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97號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被 告 鄭繼霖 鄭天才 鄭寶琴 陳鄭寶瑟 鄭天豹 施光民 施哲民 施惠卿 鄭鼎騰 鄭鼎民 鄭蘇碧真 鄭繼全 吳鄭麗玉 鄭麗姬 吳鄭麗華 鄭麗珍 鄭琨陽 鄭琨修 鄭瑪琍 鄭玟琍 鄭楊明珠 鄭凱文 鄭凱聿 周榮章 周榮輝 周榮祿 鄭逸祥 鄭暐琳 鄭暐琪 鄭暐瑜 林志遠 鄭俊銑 蕭惠文 賴伯男 莊蓮嬌 鄭佳青 鄭佳芳 林文樑(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文顯(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文燦(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文洌(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文嫺(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杰翰(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依蓉(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 林佩蓉(即林鄭麗月之繼承人)第三人即承當訴訟人 謝馥禧(即賴伯男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人謝馥禧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馥禧為被告賴伯男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被告賴伯男已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將其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馥禧,此有系爭土 地最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頁),第三人謝馥禧 並已於109年6月3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 請狀可稽,被告賴伯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謝馥 禧,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 主觀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謝馥禧為被 告賴伯男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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