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紀天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富煒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林哲希律師(已解除委任)
金玉瑩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伯熔於民國105年間前來與專門生產銷售輔具與醫療器 材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啓宗(下稱原告法代)接觸,向 原告法代表示:其為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下 稱殘盟)之人員,而殘盟與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下稱殘聯) 之關係非常密切,故其於中國大陸針對殘疾人、輔具及醫療 器材的供需這方面有良好之政商關係與管道,並向原告法代 表示,是否願意藉由其所建議之商業模式將原告之業務拓展 至中國大陸,使原告在中國大陸之解放軍醫院採購中獲得特 殊優勢地位,如原告有意願林伯熔得代為辦理相關事務。林 伯熔並向原告法代宣稱其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特約顧 問,而安侯法律事務所(下稱KPMG)所長即被告紀天昌及時 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即被告陳富煒亦均 為此特殊專案之成員。嗣林伯熔遂以陳富煒及紀天昌之名義 邀約原告、紀天昌、陳富煒及林伯熔之殘盟大陸友人蕭國平 ,至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所會議室,針對林伯熔所建議之
商業模式談論詳細架構,會議中談及該商業模式略為:由原 告公司於香港設立公益基金會,香港之公益基金會再到中國 大陸設立公司,該中國大陸之公司再至中國醫藥城(泰州醫 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租賃廠房生產輔具與醫療器材,而透 過林伯熔及其中國大陸友人良好之政、商、軍界關係,將使 該中國大陸之公司於政府招標時取得相當有利之地位,獲利 非常可期,而林伯熔則於有成果時始以營運獲利毛利之5%作 為其報酬分潤,林伯熔於該次會議中亦一再表示中國大陸政 府跟官方已將相關配套安排妥善。與會之紀天昌並進一步以 其專業法律人形象,於會議中保證此種以借貸方式繞開投審 會監管之模式可行;陳富煒亦稱只要依此模式進行,不出數 年,原告公司將成臺灣醫療器材業界市值最大之公司;而蕭 國平亦一再向原告公司方表示上開商業模式非常可行。原告 乃在林伯熔聲稱之殘盟與殘聯、政府、軍醫院的良好關係, 且該商業模式亦係出於紀天昌及陳富煒建議、指導、架構之 前提下,於106年5月25日之原告公司股東常會,提出委任林 伯熔於江蘇設廠之議案,此並獲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運作上 開商業模式之投資案,並委由原告公司董事會全權處理。原 告除委由林伯熔處理上開商業模式之相關事務,並與林伯熔 約明商業模式正式運轉後如有獲利,將以營運獲利毛利之5% 作為林伯熔之報酬。
㈡、豈料,原告嗣陸續發現林伯熔所為實與上開商業模式不符。 首先於106年7月4日,林伯熔始告知原告法代之子黃一軒, 因基金會的成立在香港非常非常困難且曠日廢時,經與紀天 昌及團隊討論是先爭取時間成立香港公司後再更名(請見原 證6第46-47頁),故其原受委任處理設立原告公司將捐贈之 香港基金會部分,其實際設立者並非基金會,而係世界傷病 殘康復資訊管理有限公司Global Disability Rehabilitati on Informatio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世界公司)【 註:世界公司係由林伯熔一人獨資之公司】惟此實與林伯熔 前所告知者不符,然原告基於KPMG、紀天昌及陳富煒之專業 及公信力之信賴,爰繼續進行上開商業模式之架構及投資, 並出於林伯熔、紀天昌、陳富煒三人關於資金流之建議,一 邊委由林伯熔依原商業模式架構,而由世界公司至中國醫藥 城設立江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而慈公司 )【註:康而慈公司亦係由林伯熔一人獨資之世界公司為唯 一股東】,另邀可信賴之第三人委託KPMG於香港設立龍象輔 人控股有限公司FU JEN LEITES HOLDING LIMITED(下稱龍 象公司)。嗣後,原告先後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36萬 元、同年月20日匯款美金36萬500元予龍象公司於中國銀行
