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76號
TPDV,108,重訴,176,2020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郭玉榮、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被 告 周祖年
兼 下一 人 號
訴訟代理人
范氏香
孟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陳阿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連旺
被 告 李少瓊

黃錫福

被 告 王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郭玉 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房屋,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為二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周祖年范氏香並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二、被告孟燕珠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房屋,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面積共五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李少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為三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文正 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房屋,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為二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李少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為十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
六、被告王惠君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房屋,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為七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郭玉 榮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郭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並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八、被告孟燕珠應於繼承孟慶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孟燕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第二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並除以 十二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十、被告陳阿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李少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三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三項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第三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三並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十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文 正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文正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四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四項土地 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並除以十二計算 之金額予原告。
十三、被告王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第 六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六項占用土地 面積乘以第六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三並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如附表四所示。十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三項部分之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如附表三所示。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 (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周祖年范氏香孟燕珠、陳阿 滿、李少瓊、退輔會(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黃錫福、王 惠君各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遷出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專屬於本院管轄。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由原告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有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其後經 實際勘驗測量結果及辯論終結前實際占用狀況為增刪修改訴 之聲明,並經追加被告及就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最終變更為 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9 、390、27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相同且 基礎事實同一,並按其事實理由及測量結果更正、補充訴之 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另向陳坤光林家誌李淑鈴、何溫斌謝美雲蘇長榮、孟玉婕、蔣守貞田儀菁起訴部分,業經撤回,見 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61、273頁)。四、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周祖年范氏香、陳阿 滿、退輔會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黃錫福王惠君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詎料 遭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下稱系爭68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郭玉榮所有,郭 玉榮死後因無繼承人而由被告退輔會擔任郭玉榮之遺產管理 人,且現由被告周祖年范氏香設籍並居住於內。 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下稱系爭70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孟慶好所有,孟 慶好已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並由其女即被告孟燕珠單獨 繼承,並設籍於該屋直至107年11月16日始變更其戶籍地, 其對該房屋確有拆除權限。
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下稱系爭72號房屋),為被告李少瓊所有並設籍於該屋 ,被告李少瓊係於105年12月11日自被告陳阿滿處所買受, 且依陳阿滿女兒即謝美雲戶籍謄本觀之,最遲應自93年6月3 0日起即設籍於系爭72號房屋內,而證被告陳阿滿至少於93 年間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下稱系爭72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文正全所有,文 正全死後因無繼承人且為在臺單身榮民,而由被告退輔會擔 任遺產管理人。
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下稱系爭78號房屋),為被告黃錫福所有,並由被告李 少瓊向被告黃錫福租賃,而實際占用中。
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下稱系爭102號房屋),前為訴外人王英所有,王英於9 8年7月10日死亡後,則由其女王惠君單獨繼承。且經警員到 場調查確認係由一女子居住,現場履勘時該房屋信箱內亦有 被告王惠君之健保通知書、全聯DM等資料,堪認被告王惠君 實際居住並設籍,參以該建物確由王英辦理新設用電並於死 亡前設籍於該建物等情,可證被告王惠君應有自王英繼承系 爭10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㈡是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孟燕珠、李少 瓊、退輔會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黃錫福王惠君請求拆 屋還地;至於被告周祖年范氏香李少瓊既分別實際居住 於系爭68之1號房屋、系爭78號房屋之內,亦屬無權占有, 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自該房屋遷出。 另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自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 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為計算,應屬適當;且為避免判 決後因土地地價漲跌而對任一方產生不公平情形,而得請求 以各該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後續不當得利。又系爭68之1號房 屋部分,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為間接占有人 ,被告周祖年范氏香為直接占有人;系爭78號房屋部分, 被告黃錫福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李少瓊為直接占有人,其等 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系爭68之1號房屋確有占有系爭 土地,也願以現況返還原告,目前係由被告周祖年實際使用 房屋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退輔會(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其確為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文 正全已於84年6月23日死亡,惟系爭72之1號房屋應非文正全



