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堯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羅純碧
羅一誠
陳蔡明理
蔡錦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明敏
蔡明鳳
蔡明信
蔡俊達
蔡俊輝
蔡俊宏
蔡智梅
蔡秀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維協
蔡維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萬成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蔡萬成於民國92年2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羅蔡錦慧(107年8月5日死亡,再轉繼承 人為羅存碧、羅一誠)、陳蔡明理、蔡錦勉、陳明堯(代位 繼承蔡明釋)、蔡明敏、蔡明鳳、蔡明信、蔡俊達、蔡俊輝 、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前五人代位繼承蔡維和)、蔡 維協、蔡維守,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
產均已分割完畢,惟其於生前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林玉蘭之尾 款價金尚未履行,經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蔡維協前另案起訴, 嗣以94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和解 筆錄達成和解(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0號),林玉蘭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68萬6 221元;而林玉蘭前委由劉立鳳律師通知原告等全體繼承人 因遺產為公同共有,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聯名帳戶俾便給付 ,然繼承人人數眾多難以聯合辦理,原告前曾於105年11月1 日函請劉立鳳律師回覆上開款項處理情形,惟未獲見覆,為 此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僅蔡維守委任其女蔡岳琳到庭表示略以,再討論後陳報 ,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 第497號和解筆錄、精果法律事務所95年精律字第1049號函 、板橋江翠郵局713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林玉蘭經本 院通知亦未回應,堪信屬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 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備註 分割方式 1 對林玉蘭之債權 新臺幣 268萬6221元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和解筆錄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明堯 1/10 2 羅純碧 1/20 3 羅一誠 1/20 4 陳蔡明理 1/10 5 蔡錦勉 1/10 6 蔡明敏 1/10 7 蔡明鳳 1/10 8 蔡明信 1/10 9 蔡俊達 1/50 10 蔡俊輝 1/50 11 蔡俊宏 1/50 12 蔡智梅 1/50 13 蔡秀梅 1/50 14 蔡維協 1/10 15 蔡維守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