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鉅登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宏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算人)
即反訴被告 巫怡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登網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 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鉅登網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 陸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負擔。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反訴被 告被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 被告被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
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第81條、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鉅 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僅 有唯一股東及董事即巫怡禎,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經臺北 市政府函命解散登記,又鉅邦公司選任巫怡禎為清算人,然 未曾向本院陳報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鉅邦公司設立登記表、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1-467 、473頁),是本件應以巫怡禎為鉅邦公司之選任清算人為 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之經銷商,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鉅登網通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557萬6043元正 值佣金、原告鉅邦公司43萬5000元正值佣金,被告即反訴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9月2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鉅邦公司即反訴被告應與反訴被告巫怡 禎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負值佣金164萬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5 5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門號開通合
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生正值佣金、負值佣金之爭 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 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鉅登公司及鉅邦公司均為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之經銷商,分別簽訂簽訂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 即系爭同意書),依約由渠等將通訊行客戶申辦門號之案件 回件予被告,被告則依雙方之約定,依照被告之佣金表計算 佣金數額,於回件當月結算後,於次月底前將佣金匯付,迄 今被告分別積欠渠等如後述金額之佣金。渠等否認被告對帳 單所列負值佣金之數額及原因,被告就負值佣金部分應負舉 證責任,且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均為係本件利害關係人,亞太電信公司更以營業秘密為由 拒絕提供證據,已有證據偏在情形,被告更應就此為舉證。 另亞太電信公司保留預繳金,形同已先收取門號申辦人一定 期間之電信費用,即申辦人已履行相當期間之義務,假設申 辦人有違約情事,亞太電信公司亦非受有全部之損失,不應 扣罰全額之佣金,否則亞太電信公司反將因申辦人違約而獲 取更高額之利潤,顯不合理。
㈡原告鉅登公司部分:
1.就105年12月佣金,被告於106年1月應付新臺幣(下同)380 萬1591元,被告僅付12萬4941元,尚欠367萬6650元,被告 以「亞太Fraud預扣款-通路不樂見行為罰款」及「亞太Frau d預扣款」名目全數扣款。
2.106年1月佣金於106年2月應付部分: ⑴106年1月佣金數額192萬1100元。 ⑵106年1月補發數額87萬250元,其中序號2金額-8600、序號3 金額-8600、序號9金額-14100及序號12金額-7800元之扣款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遭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逐筆扣 款之證據,且超額扣款,並無理由。
⑶以上⑴⑵金額總計279萬1350元,被告僅於106年2月17日支付26 4萬5735元,尚欠14萬5615元。
3.106年2月佣金,106年3月應付部分: ⑴106年2月佣金數額34萬3400元。 ⑵106年2月補發數額18萬8200元,其中序號2金額-1000、序號3
金額-6900、序號4金額-6900、序號5金額-21500元及序號6 金額-14300元之扣款,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遭亞太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逐筆扣款之證據,且超額扣款,並無理由。 ⑶以上⑴⑵金額總計53萬1600元,被告僅於106年3月24日支付45 萬1991元,尚欠7萬9609元。
4.106年3月佣金,106年4月應付部分: ⑴106年3月佣金數額20萬1900元。 ⑵106年3月補發數額18萬1119元,其中序號2金額-3450、序號1 0金額-2500,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遭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逐筆扣款之證據,並無理由。