(香港)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基於林 伯熔、紀天昌、陳富煒關於資金利用:「15萬美元將放在將 來要轉型為公益基金會之世界公司帳戶作為未來北京KPMG之 審計費用,300萬人民幣則為康而慈公司第一筆運作資金」 之建議,於106年10月25日,分別以面額10萬美元、5萬美元 之本票,106年11月3日以面額人民幣300萬元之支票,交予 林伯熔,由林伯熔將上開款項存入世界公司之帳戶。然,於 上開資金存入世界公司帳戶後,林伯熔除遲遲未依原告指示 將原告信任之人登記為世界公司之股東外,亦遲未將資金匯 往康而慈公司,直至107年3月2日,第一筆運作資金人民幣3 00萬元始匯入康而慈公司帳戶。而在人民幣300萬元匯至康 而慈公司帳戶後,原告要求林伯熔提出原所約定之康而慈公 司銀行帳戶之U盾【註:U盾即為得使用康而慈公司帳戶之設 備】,並提及本已談定之第二筆運作資金由原告公司信任之 鈺泰公司(或個人)入股時,林伯熔竟一再藉故推脫。㈢、嗣於107年4月17日,林伯熔與其所謂殘盟之大陸友人蕭國平 等人一同至原告公司會議,協商後續如何進行之相關事宜。 原告公司本希望能夠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調整林伯熔所謂之 「商業模式」,故原告提出數個方案,其一為由林伯熔、陳 富煒及紀天昌方面買回原告公司之出資額,而原告此後只以 單純協力廠商的角色參與上開商業模式;其二為原告可繼續 以此種借名方式進行,惟因雙方信賴基礎已失,故出名人必 須做更換,不能再由林伯熔擔任出名人,林伯熔雖於該次會 議中表示「OK,我都OK」,惟席間主要由蕭國平代表發言, 而其等並未做出任何具體回應,僅表示將委由KPMG法律所紀 天昌所長來找出合理的方式進行云云。豈料於107年4月17日 會議後,林伯熔不僅遲遲未針對上開方案具體回應,甚至不 承認其僅為出名人之事實,更妄稱其與原告法代個人有根本 不存在之合夥關係。原告爰再分別與紀天昌及陳富煒聯繫, 希望其二人能出面解決目前之僵局,然紀天昌及陳富煒卻互 相推諉不願出面。而在原告將林伯熔與蕭國平將本件爭議推 予紀天昌之訊息提示予紀天昌後,其隨於107年6月21日約原 告公司與林伯熔再次會議。於107年6月21日之會議中,林伯 熔委由紀天昌向原告表示殘盟方面認定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 續,故需與原告公司進行清算,而林伯熔方面已發生之活動 及顧問等必要費用共新臺幣3,200餘萬元,想問原告欲如何 處理該筆費用。然林伯熔所主張之高達新臺幣3,200餘萬活 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完全沒有任何依據佐證,此時原告始 警覺林伯熔等人所謂的商業模式可能只是一場編局!㈣、而於107年8月22日會議,雙方人士再次開會討論時,林伯熔
方面先又再提及原告之投資額應與其所謂新臺幣3,200餘萬 元之顧問及活動必要費用相抵,然在原告方面質疑其合理性 必要性及憑證何在時,林伯熔方面竟隨即將原本所主張的新 臺幣3,200餘萬必要費用減到新臺幣500萬元就好,後在原告 再度質疑林伯熔所謂新臺幣500萬元必要費用之合理性及根 據之情形下,林伯熔竟又脫口而出「那很簡單阿,我的就不 要啊,我的就不要」,而無需收受所謂必要費用。至此,已 顯見林伯熔自始至終所稱之顧問及活動必要費用皆係空口胡 謅來詐騙原告!然在蔡易餘之協調下,原告仍基於好聚好散 之前提,具體提出「在世界公司帳戶裡之15餘萬美元林伯熔 應立即歸還,而在康而慈公司帳戶裡之300餘萬元人民幣, 由林伯熔解散清算康而慈公司後,二成由紀天昌收取作為解 散清算康而慈公司之費用,其餘八成歸還原告」之條件,林 伯熔之代理人林律師表示回去會盡快討論給出結論回覆。孰 料,自107年8月22日後,林伯熔再次音訊全無,原告此時更 感覺到林伯熔等人可能自始至終皆係在詐騙原告,爰著手與 泰州醫藥城中之窗口即副局長陳磊聯繫,希望泰州醫藥城主 管機關方面能有所協助。而陳磊於107年10月17日向原告法 代之子黃一軒表示林伯熔等已經在溝通註銷康而慈公司的事 情了,而原告更於107年11月間於網路上發現原殘盟之網站 已經消失,而陳磊對此亦表示「估計就是詐騙」又黃一軒亦 進一步詢問陳磊如何查詢林伯熔所謂殘盟是否經合法登記有 案,經陳磊回覆沒有查到等語,可證林伯熔自始即係以不存 在之殘盟來拐騙原告!是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於10 7年12月3日委託黃一軒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對林伯熔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移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目前仍在偵查中。嗣於 108年1月間,原告法代之子黃一軒因擔心林伯熔等已經侵吞 存放於康而慈公司之資金,故再與陳磊聯繫,請其幫忙查閱 康而慈公司之帳戶,竟發現康而慈公司資金總額雖未改變, 然資金結構卻變為280多萬元之人民幣與5萬美元,亦即其中 已有部分金額遭他人轉為美金5萬元。查,依中國大陸國家 外匯管理局發布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 性審核的通知(發布日期:2017年7月21日、文號:匯發〔20 17〕3號)其中第7點記載:「繼續執行並完善直接投資外匯 利潤匯出管理政策。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等值5萬美元以上 (不含)利潤匯出業務,應按真實交易原則審核與本次利潤 匯出相關的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或合夥人利潤分配決議) 、稅務備案表原件、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並在相關稅務備案 表原件上加章簽注本次匯出金額和匯出日期。境內機構利潤