所有,原告不得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等語置辯。 ㈢被告周祖年范氏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 中陳述:系爭68之1號房屋現由我們夫妻二人占有使用,希 望等申請到國宅後再將房屋歸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㈣被告孟燕珠則以:系爭70之1號房屋或為孟慶好所出資興建, 但被告孟燕珠並不知其情,且孟慶好101年間生病送醫後直 至106年間過世之間,均輾轉於各醫院及療養院,而稅籍僅 能作為稅賦管理之依據,尚不能逕認所有權之歸屬,且縱需 承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且就不當 得利數額亦請酌減於零,方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阿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陳述: 系爭72號房屋確由其出售給被告李少瓊,該房屋是從前夫王 本新贈與移轉而得,出售給被告李少瓊時,亦有告知土地屬 於國家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李少瓊則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並 未授權拆屋還地。本件並無不當得利,既為合法違建,如需 拆除自應給付補償費。系爭72號房屋面積非如複丈成果圖所 標示。該房屋是在105年12月12日跟被告陳阿滿所購買,當 時就知道土地是國家的;至於系爭78號房屋是跟被告黃錫福 從106年1月租用,亦有住在系爭78號房屋,從未見過被告黃 錫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黃錫福王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確有系爭68 之1號房屋、系爭70之1號房屋、系爭72號房屋、系爭72之1 號房屋、系爭78號房屋、系爭102號房屋,此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2593號函檢 附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本院108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其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第309至323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各自占用土地部分,或遷出房屋或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⑴系爭68之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係如附圖編號甲所示23.45平方公尺,退輔會(即郭玉榮之 遺產管理人)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系爭68之1號房 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3日北市古 地測字第1087012339號函檢附108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1、385至389、313頁);且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 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既未能證明系爭68之1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 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68之1號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 之部分,即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3.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孟燕珠部分:
⑴系爭70之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係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之27.82平方公尺、23.35平方公 尺,合計為51.17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313至315頁)。而系爭 70之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載稱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孟慶好(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孟慶好亦長期設籍於系爭70之1號房 屋(見限閱卷),佐以被告孟燕珠陳稱:孟慶好約於101年 間生病送醫而輾轉於醫院或療養院,直至106年間過世,其 間「再」無在該房屋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輔以現場照片觀之,系爭70之1號房屋確為多年無人管領 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由此可見,系爭70之 1號確僅由孟慶好實際管理使用,在孟慶好生病後即無人管



領該建物,其亦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孟慶好確係長期就 系爭70之1號房屋行使所有權能,足以推認孟慶好就該房屋 本應具事實上處分權。
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孟慶好已於1 05年10月27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為被告孟燕珠,未辦理 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孟燕珠 既為孟慶好之繼承人,自105年10月27日即承受被繼承人孟 慶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自為系爭70之1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無疑。
⑶被告孟燕珠雖辯稱:系爭70之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為孟慶好 ,然稅籍資料僅為稅賦管理之依據,無從逕自認定所有權之 歸屬等語,惟稅籍資料通常係依稅務機關之調查結果或納稅 義務人所陳報而為登載,尚非無憑,所載若有不實,因涉稅 賦課徵之正確性與人民之財產權,無論稅務機關或義務人, 均無置之不理之可能,非不能供為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歸屬時之參佐,而本件佐以其他情狀可認孟慶好長期居住 並實際行使對系爭70之1號房屋所有權能,且除孟慶好以外 ,即無他人管理系爭70之1號房屋,以致在孟慶好死後即呈 現廢棄破損之狀態,益見系爭70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為孟慶好,被告孟燕珠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自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孟燕珠迄未舉證證明系爭70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具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孟燕珠將系爭70之1號 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面積合 計5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陳阿滿李少瓊部分:
⑴系爭72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係如附圖編號戊所示之37.83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319頁)。 被告李少瓊亦不爭執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自陳:系爭72號 房屋為其所有,是在105年12月12日向陳阿滿所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有前揭105年12月12日房屋買賣合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佐以被告陳阿滿訴訟代 理人自陳:母親陳阿滿之前夫王本新贈與系爭72號房屋,陳 阿滿即將該房屋出售予李少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訴外人王本新亦為系爭72號房屋於91年8月20日辦理新設 用電之人,直至99年8月30日始過戶予被告陳阿滿,再於105 年12月14日過戶予被告李少瓊,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6月12日北南字第1081508682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堪認被告李少瓊現確為系爭72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上開被告陳阿滿訴訟代理人之 陳述及王本新將電費名義過戶予被告陳阿滿之時點觀之,被 告陳阿滿應係在99年間即自王本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截至 105年12月12日出售予被告李少瓊以前,確為系爭72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而被告李少瓊迄未證明系爭7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李少瓊將系爭72號房屋座落於系爭土 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戊所示面積3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退輔會(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⑴系爭72之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係如附圖編號丁所示之24.59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317頁) 。而系爭72之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雖為「何 溫斌」,惟其上所載身分證字號經與戶政事務所查核應為文 正全所有,有前揭稅籍證明書及臺北○○○○○○○○○108年10月2 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860083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37頁、本院卷二第87、91頁),且文正全確自77年4月19日 迄至84年6月23日死亡時,均設籍於系爭72之1號房屋,系爭 72之1號房屋亦由文正全申請編釘門牌登記,於申請書上自 陳其實際占有使用多年,有臺北○○○○○○○○○109年4月23日北 市文戶資字第1096003198號函及其鋼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51頁),可見文正全應長期就系 爭72之1號房屋行使所有權能,實際占有使用建物並以納稅 義務人申報稅捐,堪以推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被告退輔 會(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該建物應非屬文正全財產 ,並無事證可供認定,尚難採信。
⑵被告退輔會(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能證明系爭72之1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 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72之1號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 之部分,即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2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被告黃錫福部分:
⑴系爭7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係如附圖編號己所示之17.15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321頁)。 原告固主張系爭78號房屋為黃錫福所有,而向其請求拆屋還 地。惟依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蘇長榮(見本 院卷一第139頁),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函覆:系爭78號房屋新設用電人則為王燕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均無從得悉與被告黃錫福之關聯。 縱依被告李少瓊所提出之系爭78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 亦無從證明黃錫福乃基於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而 為出租(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被告李少瓊亦稱其沒有 見過被告黃錫福(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究否有無無權處 分可能亦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黃錫福與系爭78號房屋具關 聯性,且可證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能。
⑵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黃錫福即為系爭78號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無從向其請求將系爭78號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 圖編號己所示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被告王惠君部分:
⑴系爭102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係如附圖編號庚所示之7.49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323頁)。而 被告王惠君確係設籍於系爭102號房屋,並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訪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該建物確有居住 一名女子(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67、375頁),且於現場 履勘時,由該建物信箱上可見屬於被告王惠君之健保通知書 及全聯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據上事證堪認被告 王惠君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102號房屋內之事實。 ⑵原告主張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前為訴外人王英,嗣後於9 8年7月10日死亡,而由被告王惠君所繼承之事實,查系爭10 2號房屋並無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系爭102 號房屋辦理新設用電者為王英,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6月12日北南字第1081508682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王英和被告王惠君並長 期設籍於系爭102號房屋並實際居住於內(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限閱卷),且被告王惠君對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堪認王英抑或 被告王惠君均長期對系爭102號房屋行使所有權能,足以推 認應具事實上處分權能。又王英已於98年7月10日死亡,唯 一繼承人則為被告王惠君,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王英除戶謄 本、王惠君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251頁), 是被告王惠君既為王英之繼承人,自98年7月10日即承受被 繼承人王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自為系爭102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無疑。
⑶被告王惠君迄未能證明系爭10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王惠君將系爭102號房屋座落於系爭 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庚所示面積7.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給付起訴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 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 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是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 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 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孟燕珠、李少 瓊、退輔會(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王惠君各所有之系爭 68之1號房屋、系爭70之1號房屋、系爭72號房屋、系爭72之 1號房屋、系爭102號房屋,均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則前揭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自得向前揭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 開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被 告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併同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自占用事實發生時起,請求權即 屬可為行使之狀態,此與是否明確知悉被告為何人無關。而