⑶以上⑴⑵金額總計38萬3019元,被告均未支付。 5.106年4月佣金,106年5月應付部分: ⑴106年4月佣金數額1萬6000元。 ⑵106年4月補發數額121萬2650元,其中序號63及序號65至122 扣款金額總計110萬4400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遭亞太電信 公司逐筆扣款之證據,且超額扣款,並無理由。 ⑶以上⑴⑵金額總計122萬8650元,被告均未支付。 6.106年5月佣金,106年6月應付6萬2500元,被告並未支付。 7.基上,被告積欠原告鉅登公司佣金總計557萬6043元(計算 式:0000000+145615+79609+383019+0000000+62500=000000 0)。
㈢原告鉅邦公司部分:
1.106年3月佣金,106年4月應付部分: 原告鉅邦公司106年3月申辦開通之可請領之佣金數額為39萬 8400元,被告主張要扣款12500元,但沒有提出任何遭亞太 電信公司扣款之證據,迄今仍未支付。
2.106年4月佣金,106年5月應付部分: 原告鉅邦公司106年4月申辦開通之可請領之佣金數額為1萬7 200元,被告主張要扣款15600元,但沒有提出任何遭中華電 信公司或亞太電信公司扣款之證據,迄今仍未支付。 3.106年5月佣金,106年6月應付部分: 鉅邦公司106年5月申辦開通之可請領之佣金數額為1萬9400 元,迄今仍未支付。
4.本件亞太電信公司就原證12序號55、57、58、60、62、64、 68、69及原證13序號1均有超額扣罰之情形,其他亞太電信 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回覆之門號,均非原告鉅邦公司請求範 圍內之門號。
5.基上,被告積欠原告鉅邦公司佣金總計43萬5000元(計算 式:398400+17200+19400=435000)。 ㈣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鉅登公司557萬6043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邦公司43萬 50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積欠原告鉅登公司正值佣金441萬6693元、原告鉅邦公司 正值佣金43萬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 不實扣罰負值佣金,且兩造業於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相 關扣罰標準依各電信商規範為準,是電信商(即亞太電信公 司、中華電信公司)每月會結算伊開通門號所產生之佣金金 額,並就違反規範之異常門號佣金向伊全數扣回,再由伊將 電信商核發之正值佣金及負值佣金與經銷商開通卡號比對後 ,製作成對帳單給予各經銷商,為免兩造對於負值佣金金額 爭執不休,伊方要求原告簽署此條款,且系爭同意書第1條 亦明載,伊公司網站上登載之相關規範暨申請表格內容,均 視為系爭同意書內容,原告自應加以遵守。
㈡原告鉅登公司部分:
1.原告得請求的正值佣金應扣除重複請求之115萬9350元及貨 款金額13萬225元:
⑴重複請求之115萬9350元部分: ①原告鉅登公司否認106年1月應付所產生之負值佣金367萬6650 元,並向伊請求給付上開負值佣金,此為第一次請求,而原 告鉅登公司請求106年4月補發金額121萬2650元,其中明細 表內序號4至62共59筆發生原因為平反歸還佣金,合計總金 額為112萬6100元,該平反門號與106年1月負值佣金門號相 同,則原告既已請求返還負值佣金金額,而於該門號平反時 即不應重複請求,因負值佣金不存在形同平反歸還佣金,是 此部分原告僅能擇一行使,自不得重複請求。
②另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筆分別出現於105年12月補 發、106年1月補發及106年4月補發,此筆形同重複計算3次 ,是除上開①外,另再扣除8250元。 ③原告鉅登公司於106年1月明細內有3筆卡號與105年12月卡號 重複,而105年12月佣金原告已領取完畢,此部分自屬重複 請求,此3筆分別為序號1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78 00元、序號218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8600元、序 號219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8600元,3筆金額合計 為2萬5000元。
④據此,重複請求部分合計為115萬9350元(計算式:0000000+8 250+25000=0000000)
⑵貨款金額13萬225元部分:
原告鉅登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產生貨款10萬1200元、同年3 月產生貨款2萬9000元,而伊匯款予原告鉅登公司所產生之 匯款手續費計算方式為匯款金額200萬以內匯款手續費為10 元,匯款金額超過兩百萬每一百萬元增加5元,故同年2月匯 款手續費為15元,同年3月為1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萬225 元,雙方交易期間若當月份有產生貨款金額即會以當月所產 生之佣金金額相互扣抵,且匯款手續費由原告鉅登公司負擔 ,是原告鉅登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 2.原告積欠伊負值佣金合計249萬3450元(計算式:130200+00 00000+193800=0000000),伊依法行使抵銷權: ⑴依中華電信公司108年5月30日函,原告鉅登公司已產生13萬2 00元之負值佣金,伊自得主張扣抵負值佣金金額13萬200元 。
⑵依照亞太電信公司108年6月11日函,原告鉅登公司所產生之 負值佣金216萬9450元,伊亦得主張抵銷。 ⑶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詢問申裝書上是否有屬原告鉅 登公司所申辦的門號案件,經函覆「蓋鉅登章12件其餘申裝 書右上角處有蓋鉅邦字樣。」,申裝書上經銷商用印欄位代 表實際辦理門號開通案件之經銷商,原告鉅登公司既已在該 12件申裝書蓋章,其後若該門號產生負值佣金時,原告鉅登 公司亦應就此部分負擔清償之責,經核算此12筆佣金共19萬 3800元。
⑷據此,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49萬3450元(計算式:130200+0 000000+193800=0000000)。 ㈢原告鉅邦公司部分:
經法院函詢亞太電信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可知,原告鉅邦公 司就亞太電信公司部分負值佣金金額為199萬7500元、就中 華電信公司部分則是7萬8500元,合計207萬6000元,經與原 告鉅邦公司起訴請求正值佣金43萬5000元抵銷後,原告鉅邦 公司尚應返還伊164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援引前開本訴抗辯,原告鉅邦公司就亞太電信公司部分負值 佣金金額為199萬7500元、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則是7萬8500 元,合計207萬6000元,經與原告鉅邦公司起訴請求正值佣 金43萬50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鉅邦公司尚有164萬1000元 之負值佣金應予返還。
