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44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姚嘉生
姚嘉音
姚嘉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姚嘉生、姚嘉音、姚嘉偉上
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19,531元、979,687元、1,319,53
1元,應徵分別第二審裁判費21,101元、16,020元、21,1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姚嘉生、姚嘉音、
姚嘉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21,101元、16,
020元、21,10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