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85號
TPDV,108,司執消債更,185,20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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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異議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欣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何薰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人關於逾本院一○九年二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七所示金額外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 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 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 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 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又得依消債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 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 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 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表示就本院如主文所示債權表未列計 其保證債權係其漏未申報債權所致,惟系爭債權前於本院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中列入分配,今檢具債權計算書等請本 院重新製作債權表列入系爭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自108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同年月25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且將 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其並於同年 12月5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惟其申報債權總額僅新臺幣(下同



)18萬2641元,有本院函稿、送達回證、異議人108年12月5 日申報債權狀附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其漏未申報系爭保證 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108年12月16日前陳明理 由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債權人不得對債權表中所 列自己之債權提出異議以求補列入其漏未申報之債權,本院 逕依異議人申報債權狀所記載之債權金額18萬2641元列記於 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異議應將逾債權表之金額 列入債權表,應無理由,其同時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期限, 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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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