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108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王韻樺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虹琦
被 告 張天勳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附表㈡關於「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 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