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38號
TPDV,108,重訴,1138,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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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被 告 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耀文
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駱品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萬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施作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大 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向被告訂購「煙囪及灰倉(Chimney and Ash Silo)工程 」之材料及貨品,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6日簽立訂購單(下 稱系爭訂購單),保溫棉金屬網(下稱系爭金屬網)及航障 燈(下稱系爭航障燈,與系爭金屬網下合稱系爭貨品)為訂 購品項之一,兩造間約定除系爭訂購單條款外,系爭訂購單 之請購單、一般條款、特別條款均為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文件 。
㈡系爭金屬網部分:
  被告交付之系爭金屬網,為「鍍鋅」材質,非不鏽鋼材質,



且已生鏽腐蝕,違反被告應遵守之業主台電之PART XV「施 工規範」Part 9「保溫工程施工」及Part 4「排煙脫硫系統 及附屬設備施工」規定,不符保固要求、被告保證之品質、 預定之效用及品質,屬未因債之本旨給付,被告經原告多次 催告仍未改正,原告因此應台電要求負責改善系爭金屬網, 加裝不鏽鋼網,因此支出999萬623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㈢被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輝度不足,違反被告應遵守之業主台 電之PART XIII「煙囪規範」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不 符保固要求、被告保證之品質、預定之效用及品質,屬未因 債之本旨給付,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改正,原告因此支 出重新購置符合台電煙囪規範之航障燈840萬元、施工費用4 3萬1872元,共計883萬1872元。  ㈣就系爭貨品瑕疵改正費用共計1882萬2495元,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另行加計20%之管理費,另就瑕疵改正費用1882萬2495 元加計原告就系爭航障燈輝度檢測支出之國外認證費用8萬 元後,就總求償金額原告亦得請求另行加計5%之營業稅,瑕 疵改正費用、國外認證費用、加計20%之管理費、5%之營業 稅後,求償總金額共計2380萬344元。
㈤瑕疵改正費用1882萬2495元部分,依序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 款第15.4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3條約定、民法第36 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國外認證費用8萬元部分,依 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3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 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加計管理 費、營業稅部分,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5條第C款、 第D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 80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部分:
  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約定之適用前提為被告交付系 爭貨品予原告時,即具有不符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貨品均符合系爭訂購單預定之固定保溫棉效用,原告 此部分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㈡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3條部分:
  系爭訂購單約定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自不再就系爭貨 品負保固責任,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之期限,應依煙囪灰倉之 施工進度定之,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保固期限應為 各機組商業運轉2年,明顯違反系爭訂購單D.1約定。 ㈢民法第360條部分:
  被告並未保證系爭金屬網為不鏽鋼材質且具防鏽品質,被告



亦未保證系爭航障燈之品質,原告以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當無理由。
 ㈣民法第227條部分:
  被告業已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交付符合預定效用之系爭金屬 網及航障燈,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㈤民法第359條部分:
 ⒈民法第359條僅能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基礎,原告卻據以為請 求瑕疵改正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⒉系爭金屬網部分:
  系爭金屬網依台電之PART XIII「煙囪規範」規定,預定之 效用在於「固定保溫棉」,並無規定須使用不鏽鋼材質,亦 未規定須具備防鏽等效用,被告業已交付符合約定固定保溫 棉效用之系爭金屬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 無理由。況原告早於107年11月18日即通知被告系爭金屬網 有生鏽腐蝕情事,卻於108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 罹除斥期間。
 ⒊系爭航障燈部分:
