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3號
TPDV,107,監宣,23,2020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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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韓樹森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洪美玉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 年1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243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243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1 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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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