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18號
TPDV,107,重訴,1118,202006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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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吳允寧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告 朱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麗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497號裁定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418元,惟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72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90,000元,相對人不服提出再抗 告,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 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7,131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418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核已溢繳1,287元(計算式:78, 418元-77,131元=1,287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1,2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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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