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24號
TPDV,108,重訴,624,2020063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雲虎律師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璇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27,982元,及自民國10 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69,527,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按月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本件契約之採購車輛將交由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 ( 下稱林務局文資處) 營運使用,其為實際使用單位(見不 爭執事項),則參加人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 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50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代辦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廂10輛購案」



(契約編號:L01-04LCI003,下稱系爭採購案)之主辦機關為 被告,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署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又系爭採購契約交貨期 限係約定,決標次日起一年內交第1輛聯控客車(下稱樣車) ,測試合格後分二批交車,第一批1輛(下稱第一批車),第 二批8輛(下稱第二批車),決標次日起2年內應全部交車完畢 。嗣原告所交付之樣車已驗收合格,被告亦已依約付款。後 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交付第一批車(車輛編號SPC57H), 並經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驗收完成。則被告即應依系爭採 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第一批車之買賣價金7,404 ,498元。又第二批車已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時間內備車完畢 ,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交車,惟被告拒絕受領第二批車,致原 告無法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辦理交車驗收,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車輛驗收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原告已依約辦理交車 驗收完成,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第 二批車買賣價金62,123,484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應支付車輛 價款69,527,982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就附 表一所示車輛共6輛(即第二批車其中6輛)已依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於履約期限內準備完成並催請被告受領,然被告置 之不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 日止,按月給付每月保管費用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9,527,982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6月14日起至 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驗收當日已針對第一批 車(SPC-57H) 製作「不合格事項追蹤表」,嗣發函要求被告 改善噪音、左右晃動、乘坐不舒適等缺失後再辦理驗收,惟 原告除未改善外,第一批車於107年1月18日更發生出軌情形 ,難認驗收業已通過。再觀諸原告107 年1 月10日107 秦字 第1070110001號函文內容,其中並無原告所稱「優化」字眼 ,而係「缺失改善」,而契約文字係約定「缺失改正」,是 以前開「缺失改善」應指未完成驗收。第一批車缺失改善認 定既仍有爭議,且每台車輛規格並不相同,應分別驗收,則 第二批車驗收亦未完成;況本件既已發生出軌嚴重缺失,被 告依約要求原告提出第二批車符合相關國家或世界公認標準 證明文件,自屬有理。被告考量第一批車尚有缺失未改善, 而未通知原告交付第二批車,非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原告



