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21號
TPDV,108,訴,172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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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植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複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複代理人 姜明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97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659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簽訂電子商務網站租用QUOTATION 報價單(下稱107年5月報價單),由被告承攬製作原告經營 電子商務網站之主系統及客製化功能,並約定於同年8月5日 完成客製化功能之驗收並上線。然該客製化功能於同年8月 份持續發生不同之瑕疵問題,原告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 ,仍無法完成驗收,致原告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9日營業 之實收金額,相較於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9日營業之實收 金額共減少新臺幣(下同)4,421,077元,以毛利50%計算後 ,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受有2,210,539元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主系統因不符現行科技水準,存在資訊安全



漏洞之重大瑕疵,致原告網站內之消費者個人資料於107年8 月31日起發生外洩之情事,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被 告仍未完成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業已給付之983,564元承攬報酬。復原告因被告所承 攬製作之網站系統存有重大瑕疵,致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491,471元:  1.本件承攬契約解除後,原告為持續經營事業,另與其他廠 商簽訂契約並進行網站系統之轉換,因而給付456,000元 。
  2.原告因網站系統之轉換,於107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停止網站營運,受有662,495元之營業損失。  3.原告賠償消費者因個人資料外洩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共 計691,976元。
  4.本件主網站之承攬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致兩造間於106年8 月成立客製軟體部分之承攬契約,失其依附,顯無法供原 有目的使用,提前給付之481,000元亦屬因本件承攬契約 解除所受之損害。
  5.原告因被告承攬之網站系統具有資安重大瑕疵,致大量消 費者就此提出抱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情事,原 告之商譽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失。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035元,及自107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2,21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之契約關係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應視契約之具體內容定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請求因被告承攬客製化軟體瑕 疵所致共計2,210,539元之所失利益,然影響市場消費因素 眾多,無論被告給付之服務為何,均難認定原告仍可獲有同 於往年之預期利益,且該預期利益之損害與被告給付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之主系統網站,不存有資訊 安全漏洞之重大瑕疵,縱存有該瑕疵,被告於駭客攻擊發現 當日,即已填補系統漏洞,加強資安防護,且即時通報司法 單位,並向原告說明事件經過,業已善盡修補義務。退步言 之,縱原告係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被告亦僅就原告所剩 餘未使用之服務130,000元負返還義務。再者,駭客攻擊事 件屬人為之第三方故意侵害,被告依軟體暨行銷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主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對此所生之損害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9月6日繼受訴外人慧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之系爭主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電子商務網站平台及 相關服務。(被證1、2)
  2.兩造曾於107年5月25日續約簽訂107年5月報價單。(原證 12)
  3.兩造於107年6、7月間,就同一網站另行簽訂需依附於主 網站系統之客製化功能之報價單(下稱107年6月報價單、 107年7月報價單)。(原證13第1至3頁)  4.原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止,已陸續給付被告 共983,564元,983,564元之細項內容如同起訴狀第12、13 頁所載。
  5.原告於107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望於107年9 月30日前完成系統平台資訊安全相關缺失之補正等事項。 (原證2)
  6.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電子商務 網站租用契約,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7.於107年8月31日起,原告之消費者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之情 事,警察機關曾於107年9月1、4、6、10、11日、10月13 日受理報案。(本院卷一第59頁之原證1第31頁、本院卷 一第475、491、505、517、535、545、554、573 頁之原 證25)
(二)爭點:
  1.原告繼受訴外人慧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系爭主契 約(見被證1、被證2)、兩造間於107年5月25日所簽訂10 7年5月報價單(見原證12) 及於107年6、7月間簽訂與主 網站系統有關之107年6月報價單、107年7月報價單(見原 證13、14),其契約性質為何?