  系爭航障燈,依台電之PART XIII「煙囪規範」-16所定輝度 為日間20,000cd(光強度的單位)、夜間2,000cd,被告業 已交付符合約定輝度之系爭航障燈,經原告查驗合格,原告 所提檢測報告,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航障燈於交付並使用數年 後,產生輝度不足之情形,不能證明被告交付時有輝度不足 之瑕疵。況被告早於107年5月11日即通知被告系爭航障燈輝 度不足,卻於108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三、經查,原告因施作台電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6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包含系爭貨品在內之材料 ,兩造間約定除系爭訂購單條款外,系爭訂購單之請購單、 一般條款、特別條款均為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文件。系爭工程 之1號、2號發電機商轉時間分別107年2月13日、108年10月2 4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金屬網,材質為鍍鋅,非為不鏽 鋼,系爭金屬網現有生鏽腐蝕情形等情,有系爭訂購單、系 爭訂購單之請購單、系爭訂購單之一般條款、系爭訂購單之 特別條款、台電108年12月10日電核火字第108002073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7頁、第189頁、第 191頁、第193頁至第2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因此支出瑕疵改 正費用共1882萬2495元、國外認證費用8萬元,並得請求瑕



疵改正費用加計20%管理費及總求償金額加計5%營業稅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系爭金屬網瑕疵改正費用999萬623元,是否有理 由?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系爭航障燈瑕疵改正費用883萬 1872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國外認證費 用8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瑕疵改正費用加計20%管 理費及總求償金額加計5%營業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請求系爭金屬網瑕疵改正費用999萬623元,無理由: ⒈本件基礎事項:
 ⑴依系爭訂購單第A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 訂購單請購單、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均為系爭訂購單之契約 文件,且依前開順序作為解釋之優先次序,但仍以系爭訂購 單之解釋優先,先予敘明。
 ⑵關於系爭金屬網之交付時程,被告陳稱於104年4月28日、同 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1日分3批交付系爭金屬 網(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322頁),應堪認定。另就系爭航障燈之交付時 程,被告陳稱於105年5月20日將系爭航障燈交運工地、於10 5年5月26日經查驗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 原告雖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然此部分被告業 已提出105年5月20日材料進場自主檢查表、105年5月20日系 爭工程採購案查驗紀錄照片、105年5月25日器材/施工查驗 申請單、105年5月26日南部施工處設備材料抽/檢驗紀錄各1 份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87頁 ),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4 2頁),足認被告上述關於交付系爭航障燈予原告時點之陳 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應遵守「台電ITB規範」乙節, 被告陳稱:被告對於應遵守「台電ITB規範」不爭執,但「 台電ITB規範」非常廣泛,應限於與系爭訂購單之系爭貨品 相關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是本件癥結點在 於系爭貨品應遵守台電規範之範圍、內容究竟為何?合先敘 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金屬網有瑕疵,原告因此支出瑕疵改正費用9 99萬623元,並提出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然經被告爭執並無確實支出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確僅為訴外人三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並非費用支出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已 有不足。




 ⒊茲按原告請求本院審理之順序,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金 屬網給付瑕疵改正費用999萬623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部分: ①按「如果買方已通知賣方/承包商關於本件貨品/工作物具有 瑕疵或不合格之情況,賣方/承包商卻未於收到買方之通知 起30日內回覆買方,並且為任何必要之缺失改善行為,則買 方得對有瑕疵或不合格之貨品採取迅速且有效之補正措施, 並且對於所支出之費用向賣方/承包商求償,賣方/承包商對 於前述費用之求償不得有任何異議或主張任何例外」,系爭 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 院卷二第25頁)。查原告主張依台電之PART XV「施工規範 」Part 9「保溫工程施工」及Part 4「排煙脫硫系統及附屬 設備施工」章節,系爭金屬網材質必須為「不鏽鋼」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購置系爭貨品,被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下包次承攬人,被告身為貨品之出賣人,所應遵循 之台電規範,應係與系爭貨品相關之台電之PART XIII「煙 囪規範」,而非「施工規範」。次按「保溫最少要由50 mm 厚之保溫棉組成…並以直徑6mm及長度50mm之(保溫)釘固定在 內胴煙道上,並有金屬網(metal lath)保護」,台電之PA RT XIII「煙囪規範」第4.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本院卷二第248頁),可見業已約定金屬網之功能在於 固定、保護保溫棉,但並未限定金屬網之金屬材質為「不鏽 鋼」。