㈡反訴被告鉅邦公司之設立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7月6 日,於設立登記後4天即向伊申請建檔交易辦理門號開通業 務,嗣後造成大量異常門號後旋即於106年7月6日辦理解散 登記,造成伊無法向反訴被告鉅邦公司追償負值佣金,顯屬 以公司型態規避債務,況反訴被告巫怡禎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兼唯一股東,而反訴被告鉅邦公司實際僅為一通訊門市,營 業規模不大,反訴被告巫怡禎為具實質掌控權之股東,有以 不當手段即吸引無使用門號真意之申請人前來辦理門號,進 而造成申辦後有大量異常之情形產生(即俗稱之辦門號換現 金之行為)之不當操作行為,於雙方交易期間反訴被告鉅邦 公司辦理亞太電信門號總計共305筆,其中所產生之異常門 號筆數多達123筆(此超過3成),致使反訴被告鉅邦公司負 擔高額負值佣金債務,並於發生大量異常負值佣金時辦理解 散登記,企圖躲避債務,致使伊求償無門,反訴被告巫怡禎 更於另案否認負值佣金存在之事實,甚至提起本訴,此舉形 同反訴被告巫怡禎僅享受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所帶來之佣金收 益,對於其所造成鉅邦公司負擔債務之情形概不負責,兩造 地位顯有不對等,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反訴被告巫怡禎應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與反訴被告鉅邦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語。
㈢爰提起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4萬 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前對反訴被告巫怡禎等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07年度偵字第14389號不起訴處分 嗣經駁回再議確定,巫怡禎等並無聯強公司所主張詐欺之情 事,既無任何詐欺、掏空或逃避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 ,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增訂之意旨及要件不符。且 鉅邦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 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非巫怡禎主動辦理解散登記,且 鉅邦公司依法於了結現務之範圍內視為存續,況門號申辦人 經由鉅邦公司申辦門號,是否允許申辦及申辦之數量是由門 號系統商(即亞太電信公司)審核決定,鉅邦公司及巫怡禎 無決定權;申辦人取得門號後要如何使用,亦非身為經銷商 之鉅邦公司或巫怡禎所得掌握,反訴原告將違約依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巫怡禎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鉅邦公司並未積欠反訴原告負值佣金164萬1000元,反訴原告 所舉產生負值佣金之門號與亞太電信公司回覆之明細,大部 分均非鉅邦公司請求給付範圍內之門號,反訴原告對於門號
係鉅邦公司經銷且各門號確有違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亞 太電信公司認定違約即可藉由扣罰獲取鉅額利潤,故不應單 以其回函內容即認定違約之事實,仍應有具體之資料供判斷 。反訴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之契約,並非當然拘束鉅邦公 司,反訴原告應證明其所主張各門號扣罰之事由,係屬反訴 原告與鉅邦公司間約定應扣罰之事由。反訴原告於起訴狀中 主張「依照亞太電信公司所規範之異常門號比例僅容許開通 數量之3%…」,即反訴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有3%之門號異 常容許量,於3%之異常範圍內反訴原告並不會被亞太電信公 司扣罰,但反訴原告與鉅邦公司間卻無適用此約定,反訴原 告亦未曾給予3%異常容許範圍(均逐筆全額扣罰),由此可 證明反訴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間之約定,不拘束鉅邦公司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52-45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一、原告鉅登公司及鉅邦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門號開通合作同意 書(即被證1)。
二、被告積欠原告鉅登公司正值佣金441萬6693元。三、被告積欠原告鉅邦公司正值佣金43萬5000元。肆、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5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鉅登公司部分:
1.原告鉅登公司得請求的正值佣金金額為多少? 2.原告鉅登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之數額若干? ㈡原告鉅邦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之數額若干? ㈢如㈠、㈡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點應從何時起 算?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鉅邦公司和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法定代 理人巫怡禎連帶給付負值佣金164 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觀系爭同意書第1條「聯強國際經銷商網站上所登載之相關 規範暨申請表內容,均視為本同意書合作辦法之一部分,本 公司願意遵守」、第3條「聯強國際應按月結算上個月佣金 ,並同意本公司(按即原告鉅登公司、原告鉅邦公司)以開 立折讓方式扣抵應支付予聯強國際之貨款,當佣金大於貨款 致不足扣抵之部分,本公司同意聯強國際得保留作為預收款 且不計息,待本公司有應付貨款時再予扣抵,惟若結束交易
