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24號
TPDV,107,建,324,2020061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凡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福宇
參 加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一第36頁),是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等而提起反訴(見卷二第289頁)。其反訴標 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 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 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 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本 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所增加之工程 費新臺幣(下同)171萬4250元、違約金2225萬元,合計239 6萬425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96萬42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89頁)。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撤回 請求前述工程費171萬4250元,而減縮聲明(見卷三第73、2 13頁、卷四第25頁),並經反訴被告同意撤回(見卷三第21 3頁)。是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工程費171萬4250元部分已生合 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將本件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



告再將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涉及本件 工程是否業經檢驗完成,若被告受敗訴判決,將致參加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堪認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卷一第325、3 34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4日簽訂「現有空污設備拆除暨新空污設 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車校正工程(系爭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9 00萬元(含稅)。原告依約履行,已逐期領取第1至5期工程 款合計7120萬元。依系爭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第7款、特 殊條款第4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向被告申報工程竣工(設備 完工),經兩造依系爭契約附件五「1.完工(設備)驗收」 (下稱「設備驗收」)表所列項目檢驗合格後,原告得請領 第6期工程款890萬元;兩造再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五之「2.竣 工(功能)驗收」(下稱「功能驗收」)表所列「試車校正 」檢驗項目合格後,原告並交付附件五「3.工程CAD圖說與 資料驗收」表所列文件後,原告得請領第7期工程款890萬元 ,系爭契約即告結案。原告於106年2月16日函文通知被告, 系爭工程設備已竣工,惟被告遲未能進行設備驗收,而以新 空污設備使用後缺失有應改善、煙囪產生目視性白煙而不符 合「功能驗收」表之項目、原告應配合參加人申請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等理由,不斷延宕「設備驗收」及「功能驗收 」程序。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辦理驗收作業,被告方回覆訂 於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作業。然依107年5月22日驗收紀錄 ,就「驗收方式為以下決定」第6點記載:「合約附表完工 (設備)驗收表中各項驗收關於驗收標準為可否動作等類者 ,可先行檢視,如為數據等者,於下午11時開始4小時候檢 視」,故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開始驗收時,應先檢視「設備 驗收」表格無涉數據部分之項目是否符合標準。惟被告並未 勾選合格項目,僅由參加人負責勾選。且參加人不僅事後未 提供驗收結果予原告及被告,被告及參加人亦不允許原告於 當日查看「設備驗收」表之勾選結果,被告甚於當日亦不知 悉系爭設備之各項合格狀況,並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設備驗 收」表各項檢驗為合格。故被告於107年5月22日未與原告進 行實質驗收程序。惟原告於106年2月16日通知被告設備竣工 後,被告即應按「設備驗收」表進行驗收,「目視無白煙」 之檢驗項目係列於「功能驗收」表內,被告以設備未達「目



視無白煙」標準而延宕驗收時程,拒絕給付第6期工程款, 並無理由。且參加人早於106年8月28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並持續使用系爭設備,證明系爭設備於客觀上已達 得正常運轉及基本使用之完工條件。況原告於106年5月間自 行檢測結果,確認已符合「設備驗收」表所列標準,則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度1項規定,應認原告已達一般條 款第20條第6款約定之請款條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 工程款890萬元。
㈡被告固主張已於107年6月15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云云。惟被告於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作業,當日運作新空 污設備3小時後,雖因煙囪尾道煙氣有目視性白煙而停止檢 驗,惟被告及參加人拒絕讓原告得知「設備驗收」表及「功 能驗收」表之檢驗勾選狀況,致原告無法釐清新空污設備之 缺失範圍。故被告雖於107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7日通 知原告提出書面改善計畫,然原告亦於107年5月28日、6月4 日、6月11日回函表明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約定進行驗收,並 明揭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遲延給付第6期工程款,原 告並無提出與第7期工程款相關之缺失改善計畫之義務等意 旨。又被告以第7期工程款之驗收項目(即「目視無白煙」 )拒絕給付第6工程款,遲延給付第6期工程款在先,並於10 7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7日發函拒絕給付。故原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第7期項目或提出缺失改善 計畫。是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於法未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附件10「實際空污改善暨防治需求」,「原系統 問題說明」:「原利用濕式法處理異味將產生白煙問題,需 額外煙道加熱去除」;「新設備建置可解決方式說明」則以 :「藉由系統提供之熱量,使得尾氣排放時達200℃,即可避 免白煙產生」,顯見新空污設備安裝之目的,其中一項為白 煙問題之改善。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第7款 ,契約附件五「1.竣工(設備)驗收」表備註記載,「竣工 驗收」須同時進行「完工驗收」。且「目視無白煙」亦應為 工程是否完工竣工之檢驗項目之一,故第6期工程款之驗收 條件,係以「完工(設備)驗收」與「竣工(功能)驗收」 同時完成。然於系爭工程期限(即106年2月20日)屆至前, 兩造與參加人於106年2月15日會議討論原告工程缺失之改善



