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李麗櫻
邱家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蕭宇良律師
被 告 廖秀敏
楊建偉
廖士賢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蔣炎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詹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李麗櫻新臺幣9,928,173元、原告邱家富新臺 幣4,464,62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變更聲明如 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
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是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搜房公司)及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公司,與 台灣搜房公司合稱被告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秀敏是被告 兩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建偉於107年12月以前是被告台灣搜房 公司之董事,被告廖士賢是被告恆和公司之董事,均屬於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被告詹林翰是被告兩公司之業 務員,被告蔣炎宗是被告兩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 ㈠原告李麗櫻部分:被告詹林翰以被告兩公司之廣告所載投資 亮點「包租5年,每年8%淨投報率」、「包租期滿買家、開 發商可以110%買賣回」、「總共是50%的獲利率」、「交易 完成後開發商即預付6個月租金給買家」,游說原告李麗櫻 於106年12月13日以英鎊8萬元購買英國曼徹斯特「Comfort INN(房號23)」(下稱系爭英國旅店),致原告李麗櫻於106 年12月25日、107年3月22日匯款英鎊5,300元、77,510元至 「ETERNAL SUM(TAIWAN)CO.,LTD」、「TQ PROPERTY LAWYER S CLIENT」帳戶,約合新臺幣3,482,743元,另於106年12月 20日、107年4月26日給付被告恆和公司仲介費新臺幣3萬元 、36,200元,被告詹林翰負責收款及交付由被告恆和公司出 具之英國購屋訂金證明單,被告蔣炎宗負責認證,嗣原告李 麗櫻於107年7月27日收到以系爭英國旅店名義所匯6個月租 金英鎊3,178元,相當於英鎊8萬元按年利率8%計算,108年7 月17日僅收到租金英鎊1,578元,不足每年8%淨投報率;另 被告廖士賢以被告兩公司之廣告所載投資亮點「包租2年, 現有帶租客,每年淨投報率8%」、「滿租率99%」,游說原 告李麗櫻以美金104,500元購買美國奧蘭多「艾法隆(Avalon )公寓(房號5-18)」(下稱系爭美國公寓),致原告李麗櫻 於106年6月15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5,000元、110, 282.21元至「SOUFUN(TW)CO.,LTD」、「TITLE COMPANY OF FLORIDA,LLC」帳戶,約合新臺幣3,501,651元,另於106年1 0月16日給付被告恆和公司仲介費新臺幣38,688元,被告廖 士賢負責收款及交付由被告恆和公司出具之購屋訂金證明單 ,被告蔣炎宗負責認證;嗣原告李麗櫻於107年1月15日、4 月20日、6月28日、10月4日、12月14日分別收到租金美金2, 504.62元、2,716.18元、1,568.8元、2,178.2元、2,228.2 元,合計美金11,196元,相當於美金114,000元按年利率8% 計算;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因違法吸金,於107年12月21日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原告李麗櫻始發現受害,被 告兩公司、楊建傑、廖士賢、詹林翰、蔣炎宗共同經營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致生損害
於原告李麗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楊建傑、廖秀敏、 楊建偉、廖士賢是被告兩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與被告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兩 公司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經紀業,其廣 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建傑、廖士賢、詹林翰、蔣炎宗是被 告兩公司之經紀人員,因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故意或過失 致原告李麗櫻受損害,被告兩公司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邱家富部分:被告詹林翰以被告兩公司之廣告,鼓吹原 告邱家富於107年8月31日以泰銖547萬6千元購買泰國曼谷「 王者天璽大樓住宅(房號A17A217)」(下稱系爭泰國住宅) ,致原告邱家富於107年9月5日、同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8,5 82元、42,120元至「AP ME4 CO.,LTD」帳戶,約合新臺幣1, 579,058元,另給付手續費新臺幣2,100元,被告詹林翰僅交 付原告邱家富「泰國曼谷Life Ladprao Valley王者天璽不 動產說明書」及由被告蔣炎宗蓋章確認之泰國購屋訂金證明 單,且原告邱家富事後發現不動產說明書所載系爭泰國住宅 地址為「Phaholyothin Road,Jompol Sub-District,Chatuc hak District,Bangkok 10400泰國」,亦即Phaholyothin R oad路段上不特定之大樓,顯受詐欺,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因 違法吸金,於107年12月2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 押,原告邱家富始發現受騙,被告兩公司、楊建傑、詹林翰 、蔣炎宗共同犯詐欺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楊建傑、 廖秀敏、楊建偉、廖士賢是被告兩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告兩公司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經紀業, 其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動產說明書又無不動產經 紀人簽章,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楊建傑 、詹林翰、蔣炎宗是被告兩公司之經紀人員,因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邱家富受損害,被告兩公司應 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楊建傑、詹林翰、蔣炎宗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
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麗櫻新臺幣6,282,192元 、原告邱家富新臺幣1,685,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各給付原告李麗櫻新臺幣6,
