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段津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伊、訴外人蕭文雄、蕭銘志、蕭清溢、蕭聖聰、許 玉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第95-52 地 號、第95-86 地號及第101-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司)、蕭文 雄及李萬水名下。惠國公司、蕭銘志、伊、許玉珠、蕭清溢、 蕭文雄及蕭聖聰於民國80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約定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訴外人許再恩、陳傳生為見證人 ,依約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取得建照申報開工時給付尾款4000萬 元,並另應同時給付伊等4000萬元作為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地上 物費用之補貼。伊等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將地上物 處理完畢,詎被告僅給付4500萬元,尚餘契約價金及補貼費用 共計9500萬元未給付,因被告未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申報開工 ,且其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自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擾系爭 契約約定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被告給付契約 剩餘價金及補貼費用之條件視為成就,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 分之1 所應得之款項為158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 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 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惠 國公司、蕭文雄及李萬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 節,固舉系爭契約、李萬水簽立之切結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8頁、本院卷二 第295-297頁),然系爭契約立約人欄載明賣主為惠國公司、 蕭文雄及李萬水,原告雖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此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惠國 公司、蕭文雄及李萬水名下等情為真;再上開切結書未載有何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相關文字 ;又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能證明原 告曾於80年間擔任惠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出售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之不動產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所舉上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惠國公司、蕭文雄及李萬水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惠國公司、蕭文雄及李萬水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應非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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