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57號
TPDV,108,訴,1957,202006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劉佩聰
陳天翔
徐碩彬
被 告 鄭雙恩
吳得

林鄭双惠
鄭榮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芷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鄭坤成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吳得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吳得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雙 恩、鄭吳得撤銷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鄭吳得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鄭吳得塗銷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13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鄭榮進、林鄭双惠、鄭芷珊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45頁),復追加被繼承人鄭坤成所遺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遺產為撤銷標的(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被告鄭雙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鄭雙恩對伊負有債務,截至108年5月6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89萬573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鄭雙恩 之被繼承人鄭坤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被告鄭雙恩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應與其餘被告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鄭雙恩於103年6月11日與其餘被告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 告鄭吳得,並於同年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吳 得,因被告鄭雙恩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 告鄭吳得,有害於伊對被告鄭雙恩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就被繼 承人鄭坤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 年6 月11日所為之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鄭吳得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吳得應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不 動產,登記日期103 年6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雙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係鄭坤成與被告鄭吳得婚後購置之 財產,鄭坤成死亡後,伊已於103年4月10日向其餘被告為拋棄 繼承系爭遺產之意思表示,伊並未實際繼承系爭遺產,亦未為 無償行為,伊未向原告清償債務係因收入相當拮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吳得、林鄭双惠、鄭榮進鄭芷珊:被告鄭雙恩未繼承 任何遺產係因其拋棄繼承,僅係未向法院聲請,又系爭不動產 係鄭坤成與被告鄭吳得一生奮鬥所得,其餘被告無理由繼承, 原告應針對被告鄭雙恩,不應針對被告鄭吳得,況原告應早於 107年9月2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前即知悉本件有得撤銷之原 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9月2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 知悉本件有得撤銷之原因,並提出列印時間為107年9月21日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 頁),被告鄭吳得、林鄭双惠、鄭榮進鄭芷珊固抗辯原告應 早於107年9月2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前即知悉本件有得撤銷



之原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查後,復查無事 證足認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故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狀戳),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應未逾民法 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 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 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 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 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 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 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 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 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標的。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雙恩對其負有債務,截至108年5月6日止 ,尚欠89萬5734元本息未清償,被告鄭雙恩之父鄭坤成於103 年3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鄭雙恩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後於103年6月11日與其餘被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鄭吳得取得,並於同 年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鄭吳得等節,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5



頁、第51-63頁、第145-159頁、第169頁、第211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鄭雙恩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卻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 鄭吳得一人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依被 告抗辯內容,對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之被告鄭雙恩而言,未有 何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鄭雙恩之上開行為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再斯時被告鄭雙恩對 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被告鄭雙恩並自陳因收入拮据而未能清 償債務,足認被告鄭雙恩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其餘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行為,乃無償行為,減少其財產,並致原 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吳 得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於103年6月1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鄭吳得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鄭吳得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台北萬大路郵局,金額7063元 4 存款 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金額11萬347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金額60萬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金額100萬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金額106萬834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