另佐以被告提出之「煙囪煙道詳圖」(見本院卷一第 375頁),於保溫材料絕熱詳圖上業已註記材質為「鍍鋅鐵 絲網」,原告於圖面審核階段即已知悉被告將交付之金屬網 材質係「鍍鋅鐵絲網」,而未為任何修正、調整,可推論系 爭訂購單、請購單、一般條款、特別條款或台電相關規範, 均未限定系爭金屬網之材質為「不鏽鋼」,否則原告當於圖 面審核階段即可發現系爭金屬網可能之瑕疵,否准被告之設 計圖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3.4條約定, 被告不得因業主核可其設計圖或審核通過其型錄,免除依契 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或應負擔之責任云云,然本院現非以上開 「煙囪煙道詳圖」免除被告應交付符合應具預定效用之金屬 網之義務,而係藉以認定原告於系爭訂購單履約過程中,已 知悉被告將交付之系爭金屬網之材質,並未異議,以此推論 系爭訂購單、請購單、一般條款、特別條款或台電相關規範 並未限定系爭金屬網之材質為「不鏽鋼」,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是以,既然台電上開規範僅規定應以「金屬網」 固定保溫棉,並未限定應以「不鏽鋼」網固定保溫棉,原告 不得執此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金屬網有瑕疵或不合格,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規定給付系爭金屬 網瑕疵改正費用999萬623元,應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金屬網為鍍鋅材質,易於脆化,不具防鏽功 能,無法達到固定保溫棉之預定效用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系 爭金屬網業已生鏽腐蝕,惟爭執不影響固定之效用。依原告 提出之「大林發電廠(新大一機)試運轉改善通知單」及系 爭金屬網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僅得認 定系爭金屬網有生鏽情事,並無從看出系爭金屬網已不具固 定保溫棉之預定效用,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金屬網有不具固定 效用之瑕疵或不合格情事,亦屬無據。另本件已於109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09年6月4日始以民事補充辯論 意旨㈡狀提出原證38之系爭金屬網照片,欲證明保溫棉已有 脫落情事,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被告已無從答辯 ,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⑵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3條部分: ①按「賣方保證所供應之貨品,符合買方請購單之要求及規格 ,且為未經使用之新品,並在設計、材料及製造上無任何瑕 疵。」、「如有不符合保固要求之情形,賣方應在買方書面 通知規定的合理期限內自費修改、調整、修理或替換不符合 保固要求之貨品,賣方應負擔送回修改、調整、修理或更換 之零件運輸費及任何重新安裝等之費用。」,系爭訂購單一 般條款第15.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0 4頁)。查系爭訂購單、請購單、一般條款、特別條款或台 電相關規範並未限定系爭金屬網之材質為「不鏽鋼」,原告 交付鍍鋅材質之系爭金屬網,並無瑕疵可指,且原告亦未就 系爭金屬網不具固定保溫棉之預定效用,盡舉證之責,均已 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金屬網之瑕疵改正費用999萬623元,已屬無據。 ②況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3條係保固責任,換言之,係被 告承諾原告於特定期間將對系爭貨品之瑕疵負修繕或更替之 責任。依系爭訂購單第D條約定:「保固期為各機組商業運 轉後2年或Jul. 31, 2018 for Unit 1,Jul. 31, 2019 for Unit 2,以先到者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1頁),因系爭 工程之1號、2號發電機商轉時間分別107年2月13日、108年1 0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加計2年後,均已逾上開約定之固定 期限,因此系爭貨品之保固期依系爭訂購單第D條約定,就1 號機部分,已於107年7月31日、2號機部分,已於108年7月3 1日保固期滿。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貨品遲延,仍然適 用系爭訂購單第D條約定不合理,應予解釋為被告仍應在各 機組商業運轉2年內提供保固云云。然系爭訂購單第D條約定



本未針對系爭貨品之交付時點予以設定保固期,而係以機組 商業運轉後2年或固定期限設定保固期,且明確約定「以先 到者為準」,又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內容,為兩造間約定解釋 上最優先順位之文件(系爭訂購單第A條第2項約定參照), 已如前述,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即應受拘束,原告上開 主張,明顯已逾越契約文義,並無法律上依據。本件原告係 於108年7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金屬網負保固責任,起 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告,分別有原告起訴狀及本 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4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金屬網負保固責任部分,顯然已經逾 越約定之保固期間,顯屬無據。
 ⑶民法第360條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1條約定、系爭訂購 單之請購單、台電之PART XV「施工規範」Part 9「保溫工 程施工」及Part 4「排煙脫硫系統及附屬設備施工」章節, 原告業已保證系爭金屬網材質必須為「不鏽鋼」云云。然契 約上預定之效用、品質,與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兩者有別 ,不能混為一談,並非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 已為「特約」保証其履行,仍須當事人對該契約之特定內容 或品質有保証之承諾,始得課以民法第360條之責,系爭訂 購單一般條款第15.1條約定、系爭訂購單之請購單僅係關於 契約上預定之效用、品質之約定,尚無從解釋為被告另有特 約承諾保證品質之意。況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金屬網,不受台 電之PART XV「施工規範」Part 9「保溫工程施工」及Part 4「排煙脫硫系統及附屬設備施工」章節之拘束,被告並無 交付不鏽鋼材質之金屬網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金屬網 不具固定功能之預定效用,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屬網瑕疵改正費用999萬623元, 顯屬無據。