履約條件成就,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款項。系爭採購契約樣車固驗收通過,然無法代表後續 車輛皆得以相同標準驗收通過,每台車輛規格並不相同,應 分別驗收,蓋車廂設置如哺乳室等配置不同,仍將影響車輛 配重。縱認第一批車已驗收通過,並不代表107年1月18日出 軌與原告無關,被告基於契約規範,要求原告針對後續車輛 提出符合相關國家或世界公認標準證明文件,實屬有理,原 告未提出延誤履約且違反約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中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規範 (下稱系爭冷氣客車規範)5.2.4規定改正所有測試不合格 項目,經被告認定履約能力不足,延誤履約期限應可歸責原 告,且至少違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物採購契約條款( 下稱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3.1.1第6、12、13目之終止 契約規定,被告已於107年6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並無原告所稱受領遲延情 事,原告主張相關保管費用,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則以:阿里山鐵路為林務局之業務,由林務局委託被 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當時之接管單位或實際使用為林務局之 單位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林管處)。而林務局文資 處係林務局之新成立單位,於107年7月1日後有關阿里山林 業鐵路相關業務由文資處接管。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8日 所交付第一批車於106年12月21日已驗收完成等語不實。106 年12月21日第一批車驗收時,林務局林管處為接管單位或實 際使用單位,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會驗單位,而會驗人員 技正林山本並未簽認,故尚未驗收完成。另林務局林管處10 6 年12月28日嘉鐵字第1065290551號函亦註明會驗時之車輛 轉向架缺失,需改善後再辦理複驗。再者,依原告107 年1 月10 日107秦字第1070110001號函內容,顯見雙方均認知10 6年12月21日驗收時尚有待改善缺失,需待改善後另行試車 ,驗收並未完成。又原告未依約提出證明第一批車符合相關 標準,亦未提出缺失調查報告書、改善對策與時程及驗收測 試項目測試列表,自難認已完成缺失改善,並達可驗收之程 度。第一批車尚有缺失待改善,未驗收完成,而第二批車與 第一批車型號相同,因此被告及林務局林管處未曾要求或指 示原告交付第二批車,原告逕行將第二批車送至被告處所後 ,非得以此認第二批車驗收完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6頁): ㈠系爭採購案之主辦機關為被告,並由原告得標,雙方並簽署1 05年1月6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原證1)。



㈡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共計78,015,000元,且 就履約期限約定,自決標次日起一年內交「樣車」,測試合 格後分二批交車,「第一批車」1輛,「第二批車」8 輛, 決標次日起2年內應全部交車完畢(參原證1 ,第2 頁)。 ㈢兩造約定以系爭冷氣客車規範為履約依據(參原證1 ,第6 頁以下) ,依系爭冷氣客車規範第1 條約定,系爭採購案所 採購之客車,所有材料、製造、組裝及測試等等均應符合本 規範所規定之標準或同等級標準( 如AAR 、UIC 、JIS 、BSDINEN…等) ;系爭冷氣客車規範經兩造置於系爭採購 契約正本中,作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一部。 ㈣系爭採購案之樣車業經原告履約完畢,並經被告於106 年12 月8 日驗收合格,驗收結果並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等語(車輛編號:SPC57 ,參原證22),被告並已 依約付款7,456,998 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交付第一批車(車輛編號:SPC57H) ,並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施行驗收程序,並出具106 年 12月21日驗收紀錄予原告收執,驗收結果並記載「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參原證2)。
㈥林務局林管處以106 年12月28日嘉鐵字第1065290551號函表 示:「…本處派兼森鐵處副組長林技正山本參與會驗,乘車 結果轉向架缺失如次:㈠列車行駛中轉向架旁乘坐處有持續 性噪音。㈡左右搖晃時轉向架產生撞擊聲音很大。㈢乘坐感覺 很不舒適」等語,並表示「廠商應將本批轉向架改善後,貴 處再辦理複驗付款程序,後續9 輛俟本批車廂缺失改善完成 後再辦理驗收」等語(參原證3 );原告嗣以107 年1 月10 日107 秦字第1070110001號函文通知被告,所列車號000000 之缺失改善已完成(參原證4)。
㈦107 年1 月12日被告有就第一批車(車輛編號:SPC57H)進 行測試(參被證10)。
㈧107 年1 月16日被告有就第一批車(車輛編號:SPC57H)進 行測試(參被證5)。
