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79號
TPDV,108,勞訴,179,2020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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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林錫煌
李美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張結榮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段家傑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四、五樓)自治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1,3 23元。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四、五樓)自治會負擔4%,餘由原 告丙○○負擔49%、乙○○負擔4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四、五樓)自治會 如以新臺幣41,32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甲○○○○○○(四、五樓)自治會 (下稱光華自治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35,26 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光華自治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市鐵棧道商場發 展協會(下稱鐵棧道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1,674元 ,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之項目包括資遣費、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假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等。嗣原告先後



以108年10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卷一第257-2 65頁)、108年12月4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四)狀(見本院卷 一第403-413頁)、109年1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見本 院卷一第467-487頁)、109年2月19日辯論意旨狀(見本院 卷一第527-539頁)、109年3月16日言詞辯期日以言詞(見 本院卷一第563-566頁)、109年5月13日民事論補充理由暨 減縮請求狀(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先後為訴之追加( 包括先後追加請求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勞退補貼、健保補貼、勞工保險補貼等 )、擴張、減縮部分聲明。最末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光華自治會應給付原告丙○○271 ,952元。⒉被告光華自治會應提撥48,000元至丙○○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⒊被告光華自治會與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196,950元。⒋被告光華自治會與被告鐵棧道協會應 連帶提撥55,904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光 華自治會應開立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丙○○。⒍被告 光華自治會及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開立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給原告乙○○(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各係基於同一契約關 係所為訴之追加,或就同一請求事項為聲明之擴張、減縮,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光 華自治會,擔任被告光華自治會與被告鐵棧道協會總幹事, 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原告乙○○於104年9月1日起任職 於被告光華自治會,擔任鐵棧道協會樓管,於107年1月起被 告光華自治會將原告乙○○調至被告鐵棧道協會,並加入勞工 保險,工作內容相同,薪資由被告鐵棧道協會支付,其任職 至107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29,120元(含底薪28, 000元、獎金1,120元),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為同 一法人格。兩造約定除基本薪資外,尚有1個月年終獎金。 原告丙○○、乙○○任職時,皆為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 章程規定聘用之常態性正職員工,因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 道協會於107年9月12日經內部會議通過將正式員工之勞動條 件全面更改為約聘制,原告丙○○要求應先結清原年資,再談 改約聘制條件,但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皆未提出改 約聘制之內容與條件,即於107年12月24日告知改為約聘制 ,而單方擅改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2人 乃於107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雖於108年2月11日於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但僅達成部分調解,被告 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下數額等:
⒈原告丙○○部分:
⑴年終獎金40,000元:
依慣例,往年內勤人員均有給付年終獎金,1年1個月,未滿 1年依比例給付,在原告丙○○任職期間無排除之約定,被告 每年均有發給,是年終獎金非僅為雇主之恩給,而屬於契約 上之義務,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應給付原告年 終獎金40,000元。
⑵加班費:
①例假日加班費部分:
原告於107年度之例假日加班有52天,原告丙○○僅請求39日 (詳如本院卷一第275至299頁附件3),以日薪1,333元計算 ,加班費為103,974元(39×1,333×2)。 ②國定假日加班費:
甲○○○○○○商場除過年休假5天及每月1天外,其他全年無休, 以應假日商場人潮。原告於107年度國定假日加班有8日(詳 如前揭附件3),加班費為21,328元(8×1,333×2)。 ③春節年假加班費:
107年度因週休2日,月休8天,加春節5天,應休13天,原告 丙○○春節年假有5日未休,加班費為6,665元(5×1,333)。 ④以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給付之。  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丙○○任職超過3年,共有特休45天均未休,被告應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985元(45×1,333),爰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給付之。
