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37號
TPDV,107,訴,4237,2020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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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7號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陳永杰


訴訟代理人 沈家嫻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柒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沈水金,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宜欣,經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萬8,6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8,686元,及自 10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乃擴張原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屬訴之追 加,而係本於兩造期貨委託交易契約所由之同一基礎原因事 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揭規定,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期貨開戶契 約(含交易受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受託契約】),開立期貨交 易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期貨交易帳戶)以進行 期貨交易,因107 年2 月6 日盤勢動盪,被告保證金專戶風 險指標低於約定比例(25%),經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 條第1 項約定通知被告辦理追繳保證金,被告未於期限內補 足保證金,原告遂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2 款 規定,逕行代被告沖銷未平倉部位,結算結果系爭期貨交易 帳戶之權益數為負數202萬8,686元,原告通知被告應於3個 營業日內補足差額,被告並未補足,原告遂向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申報違約,並以自有資金先 行存入被告保證金專戶代墊,並於107年2月13日通知被告償 還,均未獲處理,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1條 第3 、5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02萬8,686元,及自 107 年2 月13日通知被告補足差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催收此超額虧損所支出之律 師費5 萬元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8,686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僱之營業員訴外人許德民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證



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向被告之代理人沈家嫻保證獲利30%,誘使沈家嫻以被 告委託人身分授權許德民全權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交易,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對許德民之授 權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又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因屬無效授權所為之買賣行為,故屬無權代理, 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應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與許 德民就前開違法受託買賣行為負同一責任,是原告自不得就 無效買賣行為逕行沖銷而向被告請求超額損失及律師費。(二)縱認原告受託所為期貨選擇權買賣行為並非無效,被告應給 付代墊之超額損失及律師費,然被告此部分損失乃許德民以 保證獲利20%至30%,誘使被告及訴外人黃星文、陳信佑、柯 力維、林聖蒨、王慧娟及王芷婷等人全權委託其代為操作買 賣期貨選擇權,原告之使用人業已違反系爭受託契約第3 條 第7 項前段、第16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受 託契約第18條第1 項前段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本件原告請 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全額抵銷。又縱認許德民並無接受全權 委託之情事,惟許德民自101 年8 月14日至107 年2 月5 日 止向被告不法提供建議買賣期貨交易之情事,業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定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1 條 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規定,裁處停止執行職務在案, 原告亦因未落實督導情事,經金管會認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2 款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55 條第19款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則原告上開怠於監督許德 民致其違法提供買賣建議,使被告信賴許德民之專業意見而 下單,造成被告受有高額之交易損害,應為本件被告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
(三)又原告代沖銷之條件係以系爭期貨交易之保證金專戶「權益 數」為標準,而「權益數」之定義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及修正理由係指︰「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 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是以客戶若無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者,其權益數應即等同於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 立法意旨在使客戶能從權益數得悉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 而能明確掌握投資盈虧情形,惟原告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並 非僅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卻是「保證金專戶本日餘額加計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該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則隨時會 變動,與前開法令要求逐日計算專戶保證金存款,使客戶能



實際知悉專戶存款餘額判斷憑虧之意旨有違,造成被告誤認 權益數為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不能正確判斷是否繼續交 易期貨選擇權,更容易誤認期貨選擇權隱含之高風險;又直 至107年2月6日前,被告及沈家嫻均未曾想見其所簽署之選 擇權交易契約可能帶來鉅額損失,除初期投入之保證金外, 甚至還須負擔補足帳戶權益數差額200萬元,早已超乎被告 及沈家嫻簽署期貨交易契約前,對選擇權交易之認知,且超 過被告資產足以負擔之程度,倘若被告知悉上開風險將避免 簽署期貨委託交易契約。是本件被告之損失與原告違反法令 提供買賣報告書、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 告未盡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受託契約 第18條第1項規定,乃可歸責於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逕行平倉之代墊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79頁):(一)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期貨開戶契約書及系爭受 託契約書,委託原告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含期貨、選擇權交 易),並開立系爭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商品交易;被告同 時簽立委任授權書,授權其母沈佳嫻全權代為處理國內期貨 、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暨交割事宜。
(二)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代沖銷之條件與相關事項」第1 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 告)應以市價、漲跌停限價、限價或停損單逕行沖銷甲方未 平倉全數或部份部位,乙方之代沖銷得逐時逐日處理,不受 時間限制:㈠盤中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 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 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 】低於相關法令或乙方公告之 控管原則(前揭比率現行為25 %,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調整此 比率),乙方應逕行沖銷甲方全數未平倉部位。㈡甲方因帳 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份所需維持保證金,或經期交所或主 管機通知乙方調整期貨交易保證金額度而使甲方帳戶權益數 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經乙方對甲方依本契約規 定發出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者,甲方未於次一營業日中午十 二點前補足追繳款項或於雙方約定時點(次一營業日中午十 二點)其權益數仍低於未沖消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者,乙方 得於該規定時點後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位達至權益數大於 或等於原始保證金。代沖順序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辦理。 . . . 」、第3 項約定:「甲方認知前二項代甲方之沖銷係