282,192元、原告邱家富新臺幣1,685,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李麗櫻經由被告恆和公司仲介,向設在英國、 美國之公司購買系爭英國旅店及美國公寓,並於取得所有權後 租與出賣人,向出賣人收取租金,被告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無侵權行為;原告所定買賣契約內容與被告兩公司 之廣告相符,且原告李麗櫻已取得系爭英國旅店及美國公寓之 所有權,並持續收取租金,系爭美國公寓之租金亦依約給付, 至於系爭英國旅店之租金雖有不足,惟原告李麗櫻對於出賣人 仍有租金請求權,並無損害,另系爭泰國住宅是預售屋,尚未 編定門牌號碼,被告對於原告邱家富無詐欺行為,原告邱家富 亦無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14至416頁) ㈠被告楊建傑是被告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秀敏是被告兩公 司之董事,被告楊建偉於107年12月以前是被告台灣搜房公 司之董事,被告廖士賢是被告恆和公司之董事,均屬於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被告詹林翰是被告兩公司之 業務員,被告蔣炎宗是被告兩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 ㈡關於系爭英國旅店:
被告詹林翰以被告兩公司之廣告所載投資亮點「包租5年, 每年8%淨投報率」、「包租期滿買家、開發商可以110%買賣 回」、「總共是50%的獲利率」、「交易完成後開發商即預 付6個月租金給買家」,游說原告李麗櫻於106年12月13日以 英鎊8萬元購買系爭英國旅店,原告李麗櫻於106年12月25日 、107年3月22日匯款英鎊5,300元、77,510元至「ETERNAL S UM(TAIWAN)CO.,LTD」、「TQ PROPERTY LAWYERS CLIENT」 帳戶,另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4月26日給付被告恆和公 司仲介費新臺幣3萬元、36,200元,被告詹林翰負責收款及 交付由被告恆和公司出具之英國購屋訂金證明單,被告蔣炎 宗負責認證;嗣原告於107年7月27日收到租金英鎊3,178元 ,相當於英鎊8萬元按年利率8%計算。(見卷第263頁之原證 11被告兩公司廣告、第265頁之原證12英國購屋訂金證明單 、第267至269頁之原證13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 第271頁之原證14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㈢關於系爭美國公寓:
被告廖士賢以被告兩公司之廣告所載投資亮點「包租2年, 現有帶租客,每年淨投報率8%」、「滿租率99%」,游說原
告李麗櫻以美金104,500元購買系爭美國公寓,原告李麗櫻 於106年6月15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5,000元、110, 282.21元至「SOUFUN(TW)CO.,LTD 」、「TITLE COMPANY OF FLORIDA,LLC」帳戶,約新臺幣3,501,651元,另於106年10 月16日給付被告恆和公司仲介費新臺幣38,688元,被告廖士 賢負責收款及交付由被告恆和公司出具之購屋訂金證明單, 被告蔣炎宗負責認證;原告李麗櫻於107年1月15日、4月20 日、6月28日、10月4日、12月14日分別收到租金美金2,504. 62元、2,716.18元、1,568.8元、2,178.2元、2,228.2元, 合計美金11,196元,相當於美金114,000元按年利率8%計算 。(見卷第273頁之原證15被告兩公司廣告、第275頁之原證 16購屋訂金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第279頁之原證17外匯匯出 匯款申請書、第281頁之原證18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第451頁 之原證25)
㈣關於系爭泰國住宅:
被告詹林翰以被告兩公司之廣告,遊說原告邱家富於107年8 月31日以泰銖547萬6千元購買系爭泰國住宅,原告邱家富於 107年9月5日、同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8,582元、42,120元至 「AP ME4 CO.,LTD」帳戶,另給付匯款手續費新臺幣2,100 元,被告詹林翰交付原告邱家富「泰國曼谷 Life Ladprao Valley王者天璽不動產說明書」及由被告蔣炎宗蓋章確認之 泰國購屋訂金證明單,不動產說明書所載系爭泰國住宅地址 為「Phaholyothin Road,Jompol Sub-District,Chatuchak District,Bangkok 10400泰國」,預計完工日為110年9月。 (見卷第283至284頁之原證21被告兩公司廣告、第285頁之 原證22泰國購屋訂金證明單、第289至290頁之原證24匯出匯 款申請書、第287頁之原證23不動產說明書) ㈤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涉嫌違法吸金,於107年12月21日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尚未偵查終結。
㈥原證8、11至18、21至24,被證1,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麗櫻部分
原告李麗櫻雖主張:被告兩公司、楊建傑、廖士賢、詹林翰 、蔣炎宗共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業 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李麗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楊建傑、廖秀敏、楊建偉、廖士賢是被告兩公司之負責 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兩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兩公司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所稱經紀業,其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依同 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建傑、廖士 賢、詹林翰、蔣炎宗是被告兩公司之經紀人員,因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李麗櫻受損害,被告兩公司 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經查:
⒈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是否屬於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就法律之文意及規範目的,綜合研判之。又 原告李麗櫻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⑵原告李麗櫻主張:被告兩公司、楊建傑、廖士賢、詹林 翰、蔣炎宗共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 論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等語,僅以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因 違法吸金,於107年12月2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搜 索扣押等情為證,惟該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原告李麗櫻又別無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 。
⑶何況,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 規定,可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如以收受投 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為之,始得以收受存款論;再審酌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於70年7月1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收存寄託款項 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 可依民事法規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 覆規定」、「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 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 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 銀行法中規定」及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之立法理由
