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鄭景順
連靜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明玉
訴 訟 代 理 人 廖一信
潘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群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偉菘
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就渠等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因確認界址 判決,面積由一七0平方公尺減為一四二‧八七平方公尺情節 ,向被告二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該請求書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被告,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原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四年九 月六日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五科、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合 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一00年十二月二 十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 土發總隊)於同年六月八日移請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處理,古亭地政於同年月十九日提請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審議,於同年十月五日函覆會議決議拒絕賠償(見 卷第九三至一0三、三四七至三五五頁請求書、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被告函),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國家 損害賠償之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 元,於一0八年十月九日追加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為 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第三百二十三頁書狀),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二百四 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 第三四一頁書狀,至該書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業於一0九年 六月四日撤回,見卷第四二七頁筆錄);原告前述追加訴訟 標的及變更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利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均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 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二百四十六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買受取得本件土 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五四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取得本件土地之際 ,本件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詎原告鄭景順於 一00年間起訴請求鄰地即同段第二六二、二六三、二六四 地號土地(下合稱隔鄰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將越 界建築之房屋部分拆除,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 字第九五七號判決,依據被告北市土發總隊七十二年間重 測測量人員詹山朞之證述,認定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本件土 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標示之「圍牆」係指「駁坎」、本件
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應在駁坎下緣處、該等建物並未越 界而駁回鄭景順之訴;原告於一0四年間就本件土地與隔 鄰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亦經鈞院於一0七年二月二日 以一0四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 七號判決,確定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在附圖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鑑定圖編號L-K-J-H即 駁坎下緣連線處,附圖編號C-D-E-G-H-J-K-L-C間土地( 下稱變動部分)非屬本件土地之範圍,扣除變動部分後, 則本件土地之面積僅一四二‧八七平方公尺,大幅減少二 七‧一三平方公尺。北市土發總隊人員詹山朞七十二年間 製作地籍調查表時,既記載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經界線 在駁坎下緣處,於翌年一月間依地籍調查表、地籍圖之記 載測量計算本件土地之面積時,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即應 為一四二‧七八平方公尺,詹山朞竟測得一七0平方公尺之 面積,並由被告古亭地政將之記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致原 告信賴土地登記簿上面積之記載,以較高價額買受本件土 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0號房屋,以起訴時之土地價額 計算,原告受有五百萬八千二百一十元之損害,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二百四十六 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北市土發總隊)部 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北市土發總隊以依七十二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 ,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係以「圍牆屬於本件土地所有」 為界,本件土地重測後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重測結果 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現北市地政局)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三規定公告成果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 後,移請古亭地政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古亭地政九十 八年間辦理同段第二五八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時,發現本件 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似有不符,而於 同年十二月間函請該總隊釐清,該總隊於九十九年二月間 邀集本件土地及隔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勘,獲致「本件 土地與隔鄰土地間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業已滅失,請古亭 地政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複丈」之結論,本件土 地重測程序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當時「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條(現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 百零六條(現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圖解法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702鑑界複丈 之規定,嗣因法院採納詹山朞之證述,認本件土地與隔鄰 土地間界址應在地籍調查表所載「圍牆」(擋土牆即駁坎 )下緣,且該圍牆(駁坎)尚存在並未滅失或變動,而判 決地籍線應向本件土地方向移動,非屬測量錯誤所致。實 則七十二年間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其他土地之 重測地籍調查表,即在「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欄位以手 寫「14駁崁」方式表示駁坎,而非圈選「2圍牆」,難認 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線確為駁坎而非現已滅失之圍牆 。本件土地之面積業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更正為一四三平 方公尺,原告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請 求地政機關賠償損害,不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 償;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土地價額損害,亦應以其九十八 年間購買土地時之價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古亭地政除與北市土發總隊相同予以援用外,另以本 件情形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定複丈發現 錯誤辦理更正情形,該機關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渠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買受取得本件 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取得本 件土地之際,本件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原告鄭 景順於一00年間因越界建築事件與隔鄰土地所有權人涉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被告北市土發總隊七十二年間重測測量 人員詹山朞之證述,認定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本件土地與隔鄰 土地間界址標示之「圍牆」係指「駁坎」、本件土地與隔鄰 土地間界址應在駁坎下緣處、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而駁回鄭景 順之訴,原告於一0四年間就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亦經本院於一0七年二月二日以一0四年度店簡字 第三一五號、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確定,本件 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在附圖編號L-K-J-H即駁坎下緣連線 處,扣除變動部分後,本件土地之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二 七平方公尺,而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變更登記面積為一四三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北市土發總隊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臺灣高等 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地籍調查表、 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店簡字 第三一五號、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鑑定 圖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九一頁),核屬相符,且與本院職權