原告對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孟燕珠、李少 瓊、王惠君係於108年1月28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 );原告對被告陳阿滿、退輔會(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人), 係於108年11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 第141至143頁),斯時已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其 中被告孟燕珠、陳阿滿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66、2 67頁),是原告對被告孟燕珠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1月2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對被告陳阿滿自10 2年4月1日至103年11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退輔 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退輔會(即文正全之遺產管理 人)、王惠君於102年4月1日至108年1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孟燕珠於103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28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阿滿103年11月4日至105年12月1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李少瓊於105年12月12日至1 08年1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有所明定。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鄰近萬隆站,走路約12分鐘,附近僅為住宅區, 並有多處公園及公墓遺址,且系爭68之1號房屋、系爭72號 房屋及系爭102號房屋外觀上均為完整建物,併實際作為居 住使用;系爭70之1號房屋及系爭72之1號房屋外觀均殘破不 堪,且雜草叢生,處於多年荒廢無人使用之狀態,無從作為 正常建物使用,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各該建物照片及GO 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5頁), 爰斟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68之1號 房屋、系爭72號房屋及系爭102號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70之1 號房屋及系爭72之1號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93元、105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351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 為14,343元(見本院卷一第63、119、127頁),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被告退輔會即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68之1號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3.45平方公尺,自102年 4月1日至108年1月28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5萬6,081元【計算式:(12,193元÷365天*1005天*3%*23.4 5平方公尺)+(15,351元*2年*3%*23.45平方公尺)+(14,343元 ÷365天*393天*3%*23.45平方公尺)=56,0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見本 院卷一第79頁)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 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年息3%除以12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⑵被告孟燕珠:
①系爭70之1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面 積合計為51.17平方公尺【計算式:27.82平方公尺(乙)+2 3.35平方公尺(丙)=51.17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孟慶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