阿里山森林鐵路於107 年1 月18日「30K+100M」、107 年1 月23日「16K+900M」、107 年2 月14日「27K+400M」、107 年2 月25日「20K+ 445M 」分別發生出軌事故,出軌路段皆 不相同,僅第一次107 年1 月18日之出軌事故係被告自行就 第一批車進行試車時於「30K+ 100M 」發生出軌情形(參原 證12),後三次之出軌事故車輛均非原告之車輛,亦非第一 次出軌路段。
㈩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發文通知原告107 年2 月5 日上午10 點30分參與「出軌事故車SPC57H轉向架分解會勘(參被證11



) 」,另原告以107 年2 月1 日107 秦字第1070201001號 函表示:「依事故檢討會議決議,針對事故事輛SPC57H轉向 架與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方向、軌距、水平及高低值)進 行雙方會勘。惠請貴處『機務組』、設施組安排會勘日期,以 利雙方配合作業時間」(參原證19)。
原告107 年2 月5 日有出席參加「出軌事故車SPC57H轉向架 分解會勘」。被告以107 年2 月6 日森機字第1070000390號 函(參被證7 )回覆原告107 年2 月1 日107 秦字第107020 1001號函(參原證19),回函略以:已於107 年2 月5 日辦 理第一批車輛( SPC57H) 轉向架分解會勘,請求原告提供相 關檢查數據,並檢附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7 秦字00000000000 號「檢送轉向架分解會勘紀 錄及照片( 被證12、原證27) 」。被告以107 年2 月8 日森 機字第1070000412號函(參原證28)檢送「轉向架分解」會 勘紀錄予原告。
原告以107 年3 月6 日107 秦字第1070306001號函表示系爭 採購案,車輛編號SPC58 、SPC60 、SPC61 、SPC62 、SPC6 3 、SPC65 、SPC66 、SPC67D共計8 輛業已竣工,請被告協 助辦理交車及試車事宜(參原證6);被告並以107年5月10 日森機字第1070001221號函表示「依本案第一批(2 輛)車 輛,SPC57H尚於履約優化進行中,有待履約優化試車完成, 待本處通知再行第二批(8 輛)交車」等語(參原證7 )。 有關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被告有於107 年4 月9 日發函如原 證12,函文「經過搖晃測試,顯見新車比舊車左右搖晃大, 請立約商改善;後續請款事宜,在尚未釐清新車出軌是否與 左右搖晃有關前,暫緩執行」。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回函 如原證14。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發函催辦,並限期1個月 改善,如原證13所示。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函覆如原證15 ,並有要求被告提供出軌現場的鋼軌技術規範與量測軌道幾 何參數值。
被告107 年5 月14日發函如被證4 所示之協調會議記錄,另 於107 年5 月18日發函如原證20函文略以「限期改善缺失, 並表示出軌與出軌路段軌道無關,請原告提供相關檢測數據 」。
原告以107 年5 月30日000000000 號律師函、107 年12月12 日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一批車輛之 價款7,404,498 元,並盡速指定第二批車輛交付之時間與地 點,以利辦理後續交車驗收及付款事宜」等語(參原證8、9 ),被告並分別於107 年6 月1 日、107 年12月13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原證10、11)。




被告以107 年6 月11日鐵森機字第1070018580號函表示「貴 公司(即原告)履約能力不足,依據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 車規範5.2.4 驗收測試,正式通知貴公司(即原告)終止旨 揭購案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參原證16)。 本件採購車輛將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成立單位文 資處營運使用,其為實際使用單位(參被證17)。 系爭採購案之車輛編號,樣車(SPC57,優化後型號SPC59 ) ,第一批車(SPC57H),第二批車SPC58 、SPC60、SPC61 、SPC62 、SPC63 、SPC65 、SPC66 、SPC67D。目前在林務 局文資處之車輛為SPC57H、SPC58 、SPC59 、SPC61共4 輛 。
本件採購案車輛規格不盡相同(參原證1,投標廠商規格清單) ,應分別試車測試及驗收(被證14) 。
兩造並未針對107 年1 月18日出軌事故地段進行會勘。 被告以107年2月6日森機字第1070000390號函(參被證7), 檢附被告所自行量測之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車之價款7,404,49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批車之價款62,123 ,48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 其受領系爭採購案剩餘6車輛即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茲 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車之價款7,404,498 元,有無理由 ?
