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05號
TPDV,108,訴,4605,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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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沈俊達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辜雪銀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際獅子會300A3區會友,詎被告於民國1 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指稱:原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 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上品魚 翅餐廳(下稱上品餐廳)內,當場陳稱被告曾介紹詐騙集團 進入獅子會,且請訴外人魏宏偉吳春枰向原告索取金錢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幸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後,發 現原告未說出介紹詐騙集團之人是何人,亦未說出魏宏偉吳春枰向原告索求金錢之時間、地點與事由,且在場之人均 無興趣瞭解魏宏偉吳春枰向原告索求金錢乙事,而對原告 以108年度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0 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後,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判字第91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2103號案件) ,足證原告係遭被告誣陷,而原告曾擔任國際獅子會300A3 區之會長等職務,頗具社會地位,卻遭被告誣指涉犯誹謗罪 ,其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地位已受貶損,被告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上品餐廳 參加獅子會會友聚餐時,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 言論),由系爭言論上下文內容可知,原告確係指稱被告介 紹詐騙集團入會及找人向原告索錢等情,足以毀損被告名譽



,故先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 審判,雖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裁定駁回聲請交 付審判,然此屬被告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不具違法性,且 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為國際獅子會300A3區會友,原告於106年12月 26日晚間7時許,在上品餐廳內之獅子會會友聚餐場合,發 表系爭言論,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後,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0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1 號裁定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63、154至17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2103號案件提告,係誣指其涉犯誹謗罪,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提告,是否具有不法性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詳述如下:(一)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提告內容屬實,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 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既 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所設侵害名 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於民事事件自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是於 行為人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
 2.查被告於2103號案件提告內容略以:原告在上品餐廳之聚餐 場合發表系爭言論,指摘被告曾介紹詐騙集團進入獅子會, 又請魏宏偉吳春枰向原告索取金錢等情,故認原告涉犯誹 謗罪等語,因係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 證為真偽,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故被告對原告提告是否具 有不法性,端視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提告內容為真實。以 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析述之:
(1)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觀諸原告陳稱:「你們典範(指典範獅子會,即國際獅子 會300A3區之分會)發生事情,介紹詐騙集團進來,你們典 範發生事情,有人來找我,不是沒有人來找我,我說人跑 了你找我也沒用,我也沒辦法處理,妳介紹詐騙集團來典 範騙了8,000多萬還是快1億…」等語,係緊接在原告數度提 及被告姓名,並談論被告現任配偶及子女相關事宜後所為 陳述,且現場某男性稱:「我不去瞭解那些…我只聽到很多 那都是辜雪銀在…」等語後,原告隨即回應:「她介紹詐騙 集團進來在典範搞了,那時候來找我說…」等語,隨後某男 性發問:「那詐騙集團是辜雪銀介紹的?」另一男性答稱 :「嘿啊」等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頁)。復參諸兩造均為獅子會會友,而原告係在獅子 會會友聚餐之場合發表前揭言論,紬繹系爭言論之整體脈 絡及外在語境,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係指涉被告介 紹詐騙集團加入典範獅子會,以此等貶抑性言論誹謗被告 名譽,是被告此部分申告內容,並非無憑,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原告陳稱:「典範有1個叫魏宏偉詹益煉,他們本來在一 起,在典範碰到我,跟我說對不起,他說辜雪銀叫他怎樣 他就怎樣……叫他來跟我要求60萬,又叫吳春枰來要,我不 願意給她,叫魏宏偉來要60萬,又叫吳春枰來約,吳春枰 他們夫妻約我去紅磡,叫我要給60萬,我不給。」、「辜 雪銀先叫魏宏偉來向我討,我不要,再叫吳春枰再來討, 我說我不要,就這樣開始修理我,我說,這60萬,60個會 捐,每個會捐1萬給你就好了,為何60萬要給你」等語。觀 諸上開言論之前後語句,確有指涉被告請魏宏偉吳春枰 等人向原告索要金錢之涵義,故被告指訴原告以此負面詞 語毀損被告名譽,尚非無據,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申 告內容為真實。




3.綜上,被告對其指訴之情節,有相當理由確信屬實,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自非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之濫訴行為,不具不法性: 1.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 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 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 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 制度性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除 有濫用訴訟權(例如誣告他人犯罪)之情形外,人民認其權 利受他人之侵害時,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應屬憲法保 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 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 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先例均同此見解)。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2103號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後,又基於 同一事實對原告提出另案妨害名譽告訴,誣陷原告散布足以 貶損被告名譽或社會評價之不具名信函云云,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原告所為,而以108年度偵字第527 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5278號案件),足見被告一再對原 告提告誣陷,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經查被告就5278 號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乙情,固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 ),惟此部分不在原告本件起訴事實範圍,此據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原告雖因 迭經被告提告致生訟累,惟此種不利益係刑事偵查權發動之 當然結果,而被告對於2103號案件之申告內容,既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即難認其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告訴情 節之意圖,且2103號案件及5278號案件之告訴事實並非同一 ,自難僅以兩案均經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係蓄意虛捏事實 ,誣告原告而毀損其名譽。況由時序觀之,被告於2103號案 件提告在前,申告5278號案件在後,於論理上尤難認被告提



告2103號案件,係一再無端誣指原告涉犯刑責之濫訴行為。 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3.綜上,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之濫訴行為,屬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誣陷,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提告內容屬實,得類推適用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且非屬誣告之濫訴行為,自不 具不法性,即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2103號案件對原告提告之行為,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系爭言論內容)
編號 言論內容 1 沈俊達:你們典範發生事情,介紹詐騙集團進來,你們典範發生事情,有人來找我,不是沒有人來找我,我說人跑了你找我也沒用,我也沒辦法處理,妳介紹詐騙集團來典範騙了8,000多萬還是快1億… 某男性:我不去瞭解那些…我只聽到很多那都是辜雪銀在… 沈俊達:她介紹詐騙集團進來在典範搞了,那時候來找我說… 某男性:那詐騙集團是辜雪銀介紹的? 某男性:嘿啊。 2 沈俊達:還有1件事情,典範有1個叫魏宏偉詹益煉,他們本來在一起,在典範碰到我,跟我說對不起,他說辜雪銀叫他怎樣他就怎樣……叫他來跟我要求60萬,又叫吳春枰來要,我不願意給她,叫魏宏偉來要60萬,又叫吳春枰來約,吳春枰他們夫妻約我去紅磡,叫我要給60萬,我不給。 某女性:是為何要要求60萬? 沈俊達:他們說60萬要拿給,一屆一屆有那個…例如我現在要出來選,要給60萬,下次要出來選。 某男性:就是那60萬,他要不會過啊。 沈俊達:我不要啊,我不認為有道理,我都已經替你們的禮物出了錢了,送禮30幾萬我都出了,你送禮我都出了30幾萬了,為何還要再跟我拿60萬,我怎麼肯,辜雪銀先叫魏宏偉來向我討,我不要,再叫吳春枰再來討,我說我不要,就這樣開始修理我,我說,這60萬,60個會捐,每個會捐1萬給你就好了,為何60萬要給你。 某男性:那是魏宏偉辜雪銀設計。 沈俊達:對啊,就是這樣設計來修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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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