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8年度,24號
TPDV,108,消,24,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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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李佩琪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震

訴訟代理人 蔡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依同一事實,變更其聲明數額為127萬元(見本院卷 第36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鄭光倫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地下室(下稱 系爭停車場)編號B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被告為該停車場之經營者,提供停車位出租及管理等服務



,並每月向鄭光倫收取400元之管理費,本應對鄭光倫及其 他向被告承租停車位之人負有維護系爭停車場之安全,使停 放之車輛不受侵害之義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當屬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列之第三人。詎於10 6 年6 月2 日下大雨時,被告竟未如之前歷次大雨時,堆疊 沙包阻擋雨水,或提供其他任何防護設備或措施,造成大量 雨水沖入系爭停車場淹沒系爭車輛,顯然具備過失,且不符 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考量修復費用過高,僅能將市 價200萬元之系爭車輛以73萬元出售,而受有127萬元之損失 。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提出之停車場租賃契 約第3條第2項、第5項雖預先免除被告對車輛毀損之賠償責 任,但此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 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因此主張免責。又被 告並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經營系爭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 第26條及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8 條第1 項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規定負責賠償。以上各項主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僅負責管理出 租自己所有之停車位,其餘車位均為各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 用,且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就是打掃、供應地下室電力及在 機械故障時通知廠商來維修,故被告無權亦無責須維護該停 車場內所有車位之安全。系爭停車位非被告所有,也非向被 告承租,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第7 條適用 之餘地。且淹水當天停車場管理員蔡建福有啟動抽水馬達, 但因雨勢太大無法完成抽水;也有打電話請原告來移車,但 原告未接電話。被告就產權內車位對外出租並開立發票,且 經合法登記,無所謂違法經營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㈠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以每月5,000元向訴外人鄭光倫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地下室編號B5之停車 位,停放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被告於106年6月2日前,在上址以緯來停車場之名義,對外經 營收費停車場,除將自己所有之停車位出租他人或提供臨停 外,並向其他停車位所有人按月收取每月400元之清潔費。



系爭車位非被告所有,但鄭光倫就系爭停車位有每月繳交40 0元清潔費予被告。
 ㈢系爭停車場於106年6月2日前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6時, 由被告派駐人員1名駐守在入口處之辦公廳,負責管理車輛 人員進出。 
 ㈣系爭停車場於106年6月2日前入口未裝設閘門,但地下室有被 告設置之抽水馬達兩台,先前如遇積水,被告即會派員啟動 上開馬達抽水,惟106年6月2日當天並未完成抽水。 ㈤被告原本於系爭停車場地下室前堆放有沙包,但於105年10月 間因遭人檢舉而撤除。106年6月2日當天被告並未派員在系 爭停車場入口堆置沙包。
 ㈥106 年6 月2 日臺北降下大雨,系爭停車場遭雨水淹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係於106年1月17日以總價 272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4日以73萬元出售。 ㈦原證11形式上為真正。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負有維護系 爭停車場之安全,使停放之車輛不受侵害之義務,106年6月 2日發生大雨時,因被告未提供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 全性之防護措施,造成系爭車輛遭水淹損,被告應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12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 、第4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應防止系爭停車場淹水 以維護車輛安全?
 2.原告能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第三人」之身分向被 告請求因該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所生損害?
 3.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4.被告以定型化契約約款預先排除車輛損毀之賠償責任,效力 是否及於原告?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5.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維護系爭停車場安全之作為義務?原告 以被告未採取防護措施導致系爭停車場遭水淹沒,請求被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不作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數額若干?
 ㈢被告有無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是 否因此受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被告提供之服務應包括防止系爭停車場淹水以維護車輛安全 :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有防止系爭停車場淹水之義務,被告則抗 辯其僅負責打掃、供應地下室電力及在機械故障時通知廠商 來維修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由其單方預先擬定之停車 場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內容為:「若發生天災事變等 不可抗力之情形,甲方(即被告)會盡力協助排除租賃物的 損害,但不負賠償損失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 ),並參諸被告在此次之前,每逢豪大雨,確實即會由其僱 用之管理員堆放沙包及鋪設帆布以防止雨水淹入,並開啟抽 水馬達將水抽出,此業據證人即前任管理員高秋永於本院10 7年度消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足見被告於天災發生時負有盡力協助,避免系爭停車 場發生損害之義務,本件於106年6月2日受西南氣流影響, 暴雨襲台,臺北市部分地區尚因此停課,有新聞報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屬天災無誤,被告依前揭約 定,即負有盡力協助排除停車場損害之作為義務,解釋上自 應包括防止雨水淹入系爭停車場及即時抽水在內。本件原告 雖係向訴外人鄭光倫承租系爭停車位,而非直接與被告締結 上開租賃契約,惟鄭光倫每月亦有繳交400元清潔費委託被 告維護管理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依系爭停車場僅有一個 出入口以觀,被告客觀上自無從對於承租人及僅繳交清潔費 之人異其管理方式,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建福亦當庭自陳: 地下室設有兩台抽水馬達,是公司出資設置的,公司說如果 地下室有積水時就要開啟抽水馬達,「因為收了清潔費,也 算是打掃一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益徵依