⑷績效獎金:
被告光華自治會所屬商場連續3年(105至107年)在原告丙○ ○管理下,獲得臺北市政府評鑑為第一名公有百貨商場,此 連續3年獲獎殊榮,為商場10年來所唯一獲得的獎項;又, 被告光華自治會之可用存款餘額,於原告丙○○初到職時(即 103年12月份)約1,000,022元,至原告丙○○離職前107年11 月為5,776,817元,4年來每年均增加約1,000,000元,足證 原告任職期間卓有績效,且如同年終獎金已非恩給,否則原 告丙○○何需努力工作?績效獎金為契約上的義務,依慣例, 被告至少應再加發原告丙○○1個月之績效獎金40,000元。 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基法第56條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的法律,即 為保護勞工的法律,被告最少應提撥6%的分攤義務,被告並 無免除之事由,但被告從未為原告丙○○按月提撥至專戶,計



有4年即48個月之久,原告受有115,200元(40,000×6%×48) 之損害,扣除被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補貼應付 金額67,200元後,被告尚應補提繳48,000元(115,200-67,2 00)至原告丙○○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 給付之。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變更勞動條件為約聘人員,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丙○○得請 求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勞工離職後2年內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勞工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乙○○部分:
⑴資遣費:
  原告乙○○自104年9月1日到職,會長丁○○於107年12月24日告 知改為約聘人員,並說會長辭職,總幹事及員工也要辭職, 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原告丙○○於同月29日在辦 公室開會告知改為約聘事,原告乙○○不同意,告知被告工作 至12月31日止即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乙○○原受僱於被告 光華自治會,至107年1月15日職缺仍在被告光華自治會,但 工作調至被告鐵棧道協會,仍依原薪資投保勞健保,是原告 乙○○為被告鐵棧道協會員工,但被告光華自治會亦有支付薪 水之義務,並應與被告鐵棧道協會負連帶責任。原告乙○○年 資計3年4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48,520元。爰依勞 基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 道協會連帶給付之。
⑵年終獎金:
  同前揭理由(丙○○部分),被告光華自治會及 鐵棧道協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個月年終獎金29,120元。 ⑶加班費:
①例假日加班費部分:
原告乙○○於107年度例假日加班計有42日(詳如本院卷一第3 01至325頁附件4),以日薪970元計算,加班費為81,480元 (42×970×2)。
②國定假日加班費:
原告乙○○於107年度國定假日加班有8日(詳如前揭附件4) ,加班費為15,520元(8×970×2)。 ③春節年假加班費:
依打卡記錄,原告乙○○於107年2月份只休8天,107年度春節



年假5日未休,加班費為4,850元(5×970)。 ④以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 連帶給付之。
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乙○○任職超過3年,特別休假共有35天,扣除已休10天 及已付7日工資部分,尚有18天的工資17,460元(18×970) 未付。爰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 協會連帶給付之。
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乙○○自104年9月1日到職,但至107年5月始為原告乙○○ 加保,原告乙○○受有104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共32個月 未加保之損害,被告應補提繳55,904元(29,120×6%×32)至 原告乙○○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 道協會連帶給付之。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變更勞動條件為約聘人員,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乙○○自得 向請求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勞工離職後2年內得向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 棧道協會請求交付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聲明:⒈被告光華自治會應給付原告丙○○271,952元。⒉被告光 華自治會應提撥48,000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 被告光華自治會與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6, 950元。⒋被告光華自治會與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連帶提撥55,9 04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光華自治會應開 立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丙○○。⒍被告光華自治會及 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開立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乙○○。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丙○○自104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光華自 治會總幹事,並兼任被告鐵棧道協會之義務總幹事(未支薪 );原告乙○○自104年1月1日任職被告光華自治會,於107年 1月轉任被告鐵棧道協會。原告丙○○毋庸上下班打卡,上班 時間、地點、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就被告2人轄下勞工 之班表有排定權,對被告之人事、業務、財務組織等事務均 具有獨立裁量權限,原告丙○○與被告間欠缺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第2條第6款間之勞動契約定義不 符,而係受被告光華自治會委任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裁量權之之受任人,係委任契約,原告丙○○依勞動法令



所為之所有請求,均無理由。
