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593號
TPDV,108,監宣,59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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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陳凱悧
代 理 人 蘇敬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李金連
關 係 人 吳欽翰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陳肇基
陳玲悧
陳美悧
陳豐基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李金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陳豐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吳欽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陳肇基(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玲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悧(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凱悧(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李金連之女,陳李金連因罹患腦 中風併左側體乏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而鑑 定結果略以,陳李金連鑑定時左側偏癱,坐輪椅,無法站立 、行走,意識清醒,有合宜社交性微笑及眼神接觸互動,有 自發性語言、口齒略微不清,可接受聲音刺激且有語言回應 ,可執行簡單指令,對詢問多能回答、語言表達清楚,但口 語表達主動性較低,偶爾答非所問,注意力較渙散、回應會 因記憶力障礙而影響正確性,認知功能出現明顯短期記憶及



工作記憶障礙,長期記憶可部分維持,但亦在退化中,財務 管理概念薄弱,無法執行簡單加減計算,經評估為右側中大 腦動脈區域缺血性腦中風及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患者,屬中 度障礙,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 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影響日常生活獨立進 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其疾病目前屬亞急性積極復健期,難謂無回 復可能,有萬芳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 陳李金連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斟酌陳李金連已婚,配偶已歿,育有二子三女,現與長子即 關係人陳肇基、次女即關係人陳美悧、外籍看護安妮同住, 其日常起居除由安妮照顧外,陳美悧平時有協助、長女即關 係人陳玲悧會在下午至家中協助、聲請人會在週末休息日前 來協助,至陳李金連生病時則由陳肇基協助送醫等情,有安 妮之證詞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主張由其本人、陳玲悧、陳 美悧三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然三人與陳肇基間對立甚深,難 以協調,又因陳李金連名下房屋收取租金事宜有所爭執,則 三人立場相近,能否收監督制衡之效即有疑問;至陳肇基雖 有監護意願,惟其自承於民國108年4月1日至12月16日間提 領陳李金連之存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雖主張 均係用於陳李金連之照顧,然其所執開銷明細總計僅約96萬 餘元,且其中尚包含陳肇基個人手機電話費1萬6800元及假 牙費用3萬600元、攝護腺中藥粉1萬5000元等費用,另陳李 金連原將名下中壢市房屋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2萬5000元 ,陳肇基卻於108年7月通知承租人將租金匯至其個人帳戶, 是陳肇基管理使用陳李金連之財產是否合理,尚有爭議而待 會算釐清,難認其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本院參酌全卷證資 料及社工訪視報告結果,認關係人吳欽翰(即陳李金連之外 孫、陳美悧之子)與陳李金連祖孫感情良好,並於其生病時 主動處理雇用外籍看護事宜、支付薪資至今,亦有監護意願 ,而陳李金連之次子即關係人陳豐基亦有意願協助照顧陳李 金連事宜,並協助兄妹間溝通和解,則為收互相監督之效, 認由吳欽翰陳豐基共同任監護人應屬適當,並由陳李金連 其餘子女共同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使陳李金連之財 產狀況於子女間公開透明,俾免再生爭議,爰選定陳豐基吳欽翰陳李金連之共同監護人,陳肇基、陳玲悧、陳美悧 、陳凱悧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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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