 ⑷民法第227條部分: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 本件被告依台電之PART XIII「煙囪規範」第4.5條規定,應 交付足以固定、保護保溫棉之金屬網,無從解釋出被告有應 交付不鏽鋼材質之金屬網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金屬 網不具固定之效用,均如前述,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 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金屬網瑕疵改正費用999萬623元,顯屬無據。 ⑸民法第359條部分:     被告交付之系爭金屬網難認有「非不鏽鋼材質且不具固定效 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系爭航障燈之價金共999萬623元,應屬無據。另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備忘錄形式書面通知被告 改善系爭金屬網生鏽問題,請被告加裝不鏽鋼網,並於108 年1月10日在電子郵件中檢附台電「大林發電廠(新大一機 )試運轉改善通知單」再次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107年11 月28日備忘錄、兩造間108年1月3日至108年4月17日間往來 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60頁、 第33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行 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然原告本件係於108年7月10日起訴 請求被告減少系爭金屬網之價金,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3 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原告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已罹6 個月之除斥期間,請求顯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已於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案件)對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並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故無 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1頁),然縱 依原告所述,除仍無礙於本件已罹除斥期間之認定,原告亦 有就相同標的重複起訴請求之虞,於法亦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系爭航障燈瑕疵改正費用883萬1872元,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航障燈有瑕疵,原告因此支出瑕疵改正費用共8 83萬1872元,並提出訂購單、工程報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5頁),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茲按原告請求本院審理之順序,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航 障燈給付瑕疵改正費用883萬1872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
 ⑴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部分:  關於系爭航障燈應具備之效用,原告主張依台電PART XIII 「煙囪規範」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系爭航障燈之應符 合民用航空局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美國聯 邦航空總署(即FAA)第70/7460-1K號公告或國際民航組織 (即ICAO)附件14之要求及規格,其中有效發光強度應符合 日間20,000cd±25%、夜間2,000cd±25%乙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航障燈有輝 度不足之瑕疵、不合格情事,並以訴外人INTERTEK USA公司 108年6月21日檢測報告2份為其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 第125頁)。上開檢測報告固顯示就送驗航障燈之亮度部分 ,均未通過測試。然被告就原告送驗使用之航障燈是否為新



品,業已爭執,原告就此部分已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觀 諸原告所提2份檢測報告,其檢測標準分別為「U.S.Departm ent of Transportation,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 on, Adivisory Circular, Specification for Obstructio n Lighting Equipment, AC 150/0000-00J」、「Internati 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 Aerodromes , Annex 14, Volume 1, Eighth Edition」,然上開2檢測 標準之發布日期分別為「108年3月11日」、「107年7月」, 被告業於105年5月20日將系爭航障燈交運工地,已如前述, 系爭航障燈所應遵循之要求之規格為FAA第70/7460-1K號公 告及ICAO第8版以前版次之附件14,而非交付後始發布之FAA 第AC150/0000-00J公告及ICAO第8版附件14之要求及規格。 此外,細繹2份亮度檢測標準之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第123頁),亦非針對台電PART XIII「煙囪規範」第10.3條 所規定峰值(Peak value)、光束角度(Beam angle)、閃 爍次數(Number of flashing)、所有閃爍必須同步(Synchr onization of flashing all fittings to be synchronize d)、仰角(Angle of elevation)項目。