匯出前應先依法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依此可知,如於中國 大陸匯出國外之金額未超過5萬美元,即不須審核真實性。 顯見,上開康而慈公司資金結構之改變,實係因林伯熔欲規 避上述中國大陸對於外匯匯出之真實性審查所為之前置準備 動作,可證林伯熔及其等相關人士已著手將康而慈公司之資 金匯往他處!更可證,上開由林伯熔、紀天昌、陳富煒提出 予原告公司之投資架構與商業模式,自始至終皆係為詐取原 告財物之一場騙局!
㈤、紀天昌除係執業律師外,於斯時亦係國內數一數二法律事務 所之所長,於執行律師業務時,自應恪遵律師倫理規範,並 應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原告於本件合作案中,亦係因紀天昌 為其所委任之法律顧問,信賴紀天昌所提供之相關建議,進 而與林伯熔合作。然紀天昌竟違背原告公司之信賴,於受原 告委任期間,一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顯已違反交易往來安 全義務而具有違法性,當成立侵權行為。
㈥、林伯熔自始至終皆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詐騙原告,並藉由紀 天昌及陳富煒之社會地位加強其謊言之公信力,使原告陷於 錯誤,進而將美金72萬500元交付予林伯熔,亦即林伯熔顯 係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且背於善良風 俗之詐欺行為,惡性詐取原告之財物,加損害於原告,使原 告受有美金72萬50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林伯熔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紀天昌、陳富煒,針對上開 看似以投資為由,實則在詐取原告財物之騙局中,顯與林伯 熔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且相互間有所認識,於客觀上紀天 昌、陳富煒,亦以其等之社會地位及專業素養於上開騙局中 ,發揮其等角色之重要功能(即使原告誤信上開投資架構之 合理、可行),顯然與林伯熔間相互利用與補充,於社會觀 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林 伯熔、陳富煒與紀天昌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綜上,林伯熔 、紀天昌、陳富煒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受有美金72萬500元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林伯熔、紀天昌、陳 富煒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美金72萬500元。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林伯熔以世界公司名義支付KPMG法律顧問費用款項,從未事 先詢問原告,縱於支付後,亦未告知原告。如原告確已同意 支出上開款項,何以於上開會議中仍一再表示如果有收據發 票即支付?又KPMG明知雙方合作案之實際當事人為林伯熔及 原告,為何不直接向世界公司或原告請款,並由世界公司或 原告直接支付?而需以向上海瀾澄公司請款,再藉由世界公
司付款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服務費?又依合作備忘錄第6條可 知,雙方針對本件合作案費用曾經之共識為「雙方各自負擔 因本合作案所生之成本與費用」,故假設上海瀾澄公司真係 林伯熔為處理兩造合作案所委請之顧問公司,則因此所產生 之費用,依上開約定,亦應林柏熔自行支付,而非以原告存 放於世界公司之款項支出。更有甚者,既然KPMG之法律顧問 費用已以原告存放於世界公司之款項支付,何以於107年6月 21日之會議中,林伯熔及紀天昌,仍向原告方人員表示,兩 造雙方之合作案有法律顧問費用需要支付?且當原告方人員 表示如有法律顧問費用其願意支付之時,不論林伯熔或紀天 昌皆未向原告方人員告知已支付款項之情事。紀天昌如真僅 係顧問之角色,其身為KPMG之所長當知悉上開費用已支付, 何以自始至終未出面指正,甚至反而協助林伯熔?顯見,縱 於斯時,林伯熔及紀天昌仍欲利用原告不知款項已支付乙事 ,再次自原告詐取財物!而紀天昌在明知已收取法律顧問服 務費用之前提下,竟仍協助林伯熔向原告主張法律顧問費用 之收取,可證其於本件詐欺案中,確為互相利用之角色,絕 非僅係顧問!另依被證26-27、35-41可知,其上明確記載「 針對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如被告不曾自稱為殘盟人 員並與原告方接觸,且本件合作案與殘盟無關,何以於上開 之請款單上,竟會記載殘盟計畫於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 以殘盟名義詐騙原告,確屬事實。