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務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財務採 購契約條款)8.5.2、8.5.4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 ):「按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另有規定外,本局將 於接獲立約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 驗收」、「本局辦理初驗、驗收或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查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交付第一 批車(車輛編號:SPC57H),並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施 行驗收程序,並出具106 年12月21日驗收紀錄予原告收執, 驗收結果並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㈤)。觀諸上開驗收紀錄,除說明驗收經過外 ,並於第5點記載:依據契約5.2.4驗收測試規定,本件驗收 安排於營運路線嘉義站-十字路做1次運轉測試。測試車次: 231次、232次,區間:嘉義-十字路往返。第6點記載:本次 驗收結果合格,詳如動態測試(如附件2)、靜態驗收清單 (如附件1),本批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



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驗收原告交付之第 一批車,經驗收完成且驗收合格等語,實屬有據,應可採信 。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採購契約車輛將交由林務局林管 處,並由其新成立單位林務局文資處營運使用。林務局林管 處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會驗單位」。系爭採購案於106 年12月21日進行第一批車驗收,會驗單位林務局林管處派有 技正林山本參與會驗,然未見該員於驗收紀錄中簽認,顯見 驗收程序未完成等語。然查,依兩造間於105年1月6日簽署 之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乃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方與主辦方(見 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上 記載之「驗收單位」為隸屬被告之「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 (下稱森鐵處)」(見本院卷一第65頁)。106年12月21日 驗收當時係經被告進行系爭採購案之驗收,上載驗收人員包 括「協驗人員」黎世俊,「會驗人員」吳昭慶、劉興武,「 主驗人員」王顯丕(見本院卷二第59頁),分別為被告單位 之機務處、森鐵處、彰化機務段之所屬人員,為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並經驗收合格。至於被告所抗 辯:依政府採購法「會驗人員」應為林務局林管處之林山本 ,然縱認如此,此應屬被告方內部權責分工事務,或系爭採 購案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政疏失,然並不影響第一批 車於106年12月21日驗收後,經被告認定驗收合格之事實。 被告及參加人抗辯驗收程序未完成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驗收當日製作「不 合格事項追蹤表」,嗣於106年12月28日以嘉鐵字第1065290 551號函要求原告改善缺失,函文內容略以「轉向架具噪音 、左右晃動、乘坐不舒適等缺失,請依UIC513及IEC61133等 國際標準提供相關評估,令廠商應將本批轉向架改善後,再 辦理複驗付款程序,後續9輛俟本批車輛缺失改善完成後再 辦理驗收」,足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等語。惟查,系爭冷氣 客車規範5.檢驗與驗收規定、5.1概述,規定:「當客車通 過驗收測試後,即視為最後檢驗合格」、「每輛客車『若測 試中有任何缺失』,而於7天內未能修復者,則測試將予暫停 ,廠商應將缺失改正並於5日內提出缺失調查報告書後再繼 續測試。若缺失未能於7天內修復者,廠商應提出改善對策 與時程,經臺鐵局同意及改正後方可繼續測試」(見本院卷 一第481頁),5.2.4驗收測試約定:「每一客車交車後應於 森鐵修理工廠、車庫及森鐵路線,依臺鐵局驗收測試項目進 行『驗收測試』,廠商應負責改正所有測試不合格項目。廠商 執行驗收測試之過程應接受臺鐵局工程司之監督」、「上述