,嗣後亦陸續召開三方會議,多次要求原告改善缺失,惟原 告遲未能改善。因原告執意要求安排業主驗收,被告乃於10 7年4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驗收 當日先由原告委任之國立中山大學周明顯教授擬定驗收方式 ,經三方同意後,即開始進行驗收。惟至下午2時起,間斷 出現白煙,至下午3時則大約有4、5次,且越來越明顯,拖 煙越來越長,經三方亦終止試驗。另委託檢測公司採樣檢測 部分,因時間不夠且採樣不足,該項檢測數據不足以作為是 否完成驗收之依據。三方驗收未過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 、5月31日、6月7日三次發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改善計畫, 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依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於1 07年6月15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是原告迄今無法解 決目視白煙問題,且經三方於107年5月22日三方驗收未過, 自不得請求第6期工程款。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第6期工程款之給付條 件,為原告將新空污設備完工及竣工。故第6期工程款之給 付條件,應包含系爭契約附件五「完工(設備)驗收」表、 「竣工(功能)驗收」表所列項目檢驗合格,然經107年5月 22日驗收時,並未通過檢驗。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 第2項之約定,被告或參加人有權在工程未完成前先行使用 工程設備。且參加人使用期間,原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 亦從無異議。另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取得或展延,與新空污 設備檢驗「目視無白煙」項目無關。且參加人取得「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時向主管機關承諾內容「煙道尾器之白煙其不 透光率應小於20%」,亦與目視無白煙不同。參加人之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量為每月16500噸,換算每小時為23 噸。惟礙於新空污設備操作時有白煙產生,參加人每月目前 實際操作量僅有約6、7噸,無法全量運作,系爭工程未能認 為已完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有逾期情 事時,應按日計罰工程總價8900萬元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其上限為工程總價之25%。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之 約定,系爭工程期限為106年2月20日,然反訴被告並未完工 ,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即反訴原告終止契約



