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25號
TPDV,108,訴,3825,202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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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芃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靜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
附民第8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起訴時,係以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逕稱其名)為附表一編號6至9、12
中部分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請求甲○○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利息,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乙○○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改以甲○○為附表一所示言論而
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2,000,000元及利息,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甲○○於本院以乙
○○對其為附表二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提起
反訴請求乙○○賠償慰撫金,鑑於兩造係於網路上互為謾罵之
事實背景,應認其攻防方法有牽連關係,是甲○○提起反訴,
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乙○○主張:甲○○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8月間,於臉書網站
、Instagram軟體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對其
為誹謗、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甚鉅,使其承受莫大之精
神壓力,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憂鬱焦慮、心神不寧
、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與乙○○之前男友李勝宏為網友,因而認識乙○○
。乙○○與李勝宏有爭執時,伊曾居中協調,其後因乙○○於網
路上攻擊伊,兩造關係始決裂。伊所為如附表一之言論,並
未指明乙○○之姓名與特徵,外人無從得知,伊並無侮辱原告
之用意。且乙○○確實於酒店上班,伊所述為事實。伊係因不
諳法律,且受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論不斷騷擾、辱罵、刺激
,始為附表一所示言論,事後懊悔不已。乙○○以附表二所示
言論侵害伊名譽,伊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並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乙○○於臉書網站、Instagram軟體頁面上,為附
表二所示言論,對伊為誹謗、公然侮辱,侵害伊名譽權,致
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甲○○100,000元

二、乙○○則以:附表二中「G**********」帳號並非其所使用,
至於以「A**********」臉書帳號發表之言論,雖係其所發
表,惟此乃其抒發心情,並未指名道姓指摘甲○○,外人無從
得知,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並聲明:甲○○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經查,甲○○曾於網路上,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何OO」、I
nstagram帳號「m**********」,為附表一所示言論,為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且有網站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487頁、卷二第25-261頁、卷三第57
-327頁),堪予認定。
 ㈡又乙○○曾於網路上,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A**********」
,為附表二除編號22至24以外之言論,為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406頁),且有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四第233-358頁),亦堪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
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
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106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至慰撫金之賠償,
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手段之惡性及
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訴部分:
㈠經查,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6、18至24、26、27
、32、33、37、39、43、45所示言論中,指摘乙○○為「婊子
」、「公車」、「酒店飯局妹」、「要錢的陪睡妓女」、「
ㄙ生活超亂」、「花蝴蝶」、「臭掉的白帶魚」等語,均足
以使人認定乙○○私生活淫亂,又其指稱乙○○在麗園酒店、龍
亨酒店上班等節,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
事,且此節指摘與前述言論合併觀之,足以乙○○私生活放蕩
,已貶損乙○○之名譽。又甲○○稱乙○○為「網霉」、「很霉」
、「爛貨」、「哪懂得禮義廉恥」、「潑婦」、「爛人」、
「無腦」、「狗屎嘴」、「有病的人」、「搞三捻七的廢物
」、「妖魔鬼怪」、「喇叭嘴」、「破嘴」、「從小沒人教
,所以沒教養」、「沒智商」、「無腦」、「瘋女人」、「
賤人」、「臭卒仔」、「賤嘴」、「小人」、「安眠藥吃太
多有幻想症了」、「有病」,或以指稱神仙鬼怪之「祂」、
用以指稱動物之「牠」指稱乙○○,均貶低乙○○之尊嚴。是甲
○○為附表一所示上開言論,確有侵害乙○○之名譽權。
 ㈡甲○○雖辯稱:附表一所示言論並無指名道姓,未指明乙○○之
姓名與特徵,外人無從得知等語,惟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不
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自前後脈絡觀之,足認該言論確係指
涉被害人者,仍應就其名譽權之侵害,負法律上之責任。經
查,甲○○附表一所示言論,或係於乙○○之臉書、INSTAGRAM
發文下方回應留言(附表一編號5至18),或係直接指明乙○
○所使用之臉書帳號「A**********」(附表一編號3)、甚
至檢附乙○○之照片(附表一編號14,見卷二第447頁),足
見其言論指摘對象確為乙○○無訛。至於其餘甲○○於友人「楊
曉婷」、粉絲專頁「爆料公社」之臉書頁面、友人「段宜廷
」INSTAGRAM頁面之留言,多次重複提及「酒店飯局妹」、
麗園酒店」、「龍亨酒店」等語(如附表一編號19、21、
26、33),與前開甲○○直接在乙○○頁面下留言之內容相合,
堪認係指涉同一人;部分討論串中尚有其他訴外人張貼乙○○
之照片(附表一編號27、28,見本院卷三第197-211頁),
益徵閱讀甲○○發言之人得以推知其指涉之對象為乙○○;此外
,並衡酌甲○○自承:因處理乙○○與前男友李勝宏間摩擦,與
乙○○發生糾紛之事實背景(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堪信附
表一上開言論言論確係指涉乙○○,且得為第三人所理解、辨
識,確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㈢據此,乙○○主張甲○○對其為誹謗、侮辱,侵害其名譽權,請