各項待改善缺失項目之保固期(如第5.5節所述)應自廠商 將其缺失改正並經臺鐵局確認之日開始起算」。復參酌第5. 5節關於「保固」之約定,5.5.1保固期限:「廠商應對所供 應之客車,自驗收日起提供3年之保固期。依本契約所採購 之備品零件、工具、儀器等,自驗收日起亦應係固3年」、5 .5.2.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間內,若發現任何因設計、材 料及製造而產生之瑕疵,廠商應於接獲臺鐵局通知後,免費 修理或更換新品。但因正常之耗損或疏忽及不正確操作所產 生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83、485頁),則依兩 造間之契約約定,客車交車後應進行驗收測試,當客車通過 驗收測試後,即視為最後檢驗合格。驗收合格後,被告又認 客車有缺失或瑕疵,應係關於「保固」之問題,尚非可因此 又認為「驗收未合格」。系爭採購案第一批車於106年12月2 1日進行驗收,驗收後經被告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至被告上開所指「不合格事項追 蹤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否認於驗收當時被告有 出具上開表格,其上亦無有何原告之簽名。而林務局林管處 嗣雖以106 年12月28日嘉鐵字第1065290551號函表示:「… 本處派兼森鐵處副組長林技正山本參與會驗,乘車結果轉向 架缺失如次:…」等語,並表示「廠商應將本批轉向架改善 後,貴處再辦理複驗付款程序,後續9 輛俟本批車廂缺失改 善完成後再辦理驗收」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並函附上 開「不合格事項追蹤表」。然此實係於第一批車驗收合格後 ,再為主張第一批車有缺失或瑕疵,依上開說明,縱認有此 情,係被告是否負「保固」責任之問題,然尚不能認為依契 約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或驗收不合格,被告及參加人抗辯驗 收程序未完成,尚無可採。
⒋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第一批車(SPC-57H)於107年1月18日發生 出軌重大事故,在驗收缺失未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前, 車輛尚無法營運使用,驗收當然不合格。原告未於期限內改 善缺失及提出缺失調查報告書,甚至於被告提出噪音、左右 晃動、乘坐不舒適等缺失後,另發生出軌重大缺失,驗收尚 未完成等語,然此部分已如上述,被告於驗收程序完成,驗 收合格後再為主張客車有缺失、瑕疵,係「保固」之問題, 而非驗收不合格。而系爭冷氣客車規範5.1.約定之提送「缺 失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此係關於「驗收測 試中」發現缺失時之約定。而第一批車既已驗收完成,被告 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未提出缺失調查報告書,且無任何缺失改 善,豈能認定驗收作業已完成等語,自為無理由。 ⒌被告抗辯:縱已發生出軌重大缺失,仍未見原告依照系爭冷



氣客車規範,提出符合相關國家或世界公認標準證明文件, 足認第一批車缺失並未改善、驗收尚未完成等語,惟第一批 車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 約定,原告需提出符合相關國家或世界公認標準之「證明文 件」為驗收合格之條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驗收未完成, 尚無可採。
⒍被告抗辯:被告已於試車前及試車期間,針對第一批車缺失 事項要求原告改善,嗣於107年1月18日測試時發生車輛出軌 情事,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出軌與上開缺失無關,致後續驗 收事宜延滯無法續行等語,惟本件第一批車已通過試車,驗 收合格,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所指「驗收事宜延滯無法續行 」之情形。
 ⒎被告抗辯:倘若已驗收,原告又何以在驗收日之後,以107 年1 月10日107 秦字第1070110001號函文通知被告,所列車 號000000之缺失改善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甚於 第一批車出軌後,原告更於107年2月1日發函請求針對事故 事輛進行會勘。又倘第一批車輛已驗收完成,且被告所要求 優化之項目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規範外之項目,原告豈有不 另計費之道理,原告所稱商誼考量云云,洵不足採等語。惟 查,縱第一批車已驗收合格,然若第一批車嗣確發現缺失, 依約原告仍然負有保固之責,本不可能完全置之不理;再於 商場合作關係上,考量兩造間之和諧、契約之持續進行、日 後合作之可能等因素,雙方以契約之順利進行為首要之務本 屬常見,況系爭採購契約尚有第二批車尚未交付。是原告主 張其係基於維繫商誼考量依被告之要求為改善或優化,尚無 違常情,被告以此逕抗辯第一批車驗收未完成,並無可採。 ⒏據上,被告抗辯第一批車驗收未完成並不可採。又系爭採購 契約履約期限約定,自決標次日起一年內交「樣車」,測試 合格後分二批交車,「第一批車」1輛,「第二批車」8 輛 ,決標次日起2年內應全部交車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付 款辦法:分批交貨驗收、付款(見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 所交付之第一批車既已驗收合格,驗收金額為7,404,498元 ,原告亦未逾期交貨(見本院卷一第73頁驗收紀錄記載), 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車之價款7,404,498元,為有理由。 ⒐又原告以107 年5 月30日000000000 號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 第一批車之契約款7,404,498 元,被告並於107 年6 月1 日 收受上開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139至141、1 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批車之價款62,123,484元,有無理由 ? 
