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杜偉誠
王韻婷
被 告 黃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碧娟,於108年8月30日變更為麥康 裕,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茲據麥康裕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2元, 及其中8萬9,146元部分,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2元,及其中8萬9,146元 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 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信用卡契約 及信用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伊簽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 卡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詎原告未依約清償其簽帳消費,至94年11月27日止,尚 有51萬6,689元(含本金41萬7,158、利息7,411元、其他手 續費92,120元)。依據兩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 定,各筆循環信用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以年息百分之19點929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給付其中本金41萬7,158元 ,以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1年1月22日向原告聲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5年2月22日止尚有9萬32元(含本金8萬9,146元、利 息886元)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次按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給付其中本 金8萬9,146元,以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3.3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39至66頁、第 79至274頁、第293至314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貸款及信用貸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