是以,原告所憑 上開2份檢測報告,已不足以證明原告事後自行送驗之航障 燈,不符合台電PART XIII「煙囪規範」第10.1條及第10.3 條規定之標準,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交付之系 爭航障燈有符合上開標準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訂購 單特別條款第15.4條規定就系爭航障燈給付瑕疵改正費用共 883萬1872元,應屬無據。原告就系爭航障燈有瑕疵或不合 格之情事,已未能盡舉證之責,請求已屬無據,本院無庸再 事論斷被告其餘抗辯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⑵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3條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輝度不足之瑕疵,況 系爭貨品之保固期依系爭訂購單第D條約定,就1號機部分, 已於107年7月31日、2號機部分,已於108年7月31日保固期 滿,均已如前述。是以,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航障燈負保 固責任部分,顯然已經逾越約定之保固期間,顯屬無據。 ⑶民法第360條部分: 
  契約上預定之效用、品質,與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兩者有 別,關於被告應依台電PART XIII「煙囪規範」第10.1條及 第10.3條規定,給付符合民用航空局之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 礙燈設置標準、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即FAA)第70/7460-1K 號公告或國際民航組織(即ICAO)附件14之要求及規格之航 障燈,其中有效發光強度應符合日間20,000cd±25%、夜間2, 000cd±25%,此僅為預定之效用、品質,尚非被告保證之品



質,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不符合上開預定 之效用、品質,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航障燈瑕疵改正費用共883萬1872元,顯屬無 據。
 ⑷民法第227條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不符合台電PART XII I「煙囪規範」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規格之瑕疵,已如 前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航障燈瑕疵改正費用共883萬1872元,顯屬無據。 ⑸民法第359條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交付之系爭航障燈有不符合台電PART XII I「煙囪規範」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規格之瑕疵,已如 前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航障燈之價 金共883萬1872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國外認證費用8萬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就系爭航障燈自行檢測,支出國外認證費用8萬 元乙節,業已提出訴外人韋博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被告就交付之系爭航障 燈毋庸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 款第15.3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負 契約或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保固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國外認證費用8萬 元,即屬原告因主張權利所自行支出之費用,原告依系爭訂 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3條約定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此部 分費用,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瑕疵改正費用加計20%管理費及總求償金額加計5%營 業稅,無理由: 
  按「求償費用以如下標準計算:A.買方實際支出之勞力、設 備、材料費用。…C.上述直接成本之實際支出加計20%作為間 接、監督、管理費用。D.總求償費用再加計發票金額之5%計 算營業稅」,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5條第C款、第D款分 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43頁)。查本 件被告就交付之系爭貨品毋庸依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 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3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 27條、第359條規定給付瑕疵改正費用或國外認證費用,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自無就瑕疵改正費用請求另行加計20%管 理費或就總求償金額另行加計5%營業稅可言,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改正費用1882萬2495元、 國外認證費用8萬元、就瑕疵改正費用另行加計20%管理費、 就總求償金額另行加計5%營業稅,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系爭訂購單特別條款第15.4條、第15.5條第C款、第D款、系 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5.3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萬3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狀及所 提原證38,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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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