㈡倘原告丙○○與被告光華自治會間係勞動契約關係,然: ⒈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所有員工從來即是約聘制,被 告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就原告之勞動條件有所變更。 又原原告丙○○係於107年12月31日自願性離職,並經被告光 華自治會同意;另原告乙○○表示要與丙○○同進退,並於光華 自治會之LINE群組發佈訊息表示其「任職至12/31下午18:0 0」,即退出群組(群組內「思思」係乙○○),屬自願性離 職。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中雖同意給付原 告資遣費等費用,完全是顧念昔日工作情誼所為之恩惠性給 付,僅係比照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條件放寬處理,非被告有 何片面更動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然被告2人 迄今均未收受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原告提出之 原證4,自形式上觀之為內部簽呈,其上亦未顯明原告2人有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且僅有原告 丙○○用印,總務、財務、監察、副會長及會長等人均未見用 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另原證11為原告丙○○ 以自身名義所發給訴外人林金花黃秀女及原告乙○○之函文 ,僅為原告丙○○抒發心情之文書,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向雇主所為之請求。再者,於107年9月12日被 告光華自治會所召開之107年第17次9月份自治會例會會議提 案上正式提案通過,改實施約聘制,原告2人亦於當日已知 悉此節;縱其諉為不知云云,至遲於終止契約時點即107年1 2月31日,難諉為不知,惟其等於108年3月28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始提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主張,顯逾30日之 法定除斥期間,無法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且原告丙○○係自 行離職,其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未合。 ㈢倘認原告丙○○、乙○○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其等之請求亦均無理由:
⒈原告丙○○部分:
⑴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部分:
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請求權基礎、計算方式可考,原告稱依慣 例請求云云,被告無此慣例。再者,年終獎金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屬恩惠性 給與,被告光華自治會並無法定給付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勞動部)101年6月21日勞動2字第1010015745號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定參照);另績效獎金亦 屬勉勵恩惠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光華自治會亦無



給付之法定義務。
⑵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①被告因業務特殊,須配合攤商營業時間,故與員工間依勞基 法第36條約定,每月休假8日,國定假日要上班,每日分兩 班,一班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小時),另一班 為下午1時至晚上9時(中間無休息),每日工時8小時,原 告丙○○均有依例休假。又,原告丙○○為被告光華自治會之總 幹事,毋庸出勤打卡,對上班時間、地點、工作作息皆能自 行支配,遇有其他員工休假或特殊情形需排班,原告丙○○任 職光華自治會,掌握該會之相關行政事務,就被告之員工均 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惟原告丙○○利用職務之便,就其個 人未製作勞工出勤紀錄表,被告光華自治會無任何原告之出 勤紀錄。
②原告丙○○提出之附件3紀錄,係其自行製作,欠缺證據適格, 亦無法核實其真正,被告2人否認附件3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此部分亦無理由。
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勞基法第56條係勞退「舊制」之規定,於本件適用勞退新制 之原告丙○○、乙○○,顯無關係,實務上無以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作為「直接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基礎,且是否 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之損害為何」、「兩者 間之因果關係」等均未見原告敘明。況被告2人之勞工人數 均不滿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無強制投 保義務。又依被證13可知,被告光華自治會已將勞工退休金 費用直接加入其薪資,原告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無理由 。
⒉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云云,惟依民法第272條規 定,應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有法律上規定為限;然原告迄今 未說明為何被告2人有連帶給付之明示或法律上之規定,其 連帶債務之請求,並不合法。
⑵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乙○○係自行離職,其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契約,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收受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 請求。縱有,亦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終止不合法,其請 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未合。 ⑶年終獎金部分:
同前揭理由(丙○○部分),原告乙○○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無理 由。
⑷加班費部分:




①原告乙○○出勤均有打卡相關紀錄,被告亦已提出被證8予原告 於訴訟上使用,被告無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自被證 8內容整理後,舉證其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被告毋庸舉證。 ②被告因業務特殊,須配合攤商營業時間,故與員工間依勞基 法第36條約定,每月休假8日,國定假日要上班,每日分兩 班,一班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小時),另一班 為下午1時至晚上9時(中間無休息),每日工時8小時。原 告乙○○上班時段經與被告協商,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其 班次固定,無需輪班。原告乙○○雖有製作附件4以證明其有 延長工時之事實云云,惟其中107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 31日、7月29日等,均與其打卡之出勤資料不符,且上下班 時間剛好均為整點(如9:30、10:00、12:00、18:00、2 1;00等),顯與事實不符,附件4之真實性實有疑義,被告 否認其真正。
