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211號
TPDV,109,勞執,21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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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徐品雯
相 對 人 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15日合意終止,並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薪資爭議)以新臺幣51,000元(下稱和解金)整達成和解,資方及負責人陳彥伯同意就和解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和解金分兩期支付。資方應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當日以前將第一期金額(即新台幣25,500元),以及應於109年7月10日當日以前,將第二期金額(即新台幣25,500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資方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一次向資方及負責人陳彥伯請求連帶給付和解金全部之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1,000元,且分2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6月10日給 付25,500元,第2期於109年7月10日給付25,500元,並匯入 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 資雙方同意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15日合意終止,並同意就本 案爭議事項(積欠薪資爭議)以新臺幣51,000元(下稱和解 金)整達成和解,資方及負責人陳彥伯同意就和解金負連帶 給付責任,和解金分兩期支付。資方應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當日以前將第一期金額(即新台幣25,500元),以及應於10 9年7月10日當日以前,將第二期金額(即新台幣25,500元) 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如資方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一 次向資方及負責人陳彥伯請求連帶給付和解金全部之金額。 」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 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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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