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陳宗琳
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陳雪珍
陳雪琴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陳玉婷
陳玉如
陳喻葦
陳妗珮
陳宜均
林斯源
陳柏年
劉耕瑋
陳吳斷
陳國雄
陳國香
陳國誠
陳國興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俊
被 告 陳林蜜子
陳志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被 告 林勝男
林正夫
林哲男
呂瑞珠
林文屹
林文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于林春桂
訴訟代理人 于國祥
被 告 陸耀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陸耀明
被 告 葉永青
陸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 ,嗣變更為張振芳,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張 振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三泉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2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年6月2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54元。」(見
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具狀更正「陳三泉 之繼承人」為陳銘祥、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 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另追加現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 之陳妗珮、陳宜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銘祥 、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 喻葦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妗珮、陳宜均應字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⒊被告陳銘祥、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 婷、陳玉如、陳喻葦應給付原告92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銘 祥、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 陳喻葦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154元。」(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㈡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原告於109年1 月3日具狀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銘祥、 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 葦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㈢原告又於109年3月31日具狀改以「陳翁葉之繼承人」為被告 ,更正「陳翁葉之繼承人」為林斯源、林瑞美、林雅惠、林 雅雯、湯佳琳、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俊 、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龍、 林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 婷、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及前開之 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 葦等35人,並將前開訴之聲明第1、3、4項之請求對象變更 為林斯源等35人(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至第410頁)。 ㈢原告復於109年5月20日撤回對林瑞美、林雅惠、林雅雯、湯 佳琳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㈣經核原告於林瑞美、林雅惠、林雅雯、湯佳琳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訴,合於前揭規定;而原告將請求對象自 「陳三泉之繼承人」變更為「陳翁葉之繼承人」,並追加陳 妗珮、陳宜均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 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 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原告更正「陳翁葉之繼承人」之姓名、人數,及依據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面積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範圍,均係補充、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亦 屬合法。
三、被告陳宗琳、陳雪珍、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陳妗珮、 陳宜均、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林正夫、林哲男、葉永 青、陸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繼承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 溯5年之103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28,968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154元。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積欠租金迄今已逾二年,原告以109年3月31日民 事更正暨準備狀㈡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於20日內清償前五年 欠繳租金,若未遵期給付,租賃契約即為終止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俊、 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龍、林 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 、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陳宗琳、 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陳妗珮、陳宜均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㈢被告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俊、 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龍、林 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 、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陳宗琳、 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應給付 原告92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國俊、 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龍、林 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 、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陳宗琳、 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應自10 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54 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雪卿則以:被告陳雪卿之繼承人陳翁葉於36年間向訴外 人黑田木一購買位於台北市馬場町93番地之房屋,並與原告 存有租賃契約,契約期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未 為反對之意思,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被告已依 先前租賃契約所訂每月租金252元提存自103年7月11日至108 年7月10日之五年租金,原告雖稱被告欠租達二年,然原告亦 未合法對陳翁葉之全體繼承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其 終止租約並不合法,故被告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陳雪琴則以:由原告提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承 租人為陳三泉,可見確實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告從未合法解 除租賃契約,應視為雙方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
㈢被告陳吳斷、陳國雄、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國俊則 以:原告應提出租約,並與繼承人換約等語,資為抗辯(見 本院卷㈡第149頁)。
㈣被告陸耀華、陸耀明則以:渠等應非原告請求之對象等語, 資為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㈤被告陳林蜜子、陳志龍、陳秋萍則以:不知祖母有系爭建物 這筆遺產,原告應與繼承人重新訂約等語,資為抗辯(見本 院卷㈡第149頁)。
㈥被告于林春桂則以:系爭建物為陳翁葉所有,伊不知有該筆 遺產,亦不知要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渠等。 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宗琳、陳雪珍、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陳妗珮、 陳宜均、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林正夫、林哲男、葉永 青、陸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者,法院 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 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旨。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 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又所謂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相當時間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翁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㈠第17頁、第353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77頁 、第279頁)可按,堪認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 建物為無權占有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房地產租金備 查簿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50頁)。惟觀諸被告 提出原告於52年12月31日、53年1月24日開立予陳翁葉之房 地產租金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其上已載明「房地租 金」,且原告提出按年份記載收租情形之「華南商業銀行房 地產租金備查簿」,其「承租人」欄記載為陳三泉,「備註 」欄則記載建物門牌。並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08年3月4日寄 發予被告陳宗琳(原名陳銘璋)之存證信函表示:「……積欠 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迄今之基地使用補償金,請於文到七日
內清償,逾期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足徵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供其上之系爭建物使用,由陳 翁葉以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向原告繳付租金,原告亦以出租 系爭土地之意收取租金。嗣陳翁葉死亡後,復由陳翁葉之繼 承人繼承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兩造迄 未能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所據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 約。
⒉縱兩造間就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然本件自陳翁葉使用系爭土 地,迄今至少已五十餘年,期間不僅被告於陳翁葉死亡後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持續收取 被告所交付之租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之租賃契約甚明。至原告主張其出租不動產時,向來會 於書面租約中明列排除默示更新之條款,故無由發生不定期 租賃云云,固據其提出基地租賃契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507頁、第508頁),惟原告所提基地租賃契約之締約人並 非陳翁葉或其繼承人,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證 ,尚難僅憑原告所稱依其土地租賃作業程序,會於契約中明 定排除默示更新之條款,即認兩造已有約定排除默示更新。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
㈢復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 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 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 約。且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 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 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 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 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6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被告長年未繳納租金,主張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其109年3月31日民事更正暨準備 狀㈡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於20日內清償起訴前五年之欠繳租 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房地 產租金備查簿,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均有收 租紀錄,此有原告於房地產租金備查簿之「收款日期」欄蓋
用日期戳章可稽,且被告陳宗琳已於108年9月19日依每月租 金252元提存五年之租金15,120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 第1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則被告 早於原告提出109年3月31日民事更正暨準備狀㈡催告前,已 繳付租金,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清償催告前五年之租金為由終 止租約,難認有據。
㈣承前,陳翁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 吳斷、陳國雄、陳國俊、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 子、陳秋萍、陳志龍、林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 林文屹、林文斌、林雅婷、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 永青、陸惠娟、陳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 、陳玉如、陳喻葦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本於租賃關係,自得就系爭土 地為合法之使用收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再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 亦有規定。查被告陳妗珮、陳宜均為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 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7月1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18392號函檢附訪查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7頁),而被告陳妗珮、陳宜均為被 告陳宗琳之女,基於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應屬占有輔助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妗珮、陳宜均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林斯源、陳柏年、劉耕瑋、陳吳斷、陳國雄、陳 國俊、陳國香、陳國誠、陳國興、陳林蜜子、陳秋萍、陳志 龍、林勝男、林正夫、林哲男、呂瑞珠、林文屹、林文斌、 林雅婷、于林春桂、陸耀華、陸耀明、葉永青、陸惠娟、陳 宗琳、陳雪卿、陳雪珍、陳雪琴、陳玉婷、陳玉如、陳喻葦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 陳妗珮、陳宜均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