調取之前述事件卷宗所示一致,並經被告自承不諱,應堪信 為真實。
關於本件土地係六十九年五月間自臺北市○○區○○段○○○○○地 號分割而來,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地籍圖重測 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0平方 公尺,於同年九月五日登記完畢,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面積 為一七0平方公尺,一0七年十月三日面積更正登記為一四三 平方公尺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二四 三至二六九頁)。
但原告主張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北市土發總隊測量人員詹山 朞測量、計算本件土地面積錯誤,古亭地政依據錯誤測量結 果登記,致原告受有各二百四十六萬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土地重測程序合 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條(現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現第一 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 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702鑑界複丈之規定,並無測量、計 算錯誤情形,面積變化來自法院判決,亦非登記錯誤所致等 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應以原告購買時之土地價額 計算。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為保障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 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 ,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為就 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 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是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者,不唯必須係因職司土地登記事務 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登記發生錯誤、遺漏或
虛偽情事,且以真正權利人因該登記之錯誤遺漏虛偽受有 損害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依前開法條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四十六萬元 ,無非以被告北市土發總隊測量人員詹山朞於七十二、七 十三年間測量、計算本件土地時,錯誤測量計算本件土地 之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經被告古亭地政據以登記,致 渠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較高價額取得本件土地,本 件土地業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變更登記面積為一四三平方 公尺為論據。
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 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 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 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圖重測,應依左列 程序辦理:㈠劃定重測地區;㈡地籍調查;㈢地籍測量;㈣成 果檢查;㈤異動整理及造冊;㈥繪製公告圖;㈦公告通知;㈧ 異議處理;㈨土地標示變更登記;㈩複(繪)製地籍圖;戶 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本件 土地七十二、七十三年間重測時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二、四 項、第四十七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百一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2經查:北市土發總隊於七十二年間辦理本件土地(重測前 第十七之一六四地號)及隔鄰土地(重測前依序為第十七 之一六五、十七之一六六、十七之一六七地號)重測事務 ,在劃定重測之臺北市景美、木柵地區進行地籍調查時, 已先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平信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 ,同年九月六日並再以雙掛號信件通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此觀本件土地及隔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左下方「地籍調 查通知次數日期及送達方式」欄位所載即明(見卷第四一 、一二九至一三五、一六三至一六九頁),本件土地斯時 之所有權人固未自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此由本件土地 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欄位均空白即明(見卷第四
一、一二九、一六三頁),但隔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有到場指界,經北市土發總隊人員詹山朞按鄰地指界結果 ,就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經界,圈選調查表上「經界線 類別及代表號」欄位內之「2圍牆」,「界址位置」分別 圈選「內」(本件土地部分)或「外」(隔鄰土地部分) ,並在「略圖」上均以「000000」標示該部分之經界,由 隔鄰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確認(見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一 六三至一六九頁),詹山朞復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依 據前述地籍調查結果,計算本件土地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 尺(見卷第五五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北市地政局於 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見 卷第一三七、一七一頁),因無人聲請複丈、未據更正, 古亭地政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登記本件土地 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為一七 0平方公尺。細究本件土地七十二、七十三年間之重測及 登記程序(劃定重測範圍、地籍調查、依鄰地界址進行測 量、成果檢查及整理造冊、繪製公告、公告通知、土地標 的變更登記、繪製地籍圖),要皆合於前揭土地法、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已難謂就本件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 3至本件土地面積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由一七0平方公尺變更 登記為一四三平方公尺,緣於本院以一0四年度店簡字第 三一五號、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確定本件 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在附圖編號L-K-J-H即駁坎下緣連 線處,原地籍圖屬本件土地範圍之變動部分即附圖編號C- D-E-G-H-J-K-L-C間、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在一0 七年二月二日此一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判決確定後,因形成 判決之形成力而更易為非本件土地範圍;易言之,本件土 地按七十三年間公告確認之地籍圖所示範圍,即與隔鄰土 地界線在附圖編號C-D-E-G處,面積確為一七0平方公尺, 並無錯誤,嗣一0七年二月二日因本院以定不動產界線形 成判決之形成力,將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線定在附圖 編號L-K-J-H處,附圖編號C-D-E-G-H-J-K-L-C間、面積二 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變更為在隔鄰土地界線內,本件土地 面積方減少二十七平方公尺,而更易為一四三平方公尺; 亦即本件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法院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判決 形成力所致,非因北市土發總隊或古亭地政之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登記錯誤遺 漏虛偽所致,堪以認定。
4既無證據足認就本件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事務之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 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本件土地面積減 少,係因法院定不動產界線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所致,原告 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三)國家機關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責,本無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本件土 地執行重測及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 遺漏、虛偽情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另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憑。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就本件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事務之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本件土地面 積減少係因法院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判決形成力所致,非因 北市土發總隊或古亭地政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所致,且人民尚 無從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各二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