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惠鐘
被 告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5751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2,876元,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金額定之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元 ,原告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