確定不再發生應付貨款時,聯強國際應將上述款項電匯至本 公司帳戶」、第4條「有關無效件、盜偽件、欠費拆機之認 定及扣罰標準,依各電信商規範為準,若經電信商判定需扣 罰已發放之佣金時,聯強國際得從應發放予本公司之佣金款 項中扣回,不足扣回部分,本公司應另外給付,絕無異議。 」(分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可見兩造合作模式為由 經銷商即原告鉅登公司、鉅邦公司提出消費者申請書予被告 ,由被告將申請書資料上線予系統商(按即亞太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系統商即開通門號,並給予被告佣金獎勵 ,被告則按月結算前一月原告鉅登公司、鉅邦公司應領取之 佣金,佣金原則上是被告用以扣抵該2家公司應給付被告之 貨款,或由被告保留作為預扣款,非被告自系統商取得佣金 後,隨即轉發應得之佣金給原告鉅登公司、鉅邦公司,且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計算退佣或其它獎勵基準點,係以 經由電信商即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認定是否 有應扣款項目為依據,以確保原告鉅登公司、鉅邦公司係以 正常行銷手法銷售門號卡給予消費者。
二、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鉅登公司部分:
1.原告鉅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正值佣金428萬6468元: 原告鉅登公司起訴向被告請求正值佣金557萬6043元,並舉1 06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佣金明細及補發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55-91頁),被告則抗辯其中①106年4月補發金額121 萬2650元,明細表內序號4至62共59筆發生原因為平反歸還
佣金,金額合計112萬6100元,該平反門號與106年1月負值 佣金門號相同,則原告既已請求返還負值佣金金額,而於該 門號平反時即不應重複請求,因負值佣金不存在形同平反歸 還佣金。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筆分別出現於105年 12月補發、106年1月補發及106年4月補發,此筆形同重複計 算3次,再扣除8250元。③原告鉅登公司於106年1月明細內有 3筆卡號與105年12月卡號重複,而105年12月佣金原告已領 取完畢,此部分自屬重複請求,此3筆分別為序號1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金額7800元、序號218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金額8600元、序號219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 額8600元,3筆金額合計為2萬5000元,亦應扣除,合計重複 請求共115萬9350元(計算式:0000000+8250+25000=0000000 )應予扣除;另原告鉅登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產生貨款10萬1 200元、同年3月產生貨款2萬9000元,而被告匯款予原告鉅 登公司所產生之匯款手續費計算方式為匯款金額200萬以內 匯款手續費為10元,匯款金額超過兩百萬每一百萬元增加5 元,故同年2月匯款手續費為15元,同年3月為10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13萬225元,且雙方已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佣 金與貨款交易期間當月相扣抵,故應扣除貨款13萬225元等 語,兩造就對造此部分之主張與抗辯,均未再提出證據資料 說明,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正值佣金557萬6043元尚屬有據,然需扣除被告抗辯 重複請求115萬9350元及貨款13萬225元,扣除後,原告鉅登 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正值佣金為428萬6468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鉅登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249萬3450元: ⑴被告抗辯原告鉅登公司就系統商中華電信公司部分積欠13萬2 00元之負值佣金,此有中華電信公司108年5月30日函、108 年9月6日函為據(分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第401-402頁), 且中華電信公司並詳細說明扣罰之依據,原告鉅登公司並未 再為其他舉證說明,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被告主張扣 抵負值佣金13萬200元,要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鉅登公司就系統商亞太電信公司部分積欠206萬 9450元之負值佣金,此有亞太電信公司108年6月11日函、10 8年12月3日函為據(分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65頁), 且亞太電信公司業於108年6月11函明確載明扣罰之筆數及金 額,並未受被告之拘束,可見亞太電信公司就此並無偏頗, 況兩造已於系爭同意書中第4條約明以系統商即亞太電信公 司判定為準,堪認被告就此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鉅登公司 僅空言爭執,並稱需逐筆核對確認扣罰之依據顯無必要,是
被告主張就亞太電信公司部分存有負值佣金206萬9450元, 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有原告鉅登公司12筆申辦書有負值佣金19萬3800 元之情形,並舉與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電子郵件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55頁),就此原告鉅登公司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從而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原告鉅登公司亦應就 此部分負擔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⑷據此,原告鉅登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之數額合計249萬3450 元(計算式:130200+0000000+193800=0000000)。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鉅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正值佣金4 28萬6488元,又同時積欠被告負值佣金249萬3450元,且兩 均屆清償期,則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原告鉅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9萬301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鉅邦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之數額若干? 