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 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 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可知其規範目的並非 全面禁止私法上之收受資金行為,僅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禁止「大 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行為。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 」之業務,應係為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 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不在其規範之 列,自難僅因收受資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李麗櫻以被告兩公司、楊建傑、廖士賢 、詹林翰、蔣炎宗共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 受存款論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兩公司、楊建傑、廖士賢、詹林翰、蔣炎宗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建傑、廖秀敏、楊建偉、廖士賢與被告兩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⒉關於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 原告李麗櫻雖主張:被告兩公司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4款所稱經紀業,其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 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 建傑、廖士賢、詹林翰、蔣炎宗是被告兩公司之經紀人員 ,因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李麗櫻受損 害,被告兩公司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楊 建傑、廖士賢、詹林翰、蔣炎宗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 依原告李麗櫻主張:其於107年7月27日收到系爭英國旅店 (以英鎊8萬元購買)6個月租金英鎊3,178元,相當於英 鎊8萬元按年利率8%計算,同年1月15日至12月14日收到系 爭美國公寓(以美金104,500元購買)租金合計美金11,19 6元,相當於美金114,000元按年利率8%計算,嗣於108年3 月13日至109年3月26日收到系爭美國公寓租金合計美金9, 809.88元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卷第451頁之原 證25),可見原告李麗櫻購買系爭英國旅店及美國公寓後 ,確曾收到如被告兩公司廣告所稱「每年8%淨投報率」、 「交易完成後開發商即預付6個月租金給買家」之租金(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難認上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
實不符。至於原告李麗櫻主張:其於108年7月17日收到系 爭英國旅店租金僅英鎊1,578元,不足每年8%淨投報率等 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李麗櫻取得系爭英國旅店所有權後 ,再租與出賣人,向出賣人收取租金,系爭英國旅店之租 金雖有不足,然而原告李麗櫻對於出賣人仍有租金請求權 ,並無損害等語,且原告李麗櫻並未主張系爭英國旅店之 出賣人否認須依上開廣告給付租金,尚難因系爭英國旅店 之租金一時不足,而認被告兩公司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 實不符。
㈡原告邱家富部分
原告邱家富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泰國住宅後,發現不動產說 明書所載地址為Phaholyothin Road路段上不特定之大樓, 被告兩公司、楊建傑、詹林翰、蔣炎宗共同犯詐欺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楊建傑、廖秀敏、楊建偉、廖士賢是被 告兩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 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兩公司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經紀業,其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 ,不動產說明書又無不動產經紀人簽章,違反同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楊建傑、詹林翰是被告兩公司之經紀 人員,因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邱家富受 損害,被告兩公司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楊建傑、詹林翰 、蔣炎宗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邱家富雖以其購買系爭泰國住宅後迄今未取得產權證 明文件,不動產說明書所載地址為Phaholyothin Road路 段上不特定之大樓為由,認為被告兩公司、楊建傑、詹林 翰、蔣炎宗共同犯詐欺罪,惟被告辯稱:系爭泰國住宅是 預售屋,尚未編定門牌號碼等語,且系爭泰國住宅之不動 產說明書已載明預計完工日為110年9月(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難因原告邱家富購買 系爭泰國住宅時無產權證明文件或具體地址而遽認被告楊 建傑等人有何詐欺行為。從而,原告邱家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關於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 系爭泰國住宅是預售屋,預計完工日為110年9月,尚難因 原告邱家富購買時無產權證明文件或具體地址而遽認被告 楊建傑等人有何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邱家富以被
告楊建傑等人犯詐欺罪,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關於不動產說明書無經紀人簽章部分: 原告邱家富雖以系爭泰國住宅之不動產說明書無不動產經 紀人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為由,請求被告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邱家富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因 不動產說明書無不動產經紀人簽章而受有何損害,其請求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 第26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麗櫻 新臺幣6,282,192元、原告邱家富新臺幣1,685,8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命被告各給付原告李麗櫻新臺幣6,282,192元、原 告邱家富新臺幣1,685,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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