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88號
TPDV,108,勞訴,188,2020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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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銘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1份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9至 321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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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