求賠償慰撫金,為屬有據。茲審酌下列事項,酌定其慰撫金
數額:
  ⒈甲○○以附表一所示上開言論,連續侮辱乙○○達1年之久,其
發言之場域係網路之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
。尤以甲○○之臉書帳號「何OO」有2,636人追蹤,其Insta
gram帳號「m**********」有2,493人追蹤,有網頁截圖2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且甲○○對乙○○為
誹謗、侮辱之際,尚有其他網友出言附和(參見卷內截圖
),足見甲○○有相當之網路聲量,其言論亦對乙○○之名譽
造成相當之侵害。
⒉乙○○因遭甲○○及其他人於網路上侮辱、攻擊,經診斷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憂鬱、焦慮、心神不寧、睡眠障
礙、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自107年7月30日起接受治療,
現仍持續就醫,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2
月13日(109)管歷字第246號函及所附乙○○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限閱卷),堪信乙○○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⒊就附表一編號6至9、12所示之部分言論,乙○○曾對甲○○提
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6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予以受理,因甲○○坦承犯行,與檢
察官為協商成立,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為協商判決,認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有
該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9-17頁
、本院卷一第15-16頁)。惟甲○○於前開偵查、審理期間
,仍為附表一編號29至45之言論,足見甲○○仍未認知己身
之錯誤。
  ⒋綜合甲○○之加害手段、加害程度、犯後態度,以及何靜宜
先行開始對乙○○為侮辱,爾後兩造間長期爭執之事實背景
,並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認甲○○應
賠償乙○○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屬無據。
 ㈣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述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均係故
意為之,甲○○雖對乙○○另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詳下述),仍
不得與前開債務相互抵銷。
 ㈤末查本訴部分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甲○○於108年6月24日
在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有該狀首頁甲○○簽收註記可稽(見
審附民卷第5頁),是乙○○就其本訴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
甲○○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就本件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經查,乙○○於附表二編號2至4、7、9、12至14、21、30、31
、35、36、38所示言論指稱甲○○「跟畜牲打了一砲,獲得五
萬元台幣,還很得意的炫耀給人聽」、「出賣肉體換取金錢
」、「在阿公店坐檯吹喇叭」、「青仔8粒50扣,胸前兩粒50
0扣,阿公店混不下去可以改當檳榔西施」、「網友約妳打砲
妳還開價想接s」、「找恩客」、「墮胎墮到連西瓜都生不
出來」等語,或稱甲○○可以到天天開心酒店五月花酒店
班等語,均足以使人認定甲○○私生活放蕩、淫亂。又乙○○指
稱「拜狐仙還要吞生雞蛋戴蝴蝶牌裡面裝的是屍油」、「墮
胎很多次,還想做法將自己的嬰靈丟給別人」,則足以使人
認定甲○○迷信怪力亂神之事、且有詛咒他人之行徑,使人感
到畏懼、厭惡。此外,乙○○指稱甲○○為「小人」、「白七」
、「骯髒下賤」,亦足以貶損甲○○之名譽。是乙○○為附表二
所示上開言論,確有侵害甲○○之名譽權。
 ㈡乙○○雖辯稱:附表二所示言論乃其抒發心情,並未指名道姓
指摘甲○○,外人無從得知等語,並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88號不起訴處分為據(見本院卷四第4
53-457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應本於證據,自行認定。經查,乙○○所
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言論,乃於友人「楊曉婷」之貼文下
回應,「楊曉婷」曾於其貼文中張貼甲○○之照片(見本院卷
四第233頁),並指稱「苗栗騷擾我的阿姨」(見本院卷四
第235頁),乙○○於下方回應,自當係指涉甲○○。此外,乙○
○於自己附表二所示言論中,多次提及所批評之對象年齡為3
8歲,有一名姊姊,該對象與自己有刑事、民事訴訟,並轉
貼新聞報導,指明其批評對象與新聞報導中之女子同樣姓何
(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凡此均與甲○○之特徵相合,
另衡酌前述甲○○與乙○○因李勝宏發生糾紛之事實背景,當可
認定附表二上開言論所指對象均為甲○○,且足以為第三人所
理解、辨識,確實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㈢據此,甲○○主張乙○○對其為誹謗、侮辱,侵害其名譽權,請
求賠償慰撫金,為屬有據。茲審酌下列事項,酌定其慰撫金
數額:
  ⒈乙○○以附表二所示上開言論侮辱甲○○,持續期間約為7個月
,其侵害次數較甲○○為少,惟乙○○之臉書帳號「A*******
***」有7,179人追蹤,有網頁截圖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五第1頁),足見乙○○亦有相當之網路聲量,其發言對
於甲○○之名譽亦有相當之侵害。
  ⒉甲○○自108年6月28日以來,經診斷罹患憂鬱症,有情緒和
睡眠障礙等症狀,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丙○○○○○乙種診斷證明書、同診所109年2月14日109年遠醫
行字第0077號函所附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限閱卷內),觀諸病歷記載,甲○○於就診時,雖對身心
科醫師陳述其壓力來源主要為訴訟,乙○○前述侵害名譽權
之言論似非致病之主因,惟該等侮辱性言論衡情當仍使甲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⒊綜合乙○○之加害手段、加害程度,以及兩造間因有糾紛而
長期爭執,而由甲○○先行開始對乙○○為侮辱之事實背景,
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認乙○○應賠償
甲○○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
無據。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慰撫金150,000元,及
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件就本訴、反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達500,000
元,爰均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甲○○就本訴命其給付之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乙○○就反訴命其給付之部分,雖未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本院仍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本訴經駁回之部分,乙○○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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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