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貿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啟賢等人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2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利
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
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
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準。原告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兩造對於法
院所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
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
的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其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而與他造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貿聯有限公司於第一審除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外,並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
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於第一審訴訟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費用已足
。查上訴人貿聯有限公司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提起上訴,而他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致上訴利益分別存
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
存在,自應依各自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而
與他造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是上訴人貿聯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上訴人貿聯有限公司所確認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1、2擔保債權額分別為840萬元、1680萬元,合計252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0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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