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①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工作年資應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 限,原告乙○○任職被告光華自治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復於107年1月1日起改任被告鐵棧道協會,至1 07年12月31日止,原告乙○○於被告鐵棧道協會年資應重計, 僅有1年年資。
②依原告乙○○之上班紀錄,105年7月至12月共休假52天;依106 年1月至12月共休假118天;依107年1月至12月共休假共105 天,原告乙○○已依例休假。被告2人為弭平爭議,於108年3 月2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給付超額之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 原告乙○○,原告乙○○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亦無任何請求 權存在,應予駁回。
⑹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依被告光華自治會法定代理人之當選證書及被告鐵棧道協會 之立案證書,可知前者為臺北市政府「市場處」、後者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二者為不同事業單位,原告主張 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認被告2人為同一事 業單位云云,洵屬無據。
②原證12簽呈及被證14被告鐵棧道協會轉帳傳票及匯款紀錄, 可證被告有以直接給付現金予原告乙○○之方式,為其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事實。
③其餘答辯如原告丙○○部分(見㈢⒈⑶)。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㈠原告丙○○自104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光華自治 會;每月薪40,000元。
㈡原告乙○○自104年9月1日任職光華自治會,於107年1月轉任鐵 棧道協會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28,000元。 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部分成立(即丙○○部分:資遣費80,00 0元、預告工資40,000元;乙○○部分:特別休假未休7日工資 6,795元),部分不成立;成立部分被告已為給付。四、本院判斷:
  原告2人主張上情,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光華自治會107年1月15日簽呈、員工薪資結清切結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華自治會107年12月27日簽呈、光華 自治會107年11月份財務報表、光華自治會103年12月份財務 報表、光華自治會107年12月31日簽呈、光華自治會、鐵棧 道協會107年12月29日總幹事函、光華自治會106年5月9日簽 呈、光華自治會107年2月12日簽呈、鐵棧道協會106年1月5 日簽呈暨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光華專案105/12現有人員薪資 試算表、光華自治會00000000九月份月例會會議記錄、光華 自治會107年12月31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9-43、145-149 、45、331、47、49-53、55-56、59、61、151、427、327、 329、333、335-337、503-505、507頁)等為證;被告則執 前情置辯,亦提出光華自治會約聘人員同意切結書、鐵棧道 協會約聘人員同意切結書、光華自治會轉帳傳票、鐵棧道協 會轉帳傳票、當選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 當選證明書、乙○○打卡紀錄、LINE群組截圖、乙○○105年7月 至106年12月休假紀錄表、臺北市市場處106年12月18日北市 市場字第10632473000號函暨檢附之光華自治會106年11月30 日光華榮字第10608024號函稿、會議紀錄、簽到簿、光華自 治會107年1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原告林錫惶)、鐵棧道協 會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105、107、109、111、115、119、 121、211-233、347、353-387、457-461、557、559、575-5 8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等各項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 李翠芬。茲依原告2人之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2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原告乙○○請求給付資遣 費48,520元,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有依勞基法第17條 或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若勞工自請離職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屆滿,或雇主依勞基法第 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均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綜此,僅於被保險人符合前述非自 願離職情況,雇主始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乙○○與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間係屬勞動契約關 係,兩造並無爭執。惟原告丙○○與被告光華自治會間之契約 性質,兩造間尚有爭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丙○○與被 告光華自治會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經查 :
⑴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參照)。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迥然不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三個內 涵,即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 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 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 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 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 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③組織上從屬性:在 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 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 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 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 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 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 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 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 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 合判斷。
