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上 訴 人 黃文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宋潔等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對於
本院民國109 年5月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
訴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文辰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202萬5,500元、1420萬3,500元,應各徵第二審
裁判費17萬6,796元及20萬5,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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