  2.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予原告經營電子商務之網站系統,就 資訊安全部分之系統設計不符現行科技水準,而有重大瑕 疵,並因另行簽訂契約以進行網站系統轉換、賠償消費者 因系統資料外洩受有之損失、無法繼續使用客製軟體以及 商譽損失等損害,且經催告後,被告仍修補未果,依民法 第494條、第259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解除上開契約, 並請求返還報酬983,564元及賠償損害2,491,471元(包括 :另與其他廠商簽約支出456,000元、網站停止營運損失6 62,495元、賠償第三人和解金共691,976元、其他承攬契



約報酬481,000元、商譽損失200,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前,因被告提供予原告經營電子商 務之網站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而生瑕疵給付,經催告後, 被告仍修補未果,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契約 解除前2,210,539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4.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報酬983,564元,被告抗辯應 抵銷原告已受領給付之價額853,564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主契約、107年5月報價單及107年6月、107年7月報價單 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委任契約與 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 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 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 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雖未以承攬契約為名,然觀實質之 工作內容,該工作之預期效益係為原告建置經營電子商務 所需完整且資訊安全符合現行電子商務需求之官方購物網 站,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等語。被告抗辯 兩造所涉契約眾多,主網站平台為被告提供系統軟體、系 統平台網站、網站頻寬、網站流量等服務供原告使用,此 部分屬租賃法律關係,客製化服務部分則屬承攬之法律關 係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5年9月6日繼受訴外人慧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之系爭主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電子商務網站平台及相 關服務,且兩造間於107年5月25日簽訂107年5月報價單, 並於同年6、7月間另行簽訂客製化功能之107年6月報價單 、107年7月報價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至3 )。觀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9條第2項及申請資料表分別 記載:「服務內容:本業務係由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提供『開店123』軟體服務予 客戶,包括資訊服務、商店網址、網站資料保管、使用現 代科技有效之防駭技術(包括但不限於動態密碼服務等) 與保密的相關責任……」、「客戶使用本業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視情形,不經客戶同意逕行刪除網頁, 並得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由客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申請基本資料表:申請平台服務類型(請勾選 ):基本版、進階版、商務版、旗艦版、多供應商版」( 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5頁),是在一般情形下,客戶支 付年費,被告公司提供客戶權限管道以使用其所設置之主 網站,包括系統平台網站、網站頻寬、網站流量等服務, 客戶並依其業務之性質與使用需求經營網絡平台,被告於 契約關係存續間須確保後續的保密與維修服務。惟本件原 告所取得者並非僅有旗艦版平台,亦包含網址服務、電子 發票服務項目、SSL加密憑證、SSL憑證檔嵌入服務、其他 系統串接維護費、物流系統串接維護費、系統串接維護費 等多項加值服務,有107年5月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3頁),是原告所欲取得之標的,係具備上開功能與 服務之電子商務網站,系爭主契約及107年5月報價單之意 旨應係重於被告依原告事前之指定,導入前開功能至原告 之專屬網址,而非僅單純地租用網路平台。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主契約及107年5月報價單為承攬契約,堪以採信。  ⑵次觀107年6月報價單記載:「1.開店因應植肌公司『試用品 相關功能之客製軟體需求』,提出的執行事項與相應費用 共有兩份報價單(報價編號:TZ0000000000000、TZ00000 00000000),此兩份報價單得視為同份合約,交期、驗貨 等細節應比照「報價編號:TZ0000000000000」報價單約 定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93頁)、107年7月報價單 記載:「2.付款方式:簽回本報價一週內買方預付60%、 交件後一週內支付30%、驗收完成一週內交付10%。3.客製 軟體交件後買方以符合本表所列細部條件說明作為驗收標 準,如有未達驗收標準者請開店123限時48H內改善/修正 之……」(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上開兩份報價單均記載 交件、驗貨之契約細節,且報酬之支付與工作物之完成與 驗收息息相關,堪認兩造間約定之客製化服務,核與民法 第490條之承攬契約性質相符。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瑕疵給付受有2,210,539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網站系統中之客製化功能部分,於107 年8月份重複發生瑕疵之情事,不斷修補而無法完成驗收, 致消費者無法成為原告之會員或下單訂購原告之商品,原告



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所失利益共2,210,539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已於相當期間內修補及解決系統之問題,原 告亦非以被告提供之商務系統,作為唯一通路,且原告所主 張之預期利益與被告給付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