⑵查,原告丙○○擔任被告光華自治會之總幹事,並兼任被告鐵 棧道協會總幹事,其上下班雖毋庸打卡,但每月應上班時間 、地點、工作作息均仍應依被告光華自治會之規定,而受拘 束,所得報酬亦與其提供之勞動本身具有對價性,顯非係受 被告光華自治會委任處理一定目的事務而獲取報酬。從而,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而非委任。被告光華自治會上開 所辯,並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內部會議通過將正 式員工之勞動條件全面更改為約聘制,其2人乃分別於107年 12月27日、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2 人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原證4及11為證, 但已為被告2人否認,並抗辯:被告2人迄今均未收受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通知,且原告2人 是自願性離職等語置辯,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⑴原證4,從文書形式觀之,是原告丙○○以總幹事身分就其所負 責之人事事務所草擬予被告光華自治會會長裁決之內部簽呈 ,簽呈之主旨為:「有關員工年資結清乙案,請核示!」( 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非原告丙○○、乙○○對被告2人所為 之意思表示通知。再者,該簽呈僅原告丙○○一人用印,其餘 各層級人員均尚未用印,顯見該簽呈流程尚未完成。縱已提 送被告光華自治會,並兼有意思表示通知之意,該文書之受 話人亦僅被告光華自治會,而與被告鐵道協會無關,難認原 告乙○○有以此文書向被告鐵道協會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簽呈說明一中提及「...會長107年12月24日口頭提出, 稱會長將辭職,指示總幹事需一同辭職...」;另說明三提 及「...因本會代表會決議改為約聘人員制度...」、「因勞 動條件改變,故不再任職約聘」,則時任總幹事之原告丙○○ 究係因會長辭職,而被要求一併辭職,因而提出離職申請,



或係因不滿勞動條件所有變動,而不願繼續受僱而提出離職 申請,或2者兼有,然不論係屬何種情形,上揭簽呈並無任 何一詞言及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情形,更無任 何其等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意旨之 陳述,難認原證4簽呈,係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至於原證1 1,從文書形式來看,為原告丙○○於107年12月29日以總幹事 名義發給訴外人林金花黃秀女及原告乙○○之函文,並非原 告2人發予被告2人之文書,自亦難認係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職是,原告2人執上述2份文書主張其等已於107年12月27 日、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2人終止 契約等語,並無可採。而原告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確已於107年12月27日、29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則原告2人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⑵況且,原告乙○○於107年12月31日尚在其與被告間之LINE群組 中主動向被告留言表示:「任職至今12/31下午18:00止, 正式離職」,旋即退出群組,此後亦未再到職提供勞務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並為原告乙○○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乙○○是自願性 離職等語非虛,可以採信。原告乙○○既係自願性離職,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無得請求被告2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2人請求發給107年度年終獎金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依約定及慣例,往年內勤人員均有給付年終獎金, 1年1個月,未滿1年依比例給付等語,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 慣例或約定,而原告2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無可 採信,則原告2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自無可取。
㈢原告丙○○請求績效獎金是否有理?
  原告丙○○主張其任職後之業績良好,依慣例,被告至少應再 加發原告丙○○1個月之績效獎金40,000元等語,被告否認兩 造間有此約定或慣例,而原告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 主張,自無可取,則原告丙○○依慣例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績效獎金,為無理由。
㈣原告2人請求發給加班費是否有理? 
按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 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參 照)。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兩造約定之工時、工 資為何?⑵約定是否合法?⑶原告2人得否再請求給付例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
⑴兩造約定之工時、工資為何?
  兩造間之薪資約定為月薪40,000元及28,000元,業如前述。 關於工時部分,被告抗辯因業務特殊,須配合攤商營業時間 ,故與員工間約定每月休假8日,每日分兩班,一班為上午9 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小時),另一班為下午1時至晚上9 時(中間無休息),每日工時8小時等語,原告不爭執兩造 確有約定月休8日之情(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上揭 所辯非虛,可以採信。兩造既已明定每位員工,每月固定只 休假8天,並為配合攤商營業時間,而設有輪班制度,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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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