日)止,共計遲延480日。是反訴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225萬元(8900萬元x25%=2225萬 元)。
㈡聲明為: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2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及參加人於新空污設備完工後,遲至107年5月22日 始安排第一次驗收。是因反訴原告未善竟驗收協力義務,導 致驗收時程延宕,逾期自難歸咎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06 年2月間完成新空污設備,並通知反訴原告驗收,反訴原告 即應儘速安排驗收作業,惟反訴原告拖延至107年5月22日方 進行第一次驗收,該遲延期間不應計入逾期。應自反訴被告 於107年5月25日收受反訴原告107年5月24日函文通知時起計 算至107年6月15日止,共計22日。反訴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逾 期違約金195萬8000元(8900萬元x1/1000日x22日=195萬800 0元)。
㈡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申報完工,反訴原告則將新空污設備交 由參加人使用,參加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於10 6年8月28日取得許可證,且反訴原告自承有向參加人領取工 程款。僅餘尾款尚未領取,反訴原告向參加人所領取之工程 款總額亦高於反訴原告已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足證反訴原 告已因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而受利益,縱認被告請求違約 金有理由,亦得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減少違約金。又於1 06年2月完工後,反訴原告未待反訴被告投粉檢測,即任由 參加人先行使用新空污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且因參加人不當之操作,造成袋濾機濾布受潮、永久損壞 ,影響過濾之效能,造成設備於運作時之整體壓差升高,可 能使設備發生耗損。反訴被告雖已替換濾袋,仍須要藉由投 入螢光粉測試,方能確認系爭設備是否仍然正常運作、濾袋 是否有溢漏等情況。但反訴原告始終未安排投粉檢測,造成 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22日驗收前,無法確認設備於使用後之 現況。縱107年5月22日驗收當日發現新空污設備有缺失,反 訴原告受有遲延損害,然反訴原告拖延驗收程序、延宕安排 螢光粉測試濾袋檢測時程、於107年5月22日未依驗收紀錄所 載方法與反訴被告共同查驗等作為,對於遲延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與有過失,應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將違約金酌 減至一成以下。
㈢聲明為: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8月4日簽訂「現有空污設備拆除暨新空污設備 採購、設計、安裝及試車校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 8900萬元(含稅)。
二、原告已領取第1至5期工程款合計7120萬元,尚未領取第6期 工程款890萬元及第7期工程款890萬元(見卷一第15頁、卷 四第23頁)。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本件爭點如下:一、原告請求第6期工程款前應通過之檢驗項目為何?是否包含 系爭契約附件五「2.竣工(功能)驗收」(即「功能驗收」 )表所列項目?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 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890萬元,是否有理?二、反訴被告是否逾期完工?若是,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 期違約金,是否有理?若是,金額為何?是否應按民法第25 1條、第252條之規定與酌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第6期工程款890萬元部分: ㈠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之檢驗項目,僅限於「1.完工(設 備)驗收」表,不含「2.竣工(功能)驗收)」表所列項目 :
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第7款之約定:「6.乙方 (即原告)於『新空污設備』竣工完工後,應以正式書面用印 方式,提供甲方(即被告)『新空污設備竣工完成確認書』, 通知甲方業已完成前開事宜,經甲方完成檢驗並提供『新空 污設備竣工完成確認書』後,得請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 。」、「7.乙方於完成『試車校正』工作後,應以正式書面用 印方式,提供甲方『試車校正完成通知書』,通知甲方業已完 成前開事宜,經甲方完成檢驗並提供『試車校正完成確認書』 後,得請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見卷一第35頁) 。原告將新空污設備竣工完工後,書面通知被告已竣工完工 ,經被告檢驗合格後,原告得請求第6期工程款;原告完成 新空污設備之「試車校正」,經被告檢驗合格後,原告得請 求第7期工程款。而前開契約既將檢驗項目區分為第6期之新 空污設備「竣工完工」後之檢驗、及第7期之「試車校正」 後之檢驗,分別作為第6期、第7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是第 6期與第7期新空污設備之檢驗內容應有不同。蓋倘若新空污



