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許維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許翠鳳
許銘錫
許翠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應於繼承許螢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萬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解卷第5頁)。嗣其聲明經變更多次,最終於民國109年 6月10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許螢輝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878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為訴外人許阿頭,其四子為訴外人許螢輝、許彥華 ,許慶豐及許文雄(下稱許螢輝等4兄弟或四房),許螢輝 於104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3人;許彥華於97年12月 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許維澤、許陳彩雲;許慶 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許世杰、許世俊、許世鴻、許 世堯、許如玲。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1樓房地、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房 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原係許螢輝等4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4),歷年來 均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許彥華死後,原告、許維澤、許陳 彩雲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許彥華所遺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4遺產,由原告、許維澤平均取得,即原告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為便於管理 系爭房地,許螢輝等4兄弟當初委任長兄許螢輝處理房地出 租、收租事宜,故起初由許螢輝等4兄弟間成立委任契約, 許彥華97年12月19日死亡後,由原告和許螢輝間成立委任契 約,許螢輝於104年8月3日死亡,再由被告許銘錫與原告成 立委任契約。後被告許銘錫無欲繼續管理系爭房地,於104 年8月5日將系爭房地、帳簿移交原告管理,並於同日移交餘 款。
㈢、原告嗣發現依許螢輝記載之帳冊,部分系爭房地租金遭許螢 輝挪移至其個人所有之安泰銀行汀洲分行(下稱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流向不明,並 未分配給其餘3兄弟或原告,則許螢輝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溢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就數額之計算,自92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止系爭房地已收取 、未分配租金共計778萬5,333元;再許螢輝分別於92年12月 26日、96年3月28日、104年8月25日自系爭帳戶轉出490萬元 、50萬元、50萬元,此等款項共計1,368萬5,333元均屬應分 配許螢輝等4兄弟或其等繼承人者。另原告不爭執許螢輝由 系爭帳戶支出682萬2,742元屬四房應共同負擔之債務,則就 餘額686萬2,591元(計算式:1,368萬5,333元-682萬2,742 元=686萬2,591元),原告應分得其中1/8即85萬7,823元。 此外,許彥華之帳戶自88年9月8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有數筆 定存利息共計30萬8,110元流向系爭帳戶,此未經許彥華同 意,就該等利息原告得請求半數(即與許維澤平分)即15萬 4,055元。
㈤、是原告先位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 ;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許螢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878元(計算式:85萬7,823 元+15萬4,055元=101萬1,878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就93年5月2 日前發生之債權,請求權行使罹15年時效,則自92年11月起 至104年11月止系爭房地已收取、未分配租金共計778萬5,33 3元,其中39萬500元為93年5月2日前之款項,被告拒絕給付
。再原告所謂許螢輝於92年12月26日自系爭帳戶轉出490萬 元,實係存入許螢輝等4兄弟之定存,並無流向不明,且原 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又96年3月28日、104年8月25日自 系爭帳戶分別轉出50萬元,亦是存入許螢輝等4兄弟定存, 不應計入未分配款項中,則所謂應分配予四房之租金,計為 739萬4,833元(計算式:778萬5,333元-39萬500元=739萬4, 833元)。而許螢輝另自系爭帳戶支出公帳或將款項存為許 螢輝等4兄弟之定存,支出共計1,060萬3,378元。兩相扣減 之結果(739萬4,833元-1,060萬3,378元),原告已無餘額 可請求。至原告主張許彥華之帳戶自88年9月8日起至97年4 月1日止有應屬原告分得之利息15萬4,055元流向系爭帳戶云 云,就93年5月2日前之款項,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就93年 5月2日後之部分,該等利息均滾入系爭帳戶本金中,並無流 向不明,許螢輝或被告無溢領租金,自無款項可返還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祖父為許阿頭,四子為許螢輝、許彥華, 許慶豐及許文雄,許螢輝於104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 告3人;許彥華於97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許維 澤、許陳彩雲;許慶豐死亡後,繼承人為許世杰、許世俊、 許世鴻、許世堯、許如玲;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1樓房 地、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2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原係許螢輝等4兄弟共有(應 有部分各1/4),歷年來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許彥華死亡後 ,原告、許維澤、許陳彩雲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就許彥華 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遺產,由原告、許維澤平均取得 ,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所有權。許螢輝等4兄 弟當初委任許螢輝處理房地出租、收租等事宜,許螢輝等4 兄弟間成立委任契約,許彥華97年12月19日死亡後,由原告 和許螢輝間成立委任契約;自92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止系 爭房地已收取、未分配之租金共計778萬5,333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之所有權狀、許螢輝之手 寫記帳本、帳冊、系爭房地租約、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等為證 (見調解卷第5-27頁、本院卷一第53-67、第69-73頁、第21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7頁、卷三第 243-259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其中97年12月19日前發生者,屬於許彥華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 格: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分 ,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奪時,其所生之損 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利,仍屬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 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 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起訴,始能 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縱僅請求就自己可 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 0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93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許彥華於97年12月19日死亡,是縱使原告主張許彥華對許 螢輝有尚未分配之租金債權乙節為真,於許彥華死後,該債 權即屬許彥華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許彥華之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許維澤、許陳彩雲公同共有。