⒉林伯熔一再表示其因辧理本合作案支出許多成本與費用,且 曾更曾主張高達新臺幣3,200萬元,惟時至今日仍未提出相 關證據說明其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為何。縱林伯熔因此付出 報酬,應為雙方分潤約定,而今本件合作案既未如期運轉, 自無報酬可言。又依雙方合作備忘錄之共識,林伯熔為辧理 本件合作案之成本及費用,本應由其負擔,林伯熔竟欲以此 向原告請求,顯有違雙方共識。又承起訴狀所述,兩造本已 約明林伯熔於本件合作案之報酬係待合作案正式運轉後以營 運獲利毛利之5%作為其之報酬。而於此之前,林伯熔為辧理 本件合作案之費用與成本應由其負擔,而其今竟欲使原告公 司負擔所有費用(依紀天昌所提出之單據可知,其實際上的 確皆以原告之款項支付費用)。假設合作案真能確實執行, 此豈不等於林伯熔將能不費一分一毫坐享分潤。 ⒊依原證25所示,不論係以「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 盟」或「中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查詢,皆得出查無 資料之結果。依原證6第2頁、第23頁、第59頁對話紀錄可知 ,林伯熔於與黃一軒聯絡之初,即一再向黃一軒稱「殘聯」 、「我們的殘盟」。原證31:雙方合作之初,林伯熔曾提供
原告名片,其上明確記載「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 會」及「理事長林伯熔」。而依上開名片所載地址,於網路 查詢之結果,竟係KPMG於香港之辧事處地址。甚至於雙方合 作期間,林伯熔亦向黃一軒稱未來將讓黃一軒擔任「中國國 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之理事,並替黃一軒印製名片 ,其上亦係記載「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10 6年1月19日,林伯熔邀黃一軒一同以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 之名義,至由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副主席韓雄擔任HIS事業部 主任之上海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訪。此從被證59之流程 表記載會議地點為「上海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IS事業部 」、流程2為「介紹京頤公司」,可知屬實。而被證59照片 中之PTT簡報,即為林伯熔與其他人員,向在場人員簡報介 紹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之過程。原證32:於林伯熔向在場 人員簡報之内容中,其上明載「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核心圑隊 」、「王標」、「韓雄」,而參被證59之流程表記載可知, 王標亦為參訪成員之一。原證33:,因該次會議黃一軒亦出 席,故於106年1月13日,林伯熔即先行以電子郵件傳送會議 當日之日程表予黃一軒。而於上開日程表中,除明確記載參 觀京頤科技南京事業部外,其上之參加人員更確實記載「中 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長林伯熔Robert Lin。 原證6第15頁、原證7:於106年3月28日,紀天昌曾傳送檔案 名稱為「旅遊節簽約協議(傷殘康復聯盟).doc」之文件予 黃一軒,除檔名明確標示傷殘康復聯盟外,於此份文件上亦 開宗明義記載「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中 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戰略合作框架協議 。」原證34:於106年8月1日前,紀天昌曾傳送「中國醫藥 城合作簽約儀式日程表」予黃一軒,其上亦明確記載「中國 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長」。原證6第85頁:可 知林伯熔於106年7月31日已抵達無錫,此與原證34之日程表 對照可知,其係往該簽約儀式。原證31、33可證,原證34所 載之「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長」即為林伯 熔。被證26-27、35-41:上開請款單據,明確記載「針對殘 盟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據上可證,林伯熔除於起 初即以不存在之殘盟名義詐騙原告外,嗣後亦持續以此名義 詐騙原告。退步言之,如「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係為世 界公司之代名詞,又試問,何以林伯熔竟答辯稱「與本投資 案現階段尚無直接關係」?