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 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 同意對乙方負責。」、第5 項約定:「本條之各款執行時, 若發生超額損失(overloss)之情形時,甲方應補足其差額 ,乙方並保留追索權利。」
(三)系爭受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甲方並應在乙方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入⑴因交易之執行所產生之帳上短缺的金額⑵ 支付此超額虧損部分之利息及服務費用(延遲利息依年息10 % 計算)及任何因乙方催收此超額虧損所引發之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
(四)系爭期貨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開盤後,因台股指數大跌, 原告於當日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執行強制 沖銷,共計280 口,執行平倉完畢後,被告保證金專戶之整 戶權益數於沖銷後為負202 萬8,686 元,經原告通知被告應 於3 日內補足,被告未於時限內補足,由原告向期交所申報 違約並代為墊付款項。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
(六)許德民為原告松江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許德民因於營業 時間使用公司電話執行受託買賣業務時,有向期貨交易人提 供建議買賣訊息,經金管會以107年8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 70329180號裁處書裁處命令原告停止許德民3 個月期貨經紀 業務之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一)許德民是否有代客操作之行為?如有,被告委託許德民代客 操作是否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 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無效,從而許德民所為選擇權買賣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二)承上,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 5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202 萬8,686 元?並依同契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項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律師費5萬元?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負與有過失責任,是 否有理由?如可,其得減輕賠償金額若干或可免除之?(四)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能證明許德民有代客操作之行為,且其主張代客操作之買賣行為對期貨交易人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 許德民有代客操作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證券商



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提出金管會107年8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329180號裁 處書網路查詢列印資料、沈家嫻許德民間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402頁至第452頁),惟金管會 上開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及裁罰理由,係以許德民擔任受託 買賣業務員期間,於營業時間使用原告松江分公司電話執行 受託買賣業務時,有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之情事 ,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有關於 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19款禁止行為之 規定,而依期貨交易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許德民裁罰, 此有上開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7頁),並 未認定許德民有接受被告全權委託而代為決定種類、數量、 價格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另觀諸沈家嫻許德民間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許德民雖有提供交易價位之建議,然沈家嫻 多會答稱:「好」,可見仍會由沈家嫻代理被告確認並做成 下單口數及價格之決定,至於有部分對話紀錄雖僅許德民之 留言而無沈家嫻之回答,例如107年1月24日至107年1月30日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5頁),僅有許德民稱:「 沈姐,我先建了10700的put約20點」、「沈姐,我再加碼10 700put」、「沈姐早;其他的部分我想下到3月去」、「1030 0put有19點」等語,然卻無沈家嫻之回答,惟對照原告提出 許德民沈家嫻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相關交易 之錄音及譯文可知,許德民雖有提供交易建議,然二人係互 相討論種類、口數、價格等交易內容,最終仍由沈家嫻代理 被告確認並做成下單口數及價格等決定,沈家嫻亦非純粹聽 從許德民之分析建議下單,亦有多次係先自行提及口數、價 位,與許德民討論確認後始進行下單,足見上開LINE軟體對 話內容,應係許德民沈家嫻電話討論後,再由許德民向沈 家嫻回報下單結果,無從證明被告所稱許德民接受全權委託 代為交易之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 ,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 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 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 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



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擔任或直接從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者,應本誠實及信用 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期貨商負 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 列行為:三、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證券商經營 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 項第3 款亦 規定甚明。查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營業員許德民有接受期貨 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已如前述;且上開規定僅在於禁遏 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揆諸上 開說明,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 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 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被告主張前開規 定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原告不得就該等無 效之買賣逕行代為沖銷,再請求其給付代墊款云云,洵屬無 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 5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之202 萬8,686 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暨律師費5萬元,核屬有據:
 1.查原告主張因107 年2 月6 日盤勢動盪,被告之系爭期貨交 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率(即25%),其依系爭受託契 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當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補 足保證金,被告未於翌日中午12時前補足保證金,原告遂依 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逕行代沖銷未 平倉部位,沖銷後之整戶權益數為負數202萬8,686元,而發 生超額虧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2月6日買賣報告書、 簡訊發送到達紀錄、違約申報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4頁),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節並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 項、第6 條第3 項 之約定,被告應就所發生之超額虧損補足差額,據此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代墊之超額損失202萬8,686元,即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2 月13日以上開違約申報通知函催告被 告償還上開202萬8,686元,應自107 年2 月13日起按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107 年2 月13 日玉證總紀字第107021302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 。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通知函主旨固記載:「台端 期貨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經通知後,未能於三個營業 日內補繳全額金額,謹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規則第58條規定申報違約。」於說明欄表示:「一、查台端 ...於107 年2 月6 日因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率,遂由本公 司執行代沖銷部位,產生超額損失2,028,686元,台端未於 規定時限內補足該筆款項,本公司依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 申報違約並代為履行結算交割義務。台端應償還上數超額損 失款項,請儘速與本公司協商相關償還事宜。」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前開通知函確實已送達被告,自難採認,是本件被 告應給付202萬8,686元之遲延利息,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見新北地院士林地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6300號卷第69頁送達回證)起算遲延利息。 2.又原告主張其因催收本件超額虧損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於107 年6 月5 日支付律師費15萬元之交易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97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沈家嫻簽收)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負與有過失責任,並 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無論基於侵權行為之原因或契約約定因素 所導致之損害賠償,固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然必以於損害 賠償之債始有適用。查本件原告乃依系爭受託契約第6 條第 3 項、第11條第3、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足其代墊之超 額虧損差額,核屬原告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之返還 請求權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被告所受超額損害與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履行契約 之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系爭受託契約第 1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與被告上開債務互相抵 銷,均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本文定有明文 。系爭受託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 行期貨交易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



