對黃俊傑受傷亦應負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被告間應屬 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31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或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核其所訴 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 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二)被告袁興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亞舍清潔工程企 業社即吳蕎安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告林姓水 電工住居所不詳,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係主張自己 就黃俊傑之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有利害關係,先於前案為 清償,因而承受黃俊傑之權利,而黃俊傑勞務提供地即侵 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則不論嗣後查得被告林姓水電 工之年籍資料而得特定其住居所,參酌前述一、之說明,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勞 工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而原告既係承 受黃俊傑之債權,即應適用前揭規定,而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其並於109年6月1日調解時同意本院將本件 移轉至該院(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