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滿春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許恬心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黃克雄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克雄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因思覺失調症,有持 續被害妄想、幻聽、自我清潔不足、情緒易起伏,合併明顯 社會職業功能障礙等症狀,並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經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通報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及開始接受藥 物治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 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三、經查,本院原安排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9 年5 月5 日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因故遲到,致鑑定無法進行,而鑑定機關亦表示日後無 法繼續接受此案精神鑑定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再者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9 年5 月11日家事陳報狀陳明:自 己之意思能力正常,無前往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意願等 語在卷。參以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 ,使其充足、有效的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非在限制其 人身自由,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進行精神鑑定,應尊重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是以,本件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無意願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業如前述,是 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第167 條第1 、 2 項為輔助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 甲○○聲請輔助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