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 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皆不可 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受有損害時,甲乙雙方互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使用人許德民處理委任事 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而得對原告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固不爭執兩造間為委任契 約關係(見本院卷第502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應對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被告主張許德民佯以保證獲利20%至30%,誘使被告全權委託 其代為操作買賣期貨選擇權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業如前述。被告再主張許德民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10 7 年2 月5 日止向被告不法提供買賣建議,使被告信賴許德 民之專業意見而下單,造成被告受有高額之交易損害云云, 惟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十九、以任何 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19款定有明文。而系 爭受託交易契約僅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從事期貨、選擇權、期 貨選擇權商品之交易,是原告所應履行之受任人義務,顯然 不包含提供建議買賣訊息,期貨交易人即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與營業員間私下之行為,自非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 則其與許德民間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難謂原告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況且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5項已約定:「 甲方(即被告)認知任何由乙方(即原告)或乙方之受僱人向甲 方所為之資料提供行為,皆不應視為勸誘甲方進行交易,除 該等行為顯屬惡意誤導者外,乙方對於甲方依該等資訊所從 事交易之結果不負責任。」是縱認許德民之買賣建議使被告 進行本件交易而受有損害,依上開約定,原告亦得主張免責 。是被告主張原告須因許德民不法提供買賣建議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無可採。
3.再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買賣報告書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 之規定不符,竟加計「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使被告誤認 「權益數」為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而未能正確判斷是否 繼續交易期貨選擇權;原告未將期貨交易可能造成之保證金 以外損失之風險告知被告,因而造成被告之損害,均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系爭受 託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期貨商 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 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買賣 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帳號及戶名。2.成交日期。3.期



貨交易所名稱。4.成交期貨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5.單價 及總成交價格。6.賣出或買入。7.非沖銷或沖銷。8.所需保 證金或權利金數額。9.應收或應付金額。10.交割幣別。11. 佣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12.稅捐。13.其他主管機關所定 事項,期貨交易法第68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9條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客 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 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 金額度。同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 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 催繳。均乃規範期貨商應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 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計算後之保證 金專戶之存款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期貨 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可見其立法意旨 並非使期貨交易人能從權益數得悉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甚 明。再觀諸原告所提出107年2月5日、同年月6日之買賣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第554頁),業已記載上開 應載明之事項,並無被告所稱未符合法規情事。其上所載「 權益數」雖為保證金專戶前日存款餘額,加計保證金帳戶之 存提、平倉損益淨額、到期履約損益、權利金收入與支出、 交易稅、手續費之本日餘額,再加計有價證券抵繳金額、未 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所得出,然同時明確記載可動用(出金)保 證金,並不會使期貨交易人誤判其仍有相當之存款而影響交 易意願,再觀諸被告之代理人沈家嫻許德民進行交易之對 話內容可知,沈家嫻顯然知悉保證金帳戶可動用之存款餘額 ,始指示口數、價位予許德民進行選擇權交易(見本院卷第5 26頁、第527頁、第532頁),足認被告並未因買賣報告書格 式而誤判是否進行交易至明,遑論上開107年2月5日、同年 月6日之買賣報告書之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均為0元,與本件 被告進行交易產生超額虧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 原告應就提供不符法規之買賣報告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要無可採。再查,被告於簽訂期貨開戶契約書時,業已填寫 交易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表、期貨交易知識認知確認表(見本 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其對於「期貨合約買賣為保證金 交易,交易風險極高,交易人所面臨的損失風險,不僅只有 存入的保證金,甚至要追繳保證金」項目,勾選「完全明瞭 」,則其事後否認知悉期貨交易之追繳保證金風險,主張原 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4.是以,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 系爭受託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



可採,則原告既無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主張與本件債務抵 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其使用人許德民 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原告亦無對 被告負有債務而無從與被告上開債務互相抵銷,此外原告依 系爭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之費用,亦無涉及任何損 害賠償之債,不符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要件等情,均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項、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2萬8,686元及自107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 付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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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