⒋林伯熔又辯稱,因世界公司前已委託畢馬威(KPMG)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世界公司設立事宜,故原證31名片上所記載之畢馬 威(KPMG)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僅係借用云云(註:被告於答
辯狀甚至不明載KPMG),惟此其中之關聯性為何?且查,林 伯熔曾寄送電子郵件予啓源會計師事務所,而其主旨記載「 您好,我是貴事務所先前設立好的香港公司:世界傷病殘康 復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伯熔),我們有後續的 需求請您幫忙。」,另依被告前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中,啓源 會計師事務所曾針對世界公司之註冊設立事宜請款,此皆可 證世界公司之設立事宜中之會計事務並非KPMG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而係啓源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實一再謊稱。此外,依 原證6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原告係於106年7月4日始得知世 界公司之存在(比世界公司之設立日還晚約兩個星期),是 以如「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真為世界公司之代名詞(假 設語氣非自認),何以原告竟係於106年7月4日始得知世界 公司之存在?
⒌泰州華誠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係由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 開發區實質控制之公司,故被證10實質上之出租人,仍係泰 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且對照原證7、被證10亦可證 明,兩者皆係為針對廠房出租乙事。於雙方合作期間,林伯 熔皆一再稱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之官方人員都是自 己人,今竟為羅織黃一軒違反保密義務云云,而辯稱自己人 係指泰州華誠醫學投資集圑有限公司,而為上述如此魚目混 珠之答辯,其心態甚為可議。據上,林伯熔既向黃一軒稱其 為自己人,而黃一軒因此向其所屬人員詢問相關優惠事宜, 實無何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存在。
⒍依陳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兩造間於泰州醫藥 城之設廠相關事宜,係由招商局副局長陳磊負責,其本有決 定權,再者,於107年9月3日時,其已將康而慈之廠房收回 。可證,林伯熔另辯稱,陳磊僅為招商局副局長並非有決定 權之人,且因其政商關係故廠房未回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實不足採。且林伯熔既主張其於本合作案中有其特殊政商 關係,且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並為重要推手,自應由其舉證證 明之。
⒎依林伯熔所稱之殘盟友人蕭國平與陳磊於107年6月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當陳磊詢問兩造合作案之核心即廠 房事務時蕭國平竟稱「我得問問KPMG的法務紀所長才能知道 !」可證,紀天昌係實質參與兩造間之合作案,顯非僅係顧 問角色。再者,林伯熔前雖辯稱,依原證6第13頁原告方人 員自始未受到寇惠植會計師評價之影響,林伯熔自無須藉由 紀天昌、陳富煒協助澄清云云,惟原告方人員之所以未採信 寇惠植會計師對林柏熔之評價,即係因紀天昌、陳富煒二人 之釐清所致,此有原證6第13頁中,林伯熔所稱「那天Charl
es(註:被告陳富煒之英文名)與紀所長也有把事情釐清〜發 生這事希望沒造成您們的困擾。」可證,被告此倒果為因之 答辯顯不足採。
㈦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2萬500元,及自107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甲、林伯熔:
㈠、被告等均未詐欺原告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事實: ⒈本件之商業模式及破局原因:林伯熔於105年間向原告法代及 其子黃一軒表示,林伯熔與時任「中國自由質易區創新發展 研究聯盟」秘書長一職之大陸友人蕭國平(即原證6所載「 蕭博」)熟識,由蕭國平協助與「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 研究聯盟」接洽,並由林伯熔及蕭國平協助大陸地區政商關 係之溝通,使原告得順利於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即中國醫藥城)投資設廠生產輔具,且為大幅提高後續取得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輔具訂單之可能性,兩造協議將泰州 廠房及其所屬公司均設計為公益形式,除雇用一定比例之殘 疾人員擔任員工、壓低輔具售價外,為避免使將來採購方知 悉實際上係臺灣輔具零組件供應商自行投資設廠,故兩造合 意由原告先行於香港設立公益基金會(後因故改為公司形式 ,即世界公司),再由世界公司投資於泰州設立公司(即康而 慈公司),再由康而慈公司設置泰州輔具組裝廠。待泰州輔 具組裝廠完成設置可得投入生產後,林伯熔除協助取得生產 銷售許可及銷售認證外,並透過「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 研究聯盟」爭取「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之輔具訂單,輔具零 組件採購流程則為原告於臺灣出貨賣予由林伯熔擔任負責人 之薩摩亞商品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皓公司),再由 品皓公司轉售予康而慈公司,並由泰州輔具組裝廠進行組裝 完成後,出售予「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後續將再佈建全中 國銷售渠道及推動國際市場,品皓公司之轉售價差即為林伯 熔所得分配之利潤,原告方與林伯熔並於105年11月至106年 3月間8次會議討論商業模式。106年3月10日品皓公司與原告 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 3)項約明:「乙方(即原告)同意針對本合作,透過適當評 估計畫、運營程序及安排適當方式架構,於中國大陸進行廠 房(下稱『輔具廠房』)設備建置之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 0萬元,以生產本合作所需之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類似 產品。乙方(指品皓公司)並同意依甲方指示及安排之建廠 流程及時程、中間商安排、相關營運細節及相關業務、財務
及法務內容進行。乙方並同意設立輔具廠房所需之資金應依 甲方規劃方式由乙方提供以進行相關事宜。」、「雙方同意 輔具廠房所生產之產品應以公益形式銷售。乙方同意輔具廠 房生產之材料、半成品及其他所需資材皆由乙方提供。」 關於康而慈公司須以公益形式運作、原告投資之金流安排乙 節,林伯熔曾一再告知原告公司,並訂有保密條款;詎料, 黃一軒竟將金流安排及與鈺泰相互投資之事告知泰州醫藥高 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無異於曝光臺商投 資辦廠之事實,致「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之 成員對本投資案後續得否按原商業模式即公益形式續行而順 利取得「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之訂單,產生重大疑慮,為此 ,被告曾向黃一軒證實並請其保密,然黃一軒竟惱羞成怒, 此有黃一軒與林伯熔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可稽。於林伯熔親 赴泰州解釋並平息上開風波後,黃一軒竟借題發揮,於輔具 組裝廠裝修(預計98日即可完成裝修)投入生產前夕即107年 3月23日表態暫停一切合作(原證6第302頁參照),置林伯 熔依約可得開始分潤之權利於不顧,在在顯示原告違反誠信 片面毁約致生現況,林伯熔未曾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⒉林伯熔並未以不存在之聯盟欺瞞原告公司:林伯熔係向原告 法代及黃一軒表示其與時任「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 聯盟」秘書長一職之大陸人士蕭國平熟識,由蕭國平協助與 上開聯盟接洽,透過上開聯盟與殘聯之友好關係,確認全國 採購清單及數量,並由殘聯向康而慈公司下訂單採購由泰州 組裝廠生產之輔具。被告及蕭國平更積極為原告公司及「江 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牽線,與「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 聯合會」理事長鄒晶、康復部部長吳慶霞會面,擬按原規劃 之商業模式積極拓展採購方,預計後續將與江蘇省泰州市甚 至各省殘疾人聯合會簽訂輔具採購契約。