又依原告所提許彥 華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許維 澤、許陳彩雲並未就上開債權併為分割協議,則該債權迄今 未分割,仍為原告、許維澤、許陳彩雲公同共有一節,即足 認定。則就上開債權之處分及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 請求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缺。然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見 本院卷二第7頁、第218頁),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補正聲請追加原告,或提出就該債權已據許彥華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其起訴經許彥華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文件 ,其就97年12月19日前已發生之債權獨自為本件請求,難謂 當事人適格。
⒊、從而,原告自認自92年11月起至97年12月19日為止系爭房地 已收取、未分配租金為346萬2,833元(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既非屬原告得獨立請求之範圍,自應剔除,則自92年 11月起至104年11月止系爭房地已收取、未分配之租金778萬 5,333元扣除上開金額,自97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止, 可由原告獨自起訴主張之分配租金母數為432萬2,500元(計
算式:778萬5,333元-778萬5,333元=432萬2,500元)。⒋、次者,許螢輝分別於92年12月26日、96年3月28日自系爭帳戶 轉出490萬元、50萬元,縱使許彥華對許螢輝確有債權存在 ,亦因上述同一理由無法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開金額共計540萬元,不得納入原告主張之應分配四房之租 金當中。
⒌、此外,就原告主張之88年9月8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不明流入 系爭帳戶內之定存利息15萬4,055元(見本院卷一第572頁、 第572-585頁安泰商業銀行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既 均屬於97年12月19日許彥華死亡前已發生債權,原告請求此 部分金額分配為當事人不適格,屬訴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⒍、至原告主張因許彥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原告、許維澤、許陳 彩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分 割予原告、許維澤,渠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8(見本院卷二 第13頁),則系爭房地既已分割,就原告應分配之債權自得 獨立起訴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與許彥華 死亡前對許螢輝已存在之債權(無論係因委任契約、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分屬不同之遺產,該債權並 不因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而當然平均分割予原告及許維澤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104年8月25日支出50萬元後流向不明部 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5日系爭帳戶之50萬元轉定存,其 後即流向不明,因而主張應加計50萬元至四房應分配之租金 款項中云云,惟查,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217頁第三行),系爭帳戶款項其中有50萬元經於103 年7月25日轉為定存,到期日為104年8月25日,且於103年7 月25日存為定存時,其記載續存次數2次,足證原告所稱104 年8月25日之50萬元定存,本係由103年7月25日之同筆50萬 元定存到期自動轉存而來,並非系爭帳戶有額外之50萬元租 金收入,此由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於上開104年8月25日 ,並未有50萬元收入,反而有3元手續費支出及577元之利息 收入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亦足確認。再者,被告 許銘錫於許螢輝死亡後,於104年10月29日至安泰銀行辦理 繼承手續並結清系爭帳戶款項,安泰銀行遂於同日將該筆50 萬元定存解約,將50萬元暨計算至當日為止之定存利息均回 歸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許銘錫再於同 日將所有剩餘款項50萬4,769元一次全數提領(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而結清系爭帳戶,復於104年11月22日連同其他
款項共91萬4,057元移交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自製並手寫 「504769由定存103/07/25存的解約104/10/29加原存摺金額 」等語之公帳移交表格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核與被告前揭抗辯並無二致,堪認原告所稱之50萬元定存款 項,確已回歸公款並移交原告管理無訛,並無轉定存後流向 不明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就應分配四房之租金,應再加計50 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㈢、系爭房地尚未分配之租金收入為244萬8,443元,然已分配四 房租金或公帳支出總金額至少已達281萬9,122元,原告並無 餘額可請求分配:
⒈、本件自97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止,可由原告獨自起訴主 張之分配租金母數為432萬2,500元,業如前述,再被告許銘 錫於104年8月5日、104年11月22日已分別移交原告96萬元、 91萬4,05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卷 二第208頁、第213頁支出項目15、16),經扣減後,尚未分 配之租金母數應為244萬8,443元(計算式:432萬2,500元-9 6萬元-91萬4,057元=244萬8,443元)。⒉、再許彥華死亡後,原告並不爭執許螢輝因四房公帳而於104年 8月3日至104年10月24日止支出13萬9,004元(見本院卷一第 434頁、卷二第208頁、第213頁支出項目14)、因南昌路房 屋修繕而支出1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卷二第208 頁、第213頁支出項目13),並有許螢輝手寫之南昌路房屋 現金帳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整體修 繕開銷為1萬8,500元,然97年12月20日後之開銷僅有103年8 月21日之1萬2,500元)。此外,就原告亦不爭執之「銀行支 出明細款302萬2,618元」(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13頁支 出項目11),其中屬於97年12月20日後發生者為99年2月1日 之15萬元、100年4月29日之20萬6,400元、100年5月11日分 配之租金11萬1,218元、103年7月21日分配四房租金220萬元 等(此部分共計266萬7,618元,計算式:15萬元+20萬6,400 元+11萬1,218元+2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 是原告自認之已分配四房租金或公帳支出,總金額至少已達 281萬9,122元(計算式:13萬9,004元+1萬2,500元+266萬7, 618元=281萬9,122元)。
⒊、從而,依原告之主張,於97年12月20日後可認列尚未分配之 租金收入為244萬8,443元,已分配四房之租金或公帳支出總 金額至少已達281萬9,122元,即無多餘款項可供分配,許螢 輝及被告亦無溢享租金之情事。是原告依繼承、委任契約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許螢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1萬1,878元本
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97年12月19日前所生債權,屬於許彥華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 予駁回;再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應分配原告之租金尚未分 配一情,亦非有據。從而,其依繼承、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許螢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878元,及 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