⒈系爭財務採購契約條款8.5.2「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 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局(即被告)將於接獲立約商通知 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準此,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需於交 車期間內準備車輛完成,將已完成備驗之情事通知被告,依 被告之指示交付車輛、辦理驗收手續。亦即原告之交車兼需 被告之通知,指示車輛交付之時間、地點及辦理驗收程序方 得為之。
 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權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就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批車之部分, 原告以107 年3 月6 日107 秦字第1070306001號函表示系爭 採購案,車輛編號SPC58 、SPC60 、SPC61 、SPC62 、SPC6 3 、SPC65 、SPC66 、SPC67D共計8 輛業已竣工,請被告協 助辦理交車及試車事宜(見不爭執事項);其中車輛編號S PC58、SPC61共2輛車,原告嗣已送達至交貨地點(見不爭執 事項及本院卷一第65頁所載交貨地點:嘉義市○○○路0號、 本院卷二第533至535頁被告森鐵處107年5月10日函、林務局 文資處108年10月7日函可知),然被告並未安排驗收,並以 107 年5 月10日森機字第1070001221號函表示「依本案第一 批(2 輛)車輛,SPC57H尚於履約優化進行中,有待履約優 化試車完成,待本處通知再行第二批(8 輛)交車」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被告雖抗辯:因第一批車未驗收完成, 被告認應驗收合格後始接受第二批車之驗收測試,與契約約 定相符等語。然第一批車已驗收完成,驗收結果合格已如前 述,被告以第一批車驗收未合格拒絕第二批車之驗收,已無 可採。再縱第一批車驗收合格後,發生有缺失保固之問題, 然系爭採購案車輛規格不盡相同,應分別試車測試及驗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系爭採購契約,關 於交貨期限約定,自決標次日起一年內交「樣車」,測試合 格後分二批交車,「第一批車」1輛,「第二批車」8 輛, 決標次日起2年內應全部交車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係約 定「樣車」測試合格後,分二批交車,並未約定需待第一批 車驗收合格後交車或第一批車有保固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即 可拒絕原告其後之交車。是以,被告以第一批車未驗收測試 合格、或發生出軌缺失為由,拒絕後續車輛之交付,已不符 合兩造間契約約定。況且,第一批車已經驗收合格。另被告



雖以系爭採購契約5.2.3.整備檢查約定:「廠商應於客車運 達合約指定地點日起3天內完成測試前之準備事宜。臺鐵局 接獲廠商通知客車可進行測試後,將施行必要之檢查,若檢 查結果正常,即安排進行客車測試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9 頁),抗辯被告因第一批車未驗收測試合格且發生出軌缺失 ,而拒絕第二批車之驗收測試,與契約約定相符等語。然上 開約定情形係關於交付之「該客車」要進行測驗前,先就該 客車進行必要檢查,該客車檢查結果正常,即安排進行該客 車測試,實與本件之爭議毫無關係。則依上說明,系爭採購 案之樣車業經原告履約完畢,並經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驗 收合格,驗收結果並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等語,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契約款7,456,998 元予原告(見不 爭執事項㈣),第一批車亦已交付,原告依約可進行第二批 車之交付,被告拒絕原告第二批車之交付,並無理由。 ⒊原告於107年3月6日、107年5月30日、107年12月12日(見不 爭執事項、)通知被告關於第二批車交車等事宜,係屬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參 照);又就其中2輛並已送達至交貨地點,已如上述。又按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 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 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無故拒絕驗收,則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 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批車買賣價金62,123 ,484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7年3月6日、107年5月30日 一再請求被告辦理交車事宜及後續付款,被告並於107 年6 月1 日收受107年5月30日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系爭財務採購契約條款13.1.1第6、12、 13目,被告已於107年6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等語, 經查:
 ⑴按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局不須催告 ,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6.因可歸責於立約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2.廠商未依契 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



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 規定之情形,系爭財務採購契約條款13.1.1第6、12、13目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⑵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已提出第一批車輛(SPC57H)行駛中轉 向架旁乘客處有持續性噪音、左右晃動時轉向架產生撞擊聲 音很大及乘坐感覺不舒服等缺失,同時附上106年12月21日 驗收當日所製作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被告復於107年1月 16日針對第一批車進行試車,並於測試期間試車記載「本型 式轉向架測試期間,輪線內外側磨耗大」等問題(見本院卷 二第117頁),嗣於107年1月18日發生出軌嚴重缺失,試車未 完成判定不合格,顯示第一批車優化改善迫切等語。查第一 批車已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縱嗣後發現缺失,亦屬保固 問題,且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上開所指稱第 一批車「搖晃」、「噪音大」、「磨耗大」等,為原告否認 為缺失,被告復無具體指明客觀標準或可認達缺失或瑕疵之 證據,則尚無從認被告所指已達缺失或瑕疵之「程度」;且 被告所指「乘坐感覺不舒服」,更屬主觀之描述,均無從逕 認第一批車係有瑕疵。況且,依107年1月5日被告出具之缺 失彙整表所載,包含「平路車身搖晃過大,上坡跳動大」、 「平路車身搖晃過大」、「車底轉彎處時異音過大,轉向架 需改善」、「行駛中噪音過大」、「轉向架側承太硬」、「 轉向架噪音過大」等與搖晃、轉向架、噪音有關之項目,均 業經被告「不列計為缺失」(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另 第一批車於107年1月12日、107 年1 月16日測試結果,行走 系統、自導式轉向架均正常(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 再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自行就第一批車進行試車時,固曾發 生出軌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㈨),然兩造於107年2月5日針對 轉向架辦理分解會勘(見不爭執事項),會勘當時轉向架 未見異常情事,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外 ,亦有原告於107 年2月6 日107 秦字00000000000 號函附 之轉向架分解會勘紀錄及照片及被告107 年2 月8 日森機字 第1070000412號函附之轉向架分解會勘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63至241頁)。被告雖抗辯:被告以107年2月6日森機 字第1070000390號函檢附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依據量測報 告顯示,該線路並無異常情事等語,則出軌係因原告所交付 之第一批車有瑕疵所致。惟原告前以107 年2 月1 日107 秦 字第1070201001號函要求被告針對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安排 兩造共同會勘(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兩造並未針對107 年1 月18日出軌事故地段共同進行會勘(見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於107年2月1日自行量測出軌地段之幾何檢查值,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並以107 年2 月6 日森機字第1070000390號函,檢附被告所自行量測之出軌 地段幾何檢查值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則上開出軌路 段幾何檢查值,既係被告自行所量測,又為原告所否認,自 無從逕以此認定出軌係因第一批車有疵瑕之故。且阿里山森 林鐵路除上開107年1月18日出軌事件外,107 年1月23日「1 6K+900M」、107 年2 月14日「27K+400M」、107年2 月25日 「20K+ 445M 」均分別發生出軌事故(見不爭執事項㈨), 該3次出軌原因經分析,包含路基鬆軟、軌床下沉、道釘鬆 脫、軌道沉陷、道渣厚度不足、部分枕木腐朽鬆動、路線養 護不完善等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107年林鐵正線出軌事故 整體檢討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91頁),均與路線與 路基相關,且非單一狀況,顯見阿里山森林鐵路之路線在整 體路線與系統上,本有氣候潮濕、排水狀況不良、路基坍滑 流失之問題存在。則107 年1 月18日關於第一批車之出軌事 故,是否係因車輛本身之瑕疵或路線不良所致,實屬有疑;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所交付車輛之瑕疵所致,被告 以此主張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自無可取。據上,被告以有「 搖晃」、「噪音大」、「磨耗大」或「出軌」之缺失或瑕疵 抗辯其可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