設備「竣工完工」後之檢驗內容,與第7期之「試車校正」 後之檢驗內容完全相同,豈非第6期之檢驗與第7期之檢驗將 同時合格,而無另為重複檢驗之必要。
⒉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5年7月27日會議紀錄表記 載:「...付款條件協議...新規劃...10%-竣工驗收完成確 認」、「10%-功能驗收協議」(見卷二第259頁),是兩造 約定第6期之驗收屬「竣工驗收」,第7期之驗收屬「功能驗 收」,該2者之驗收性質及內容應有不同。而系爭契約附件 五則附有3類表格,即:「1.完工(設備)驗收」、「2.竣 工(功能)驗收)」、「3.工程CAD圖說與資料驗收」(見 卷一第47頁),其中涉及第6、7期之檢驗項目者,應為「1. 完工(設備)驗收」、「2.竣工(功能)驗收)」。另「1. 完工(設備)驗收」另「註」記:「除完工驗收外,竣工驗 收同時進行上述項目紀錄,期限依竣工驗收方式辦理。」( 見卷一第49頁),可知「完工驗收」時應僅使用「1.完工( 設備)驗收」表,而前開所謂「完工驗收」,應係指第6期 之檢驗;於「竣工驗收」(應係指第7期之檢驗)時,方同 時使用「1.完工(設備)驗收」、「2.竣工(功能)驗收) 」,以區分第6期、第7期之檢驗內容。是原告於請求第6期 工程款前所須檢驗之項目,應僅限於「1.完工(設備)驗收 」。
⒊再查,兩造不爭執新空污設備應「目視無白煙」之檢驗項目 係僅列於附件五「2.竣工(功能)驗收)」,此亦有「2.竣 工(功能)驗收)」記載:「煙囪與採樣平台...排放管道 排氣溫度達200℃以上,目視無白煙」可稽(見卷一第51頁) ,而「2.竣工(功能)驗收)」表所列,既非第6期應為檢 驗之項目,是被告尚不得以「目視無白煙」之檢驗項目不合 格由,而拒絕給付第6期工程款。
㈡原告得請求第6期工程款890萬元:
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 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 二階段是於完工(或竣工)後,定作人於驗收階段,所發見 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 程序;第三階段,為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 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 ,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惟倘定作人 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 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 三階段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 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 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或未完成保固程序爭議 、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之約定:「(一)甲方於工程 完成之一部分,得先驗收該完成部分並使用之。(二)甲方 對於未完成部分,於不妨害乙方施工原則下,亦得使用之, 惟該部分仍應依相關檢查驗收標準驗收之,不因甲方提前使 用而有不同。」(見卷一第34頁),是被告若有先行使用原 告完成之部分工程時,得「先驗收」並使用之。亦即應就先 行使用之部分,應先辦理驗收程序,方得使用。若被告未辦 理驗收而先行使用,應認就被告使用之部分,已完成驗收程 序。
⒊經查,原告業於106年2月16日通知被告空污設備業已竣工, 此有原告106年2月16日(106)榮字第10602161號函:「說 明:本案工程已竣工,惟業主尚未能提供天然氣及窯壚廢氣 供本案設備進行竣工測試及試車調整工作。」(見卷一第11 5頁),而參加人業以該新空污設備,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 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台南市政府於106年8月28日核 發許可證,此有106年8月28日台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可參(見卷三第43頁)。且參加人亦稱業已使用新空污設備 ,然處理量僅達許可量約三分之一不到等語(見卷四第71頁 )。足見空污設備應於106年2月間已竣工,被告本應進行第 6期之檢驗,然被告於檢驗前,已將新空污設備交由參加人 先行使用,並於106年8月28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亦即新空污設備至遲已於106年8月28日已由參加人先行使用 中,應認新空污設備業於106年8月28日完成驗收程序,交由 參加人使用,斯時原告應得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工程款890萬元。縱認新空污設備仍存 有無法達成第7期檢驗「目視無白煙」之標準,亦應屬被告 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或修補等問題,被告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 第6期工程款。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至106年11月間仍在製作風管工程云云(見卷 三第219頁);參加人亦稱原告在106年11月還在進行系爭工 程,風管還未完成等語(見卷二第415、419頁)。惟查,系 爭工程之風管應係用以連結窯體與新空污設備,使窯體內廢 氣透過新空污設備進行淨化。而參加人既以該新空污設備而 於106年8月28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由參加人使用中 。堪認原告確已將新空污設備完工。另被告所提106年11月3



日空污系統改善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記載:「(1)排煙改善 未完工程檢討...風管人孔開設...」(見卷一第279頁)、 及江忠信手機談話軟體記載:「11/16風管製作場現勘」( 見卷二第367頁),前開風管人孔開設等作業應係為空污設 備之改善,縱認屬原告工程缺失,亦屬瑕疵改善範疇,並非 工程未完工。且被告與參加人既已先行使用新空污設備,自 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尚不得以工程尚未完工或有瑕疵為 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147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工程款890萬元外 ,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 理。
二、關於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2225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限為106年2月20日,然反訴被告並 未完工,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即反訴原告終 止契約日)止,共計遲延480日。是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 225萬元(8900萬元x25%=2225萬元)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自合約簽訂日起 開工,並於106年2月20日完成。」、第22條第1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致其未能依本合約『一般條款』第四條或『特 殊條款』第四條之工程階段期限內完成者(於本合約中統稱 及簡稱為「逾期情事」),或有本合約『一般條款』及『特殊 條款』中『以違約論』之情形時,每發生『逾期情事』或『以違約 論』一日,應以扣減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為乙方應負擔之相關 責任,但總違約金以本合約工程總價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上 限。」(見卷一第33頁),系爭工程完成期限為106年6月20 日,倘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以致逾期完成者,反訴 原告得按日扣減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以工程總價 25%為上限。
⒉經查,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16日通知反訴原告新空污設備已 竣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本應即進行第6期之檢驗作業 。然系爭工程遲於107年5月22日方為進行第一次之驗收作業



