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更一字,108年度,1號
TPDV,108,家繼簡更一,1,202006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惠鐘
被 告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1,000 元,嗣於108年1月19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變更追加 後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5,751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2,8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 金額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 時已繳納之2,870元,原告尚應補繳3,300元,業經本院於10 9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所提109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