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17號
TPDV,107,建,317,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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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佑
陳惠秀
林金輝
黃天瑞
張振慧
鄭傳芳
王秋華
李麗芬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陳鳳櫻
林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金佑陳惠秀林金輝黃天瑞張振慧
鄭傳芳王秋華、李麗芬、張方榕張家瑞張嘉謀、陳鳳
櫻、林俐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
捷運工程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4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9,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18,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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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