前揭「中國自由貿 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確實存在,此有百度網路查詢頁面 查詢可稽,且原告法代曾親赴「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 究聯盟」並致贈紀念品予理事長金慶培,百度網路亦可查得 金慶培係於102年12月7日由國務院參事、中國產學研合作促 進會常務副會長為其授牌並擔任理事長,益徵被告並未以不 存在之聯盟誆騙原告法代。姑不論殘盟與本合作案有無關係 ,原告一再主張網路平台搜尋不到「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 殘康復聯盟」,惟原告自行提供之原證37則清楚記載「中國 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徐祖銘主席、嚴林主任、林木 良秘書長應邀前往…」等語,足證網路平台可得輕易搜尋殘 盟相關資料,原告主張之理由與證據相悖,洵無足取。 ⒊被告並未以殘聯誆騙原告公司,自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推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原告斷章取義自行解讀相關證物內 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指Wechat對話中三處提及「殘聯 」、「殘盟」時,均非林伯熔用於自稱或簡稱,原告曲解林 伯熔之真意,顯與事實不符;實則,林伯熔提及「中國自由 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時,係以「聯盟」自稱或簡稱; 且黃一軒於與林伯熔之Wechat對話中,亦以「聯盟」簡稱「 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又世界公司係於106 年6月19日完成設立,106年6月19日前本合作案之相關法律 及事實行為主體名稱曾暫定為「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 基金會」、「中國國際傷殘聯盟海外基金會」或「中國自貿 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等,106年6月19日以後則 均以世界公司名義為之。又「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 聯盟」同時期有多位秘書長,林秘書長與蕭秘書長均屬之, 此情於大陸係屬多見,原告自行猜測秘書長僅有一位,並以 此幻想之狀態做為前提據以質疑被告所言,顯然失所附麗。 另原告既自承金慶培擔任「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 盟」之理事長,足見林伯熔係向原告法代及黃一軒表示其與 「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之人脈關係,且原告 法代曾親赴「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並致贈紀 念品予理事長金慶培;又原證24第7頁網頁資料,其上載明 「金慶培理事長考察崑山-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 盟」而非「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再再顯示 被告並非稱其為殘盟之人。
⒋林伯熔確有其政商關係人脈管道: ⑴原告業已自承林伯熔確有其政商關係人脈管道,原告亦於會 議時自承單憑一己之力根本無法至對岸做生意。林伯熔曾安 排黃一軒於106年1月18-20日至泰州參訪,為此於106年1月1 3日將前揭參訪日程表以電子郵件寄予黃一軒,附參加人員 名單詳載:「…4.中國自貿區創新發展聯盟理事長金慶培(原 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研究員)5.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顧問 曹文獻將軍(原南京軍區聯勤部副部長)6.中國國際傷殘康復 聯盟顧問方勝昔大校(南京軍區聯勤部衛生部長)7.中國國際 傷殘康復聯盟常務副主席王標(原解放軍無錫101醫院院長)8 .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副主席,信息中心主任韓雄(原南京 軍區衛生部信息中心主任)9.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基金會 負責人蕭國平10.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秘書長林木良11.中 國自貿區創新發展聯盟秘書長沈建東12.江蘇省泰州市副市 長兼公安局長杜榮良13.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理事長 鄒晶14.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康復部長吳慶霞」等語 ,上開參與人員均為被告特殊政商關係之展現。又林伯熔安