其締約時之真意,被告向停車位使用人收取清潔費,管理維 護內容亦包含於發生豪大雨時,負責防止淹水以避免發生水 損在內;證人鄭光倫證稱:地下室發生淹水情形時,被告會 負責預防,但並沒有人說過這是他們應該做的,我也沒有明 確與被告要求過他們必須防範淹水之發生,當然我主觀上是 希望他們這麼做等詞(見本院卷第260頁),亦證實被告先 前均有預防淹水之作為,衡情當係為履行契約上義務所為, 至於鄭光倫稱其並未明確要求被告必須防範淹水之發生等語 ,或係因其未與被告締結書面契約所致(見本院卷第259頁 ),尚不足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基上所述,被告前揭 抗辯,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其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第三人」,為  有理由:
  被告應防止系爭停車場淹水以維護車輛安全,已如前述,如 因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他人時,不論該 他人係屬消費者、或與之無消費關係之第三人,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揆諸該條文 義即明。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 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停車位非被告所有,也 非向被告承租,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第7 條適用之餘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之人本不以與企業經營者間有消費關係之消 費者為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係停放於消費者即訴外人鄭 光倫之系爭停車位內,被告自可預見當其服務不具安全性時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將因而受侵害,則依上開定義之說明 ,原告主張其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得依該條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非無據。   
 3.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被告在106年6月2日前以緯來停車場之名義經營系爭停車場 ,提供車輛停放管理之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開不爭 執事項㈡所述),被告即屬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 1項之規定,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查,本件於106年6月2日發生豪大 雨時,被告並未派員在系爭停車場入口堆置沙包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對照證人高秋永於另案中證述:其過去以沙包 、帆布配合兩組抽水馬達之方式處理,在其100年至103年任 職期間沒有淹過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及證人



即原告之夫吳毓川於該案中證稱:那天下雨很急,我認為是 沒有堆放沙包,我記得以前下大雨時都有堆沙包,但這次沒 有;那天淹水時,我有去隔壁停車場看,都沒有淹水,因為 有堆放沙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無論係以系爭 停車場過去與此次之情況相比,或對照同日附近其他停車場 之狀況,有堆放沙包者均能較有效防止地下室淹水,此亦與 一般大樓地下室防範淹水之經驗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此 次未在地下室入口處堆放沙包乃造成淹水之原因一節,並非 無稽。被告固辯稱:其係遭民眾檢舉,始於105年10月間撤 除原先堆置於地下室前之沙包等語,惟縱認屬實,亦係歸責 於被告未妥善置放所致,並非無法預先準備沙包之合理原因 。被告又抗辯:蔡建福當天亦有開啟抽水馬達,並通知消防 局到場處理,但因水量太大無法抽水等詞,然依前所述,倘 若被告能在地下室入口處堆放沙包,衡情應能有效減少流入 地下室之雨水量,再配合啟動抽水馬達,即能避免淹水之結 果,而不致發生上述因水量太大無法抽水之情形,故被告未 預先堆放沙包,其服務即已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洵堪認定,至於當天積水是否為一般抽水 馬達正常運作下所能抽取完畢,則非所問。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為有理由。
 4.被告以定型化契約約款預先排除車輛損毀之賠償責任,應屬 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 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縱他方接受 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 原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緯來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單方預先擬 定用於同類契約,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9頁),且 所有承租人均需同意上開條款內容,否則無從承租,則依前 揭說明,相關條款內容之效力即應受上開規定及衡平法則之



審查。
 ⑵前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5項固分別約定:「甲 方(即被告)就租賃物僅得依約定供作停車使用,乙方(即 承租人)車輛或物品如有毀損、遺失、竊盜等情事,甲方不 負保管及賠償責任。」、「若發生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情 形,甲方會盡力協助排除租賃物的損害,但不負賠償損失之 責任。」,此有上開空白定型化契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15頁)。惟觀諸前揭約定,並未限制僅於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形始免其賠償責任,使被告亦得免除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情形致車輛毀損之賠償責任,而使較無法控制停車場狀 況之停車位租用人承擔財物損失之風險,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即停車位租用人顯失公平,依 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前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況訴外 人鄭光倫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縱上開條款並無前開所述 無效情形,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條款亦僅得拘束契約 當事人而不及於鄭光倫,被告執此主張免責,亦無可採。 5.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06年6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 為200萬元,於106年6月2日因淹水損毀後,所需修復費用為 150萬6,952元;泡水後倘經修復完整,正常行情車價為120 萬元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16日(1 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1號回函及聯立汽車有限公司賓士中 壢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 第369至375頁),足認系爭車輛所需回復費用,尚高於該車 回復後之價值,其回復於經濟上已屬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參酌系爭車輛於 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為200萬元,嗣於106年6月14日以73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此亦無何爭執,僅抗辯 上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不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見本院 卷第359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即為上開價 差12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3萬元=127萬元),堪予認 定。
 6.雖被告又抗辯:管理員蔡建福當天上午有打電話通知原告移



車等語,然依證人吳毓川於另案中證述:「(蔡先生打電話 給你太太時,你太太沒有馬上去把車輛開走?)是的,因為 太太在比較遠的地方,蔡先生有告訴我有一個人進去要開車 ,也被淹到車輛人在裡面,無法開出,人是蔡先生把他救出 來。水很快把車輛淹沒。當天11點多才聯繫車主是有點來不 及。我知道有一位車主10點就把車輛開走,那位是我太太同 一棟上層別家公司的人員,他自己去開車出來的。」等情  ,可知當天雨水係快速淹入系爭停車場,則即使蔡建福有於 當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通知原告移車,但考量原告接獲通知 後,尚需給予合理交通時間,自難遽認原告未即時移置系爭 車輛,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之一,被告就此既未提出進 一步之說明及舉證,本院自無從依職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屬 與有過失,而逕予減輕或免除被告前開賠償責任,附此指明 。
 7.綜上所述,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屬企業經營者,依約對於 承租人或收取清潔費之消費者,負有防止雨水淹入系爭停車 場,以避免發生水損之管理維護責任,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 2日未在地下室入口堆置沙包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 造成雨水大量淹入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致原告 受有127萬元之損害,尚難認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非上開消費關係之 消費者,但屬被告可預見因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害之人,當 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是原告依該規定請 求賠償127萬元,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萬元,既為 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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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