,此有107年5月22日第一次驗收紀錄可參(見卷一第285頁 )。是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於106年2月16日通知竣工後,本 應進行檢驗等驗收作業,然卻未能辦理驗收期間之遲延,應 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該期間即完工 期限日之次日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之逾期違約 金。
⒊反訴被告抗辯其自106年2月起即催促反訴原告配合辦理第6期 工程款之驗收作業,然反訴原告延宕超過1年。且於107年5 月22日第一次驗收時,以第7期工程款之驗收項目(即「目 視無白煙」項目)拒絕給付第6期工程款,其遲延給付第6期 工程款在先,並於107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7日函文拒 絕給付。是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第7 期項目或提出缺失改善計畫等語(見卷四第119頁);反訴 原告則稱按民法第490條1項、第505條第1項,乃報酬後付原 則之規定。是就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語(見卷四第59頁)。經 查:
⑴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 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較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 格之報酬後付主義,對於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 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 程估驗款」、「保留款」、「分階段或分期」等不同之付款 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 行至完工。。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 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 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 人間之約定:而認為雙方將承攬契約之工作切割為數個部分 ,約定各期估驗款係承攬人於該段期間內完成工作可請領之 報酬,而不認為工作係單一整體性質,承攬報酬約定分期給 付,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按約定之期間行使,而不涉及工 作之交付。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依預定進度施作 部分工程)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進度給付部分報酬之 義務。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 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 之施工,而得按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工程款,若仍要求 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足 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



金壓力之旨趣。
⑵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第7款約定,反訴被告將 新空污設備竣工完工後,書面通知反訴原告已竣工完工,經 反訴原告檢驗合格後,反訴原告得請求第6期工程款;反訴 被告完成新空污設備之「試車校正」,經反訴原告檢驗合格 後,反訴被告得請求第7期工程款。是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並非待全部工程完成後方為給付,而係由反訴 按告按實際工程期程,分別給付各期工程款。亦即原告完成 第6期、第7期工作,與第6期、第7期之工程款間,具有先後 給付之關係,若原告遲延給付前期即第6期之工程款時,被 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接續施作後期之工作。 ⑶次查,新空污設備已於106年2月間竣工,並經反訴被告於106 年2月16日通知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於尚未完成第6期檢驗 程序前,即將新空污設備交由參加人使用,並於106年8月28 日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應認第6期之驗收作業已完成, 反訴被告應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第6期工程款,已如前述。 然兩造於107年5月22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後,反訴原告固於10 7年5月24日、5月31日及6月7日函文請反訴被告提出書面改 善計畫,此有反訴原告107年5月24日(107)漢字第0507號 、107年5月31日(107)漢字第0509號及107年6月7日(107 )漢字第0602號函文可參(見卷一第346、348、350頁)。 惟反訴被告亦於107年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函覆反訴 原告,請其依約給付第6期款,此亦有反訴被告107年5月28 日(107)榮字第10705001號函、107年6月4日(107)榮字 第10706001號函、107年6月11日(107)榮字第10706002號 函可稽(見卷二第263、265、267頁)。是反訴原告未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6款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第6期工程款,反 訴被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後續第7期工作(即提 出「目視無白煙」之改善計畫),應屬有理。又反訴被告既 得於反訴原告給付第6期工程款以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反訴被告縱未於107年5月22日第一次驗收後,依反訴原告 之通知,提出屬第7期檢驗部分之「目視無白煙」項目之改 善計畫,亦不須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3 日起至107年6月15日(即反訴原告主張契約終止日)止之逾 期違約金部分,亦屬無理。
⒋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5日之逾期違約金 2225萬元部分,應屬無理。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工程款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225萬元,為無理由, 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訴已經 駁回,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調 查之證據,亦因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足認事實已明確,而無調 查之必要,均一併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1頁


參考資料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