  ⑴兩造於107年6至7月間,就同一網站另行簽訂主網站系統之 客製化功能之報價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又原告於107年8月1日傳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 :「您好!請告知目前試用品索取軟體開發/測試狀況, 以及是否確認最遲於8/5下班前能夠交件(我司因應本活 動已投入大量資源,這次不得已將日期調整延後,但真的 不能再改第二次,請瞭解)」,被告當日即回覆:「時間 8/5目前預計是沒問題,這邊持續為您催促。」(見本院卷 一第32頁),可知兩造約定於同年8月5日完成電子商務網 站之客製化功能之驗收並上線。
  ⑵又縱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56 頁),認被告存在給付瑕疵之情事,惟兩造間所約定之工 作物完成日為107年8月5日,原告主張同年月1日至4日間 所失利益之損害,難謂與被告之瑕疵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存在。又原告106年8月6日至同年月9日之實收金額為1, 431,719元(計算式:389,854元【106年8月6日】+234,77 8元【106年8月7日】+398,673元【106年8月8日】+408,41 4元【106年8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596頁)、107年8月6 日至同年月9日之實收金額則為1,726,119元(計算式:34 3,730元【107年8月6日】+489,131元【107年8月7日】+35 2,358元【107年8月8日】+540,900元【107年8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600頁),二者經比較後,原告107年8月6日 至同年月9日之實收金額,並未低於往年同期間之實收金 額,難謂原告因被告客製化軟體之瑕疵於上開期間受有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所 失利益共2,210,539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網站有資安瑕疵,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983,564元及賠償損害891,976元,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已 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末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 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 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主系統存有資訊安全漏洞之重大瑕 疵而受有損害,定相當期間請求修補,被告仍未完成修補 ,其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983,564元承攬報酬及2,4 91,471元瑕疵給付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善盡契約 義務並履行完畢,駭客攻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等語。按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既抗辯損 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所給付之工作物至少有十數項資安防護措施 ,並有多重之驗證措施、安全性設定機制,以加強使用者 使用系統網站功能之保密性及安全性,並提出系統畫面截 圖為據(見被證15至被證39)。然其他使用被告所提供之 電子商務平台之業者,於105年6月至107年7月間,陸續有 遭駭客入侵盜取消費者個人資料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其 他業者之公告5張(見原證31至原證35),且同樣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之VIVO公司,其網站之資訊安全保護 經OWASP標準檢測為最低等級之F,有資安測試影片之截圖 在卷可稽(見原證9)。是在現行科技水準下,網路世界 中雖無法百分之百避免外來之駭客入侵,然網路平台業者 仍須善盡其注意義務,維護網絡環境,建置更為良善之資 安系統,降低遭駭客惡意侵入之情事發生。雖被告辯稱其 使用至少十數項資安防護措施,且創設數道繁複的手續, 然被告所提供之網路平台在2年間即發生數次個人資料因 駭客攻擊而外洩之事件,若真如被告所言採取國際公司規 則之資安防護技術,應不致發生如此多次數駭客入侵之情 形,且兩造雖未約定以OWASP標準作為網頁安全漏洞之檢 測依據,惟被告所提供之網站若符合現行科技水準,依OW



ASP標準檢測之結果,其所獲得之評價亦不應落入最低等 級之列,故難謂被告所提供之網站平台符合現行科技水準 。
  ⑵被告復辯稱駭客攻擊事件屬人為之第三方故意侵害,以現 時科技水平無法完全防堵此種情事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件,故應依系爭主契約第7條第2項,對此所生之 損害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然被告作為提供網路平台予他人 使用之業者,其應負之契約義務除提供權限管道與客戶使 用外,亦包括維護網站之資訊安全,唯有被告已善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針對駭客攻擊之事件始得予以免責 ,然被告未盡事前防禦措施,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不可採。
  3.復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報酬返還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 下:
  ⑴返還報酬:
   原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止,已陸續給付被告9 83,564元,原告於107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 望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系統平台資訊安全相關缺失之補正 等事項,並於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電子 商務網站租用契約,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至6)。又被告所提 供予原告之系統平台,不符合現行科技水準,業如前述, 故原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堪為適法,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業已給付與被告之983,564 元報酬。
  ⑵另與其他廠商簽約支出:
   被告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然原告為持續經營事業而需 與其他廠商簽訂新約,進行網站系統之轉換,為原告經營 公司所欲負擔之成本,難謂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網站停止營運損失:
   原告主張為進行網站系統之轉換,因此於107年10月15日 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原告須停止網站營運共17日,受 有662,495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其未依現行科技水準提供網路平台之服務,惟原告所受之 營業損失則係肇因於原告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原告 所受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存在。
  ⑷賠償第三人和解金:
   自107年8月31日起,原告之消費者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之情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原告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對個人資料外洩之消費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故原告因資料外洩事件與訴外人曾怡潔等8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共691,976元,有和解協議書8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587頁之原證25),又該和 解金與被告提供網路平台之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⑸其他承攬契約報酬:
   原告固主張客製功能之運作,須依附於網站之主系統方得 持續使用,惟因本件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客製軟體無法繼 續使用,亦為本件所受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之所以無法使 用客製功能,係因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所致,而非可歸 因於被告提供網站平台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
  ⑹商譽損失
   原告因網站系統具有資安瑕疵,致消費者多有抱怨,且於 公共論壇上討論,業據原告提出PTT實業坊BEAUTYSALON討 論版截圖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3頁之原證27), 原告陳稱此事件必定影響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印象,致原 告公司之商譽有所減損等情,堪信為真實。再者,觀原告 106年10月及107年8月間之營業額分別為8,514,806元及41 ,727,529(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及第600頁之原證24及原證 29),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判斷,應認原告請求 200,000元之商譽損失,尚屬可採。
(四)被告抗辯應抵銷原告已受領給付之價額853,564元,為有理 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 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亦有明定。
 2.經查,系統之客製化服務及頻寬費用等規費,原告已有持續 使用之事實,且原告亦使用107年5月起至107年10月止共計6 個月之主系統網站服務。是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時,自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依受領上開服務時之價額,以 金錢償還之,故被告辯稱原告依契約受領之勞務給付,扣除 未到期之年費130,000元,其已受領給付之價額為853,564元 ,並以該853,564元之償還請求權行使抵銷權,為有理由。



(五)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983,564元及賠償損害891,976 元,扣除被告得行使抵銷權之853,56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數額為1,021,976元(計算式:983,564元+891,976 元-853,564元=1,021,976元)。五、遲延利息之部分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電子 商務網站租用契約,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又原告於該存證信 函表示:「...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雙方合約於107年10月15 日解除,貴公司應返還本公司共計1,008,428元(包含主系 統及客製軟體費用等)...本公司並就因消費者個人資料外 洩事件所受之損失、訂單損失、商譽損失、處理詐騙事件所 增加之人力費用支出、系統轉換費用及其他因貴公司違約所 致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6,417,680元。前述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7,426,108元...敬請貴公司於函到翌 日起算三日內支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 頁),是原告就本件請求返還報酬及損害賠償之債,業已催 告被告須於函到翌日起算三日內即107年10月18日給付上開 款項,然被告於期間內未為給付,故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 即陷於給付遲延。準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 併請求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21 ,976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鑑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統是否 符合資訊安全(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經核無必要,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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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植肌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