1.被告抗辯原告鉅邦公司就系統商亞太電信公司部分積欠207 萬6000元之負值佣金,此有亞太電信公司108年6月11日函、 108年12月3日函為據(分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65頁) ,且依前述亞太電信公司業於108年6月11函明確載明扣罰之 筆數及金額,並未受被告之拘束,可見亞太電信公司就此並 無偏頗,況兩造已於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以被告網站上所 登載之相關規範暨申請表內容,作為系爭同意書之一部,第 4條中亦約明以系統商即亞太電信公司判定為準,堪認被告 就此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鉅邦公司僅空言爭執,並稱需逐 筆核對確認扣罰之依據顯無必要,是被告主張就亞太電信公 司部分存有負值佣金207萬6000元,應屬有據。 2.原告鉅邦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佣金43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依前述,原告鉅邦公司積欠被告負值佣金207萬6 000元,經被告行使抵銷,經扣抵後,原告鉅邦公司尚欠被 告負值佣金164萬1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登公司179萬3018元,利息起算點應自107 年12月28日起算:
1.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登公司179萬3018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原告鉅邦公司、鉅登公司之 佣金,原則上被告用以扣抵該2家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貨款, 或由被告保留作為預扣款,非被告自系統商取得佣金後,隨 即轉發應得之佣金給原告鉅邦、鉅登公司,又該條中「惟若 結束交易確定不再發生應付貨款時」之約定,乃屬一不確定 發生之情況,從而應定性為條件而非期限,是實難認兩造就 款項之給付有約定確定給付之期限,又原告鉅登公司就曾催 告被告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鉅登公 司之請求,其利息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2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鉅邦公司和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法定代 理人巫怡禎連帶給付負值佣金164 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 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 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 ,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 。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 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 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 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 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 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 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 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 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於設立登記後4天即向其申請 建檔交易辦理門號開通業務,並有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不當 行為,異常門號筆數超過3成,致使反訴被告鉅邦公司負擔
高額負值佣金債務,嗣於106年7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致其求 償無門,反訴被告巫怡禎顯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適用等 語,查:反訴被告鉅邦公司確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 東及董事即巫怡禎,然於106 年7 月6 日係經臺北市政府函 命解散登記,並非由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或巫怡禎所為,且反 訴原告僅舉反訴被告巫怡禎控制鉅邦公司之經營權與決策權 ,至於就反訴被告巫怡禎與鉅邦公司之業務、財產、場所、 會計記錄是否相互混同或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即有一人公司 之股東無充足資本承擔營業所伴隨風險和支付公司債務等情 形,反訴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況反訴原告為我國著名企業 ,就經銷商資力及相關財務資訊應有能力預為查核,此為內 部風險控制之一環,再異常門號之申辦此乃系統商事後查核 之結果,反訴原告業以此約定做為負值佣金抵償之依據,是 實無法據此即認反訴被告巫怡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 依反訴原告所舉,尚僅能認定屬反訴被告鉅邦公司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範圍,是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 反訴被告巫怡禎負連帶責任,難認有據。且反訴原告曾以反 訴被告巫怡禎有前開不當申辦門號賺取佣金行為構成詐欺提 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經反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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