排黃一軒與中國衛生部長於106年1月19日中午比鄰而坐共同 用餐,下午至泰州醫藥城參訪,傍晚泰州市長兼公安局長杜 榮良前來接待會面,後由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理事長 鄒晶一路接待至晚宴結束。
⑵另經比對合作框架協議草稿與正式簽訂之合作協議內容可知 ,林伯熔除將合作框架協議草稿空泛所載「廠房租賃、企業 稅收等優惠政策」進一步具體化外(例如:第三條3.1.2、3. 1.3),更確實為原告爭取額外優惠條件,例如:第三條3.1. 1所載3年免租期、第三條3.1.4企業高管個人所得稅優惠、 第三條3.1.5二、三類醫療器械產品品種獎勵等,足證被告 於中國大陸確有特殊政商關係;又就本合作案而言,被告除 確實協助爭取上開優惠條件外,更著眼於將政商關係發揮於 建立模式後提高政府之參與度上,包括拓展「中國殘疾人聯 合會」、「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甚或其他各省地 方殘疾人聯合會之訂單來源,原告不論後續接單所需之政商 關係,竟以鋸箭法將焦點集中於入駐園區階段被告有無爭取 到額外優惠,並據此否定林伯熔之政商關係人脈網絡,自非 可取。觀諸整體商業模式,現階段僅進行至入駐園區,而林 伯熔現階段之目標係順利完成設廠投產,整體設廠作業亦因 林伯熔之介入而取得時間上之彈性與調度寬限,此即康而慈 公司尚未繳交廠房租金卻可先行動工、尚未取得環評批覆卻 能就實質上不影響之部分先行動工之原由。
⑶原告並未舉證陳磊確曾表示林伯熔並無特殊政商關係,惟原 告空言「陳磊始明白告知黃一軒紀天昌並無何特殊政商關係 」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評論是否為陳磊所述,有 待商榷。即便陳磊確曾評論上情(假設語氣非自認),然陳 磊僅為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林伯 熔並無義務向陳磊和盤托出自身之人脈網絡,陳磊不附理由 斷言林伯熔並無特殊政商關係云云,僅係自行臆測之詞,此 等發言更可凸顯陳磊本身之格局,實不足為採。再者,泰州 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至多僅涉及前期入駐服務 工作而已,優惠政策向來並非招商部門之權限範圍,林伯熔 未曾計畫或承諾於此階段取得額外優惠,而係預計於建立模 式後提高政府之參與度,包含拓展「中國殘疾人聯合會」、 「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甚或其他各省地方殘疾人 聯合會之訂單來源。是以,單憑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所述泰州醫藥城給予原告之招商條件 與一般港澳臺地區之廠商相同乙節,原告即指林伯熔之投資 架構與商業模式係為詐取原告公司財物之騙局云云,實非可 採。
⒌關於設立基金會乙節,於香港註冊基金會之方式,可依公司 條例先設立一家有限公司,後續再申請特許免去「有限公司 」名稱,另依據稅務條例之規定,向稅務局申請成為豁免繳 稅之慈善團體。就此方式,林伯熔曾尋求法律專業意見,有 KPMG陳佳妤律師於106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說明:「謹依貴 單位指示,草擬於香港設立基金會(擔保有限公司)之具體 步驟與時程規劃如附件,敬供卓參。」等語,並檢附「香港 基金會(擔保有限公司)設立步驟及條件說明(草稿)」檔案, 與時任KPMG所長之紀天昌律師電子郵件:「香港部分:一般 是先設立擔保有限公司(之後可以再轉成公益的基金會)」等 語可參。且黃一軒於106年8月13日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亦 已表示:「另外請教所長,『啓源』就是香港代辦1年期公司 秘書服務的機構嗎?上次見面時提到匯款去泰州後要留一些 錢在香港的管理公司(日後要轉成基金會)也是要支付給啓源 嗎」等語,及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然原告公司基於KPMG 、紀天昌及陳富煒之專業及公信力之信賴,爰繼續進行上開 商業模式之架構及投資」等語,足見原告已同意先行設立世 界公司,日後再轉換為基金會之設立模式。詎料,本件合作 案進行至著手世界公司更名增加基金會或慈善會之階段,KP MG陳佳妤律師曾於107年4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中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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