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號
TPDV,106,建,3,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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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作之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 ㈠新建工程之其中石材帷幕牆等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下 稱系爭工程),被告依約扣留總估驗金額10%即新臺幣(下 同)5,189萬2,672元作為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而系 爭工程業經業主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豐公司 )驗收合格,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給付 開泰豐公司之逾期罰款、違約金、石材施作瑕疵扣款、業主 收回自辦扣款及代付代扣等金額,如數償付被告,被告則同 意不另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違約金、石材施作 瑕疵、業主收回自辦扣款及代付代扣等項目。而被告與開泰 豐公司間就上開新建工程之履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105年5月18日作成104仲聲孝字第027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開泰豐公司就系爭工程可得請求扣減 之費用僅1,340萬7,834元,故系爭保留款於扣除上開費用後 ,尚餘3,848萬4,838元,被告自應將此部分款項退還原告等 語。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符合兩造約定之退還保留款條件,縱認原



告有權請求保留款,然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開泰豐公司有權 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340萬7,834元,及給付逾期違 約金4,647萬4,206元,被告亦以其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被 告僱工代辦支出及業主收回自辦、瑕疵扣款等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
四、本院前因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被告與開 泰豐公司間就上開新建工程履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開泰豐公司就本請求部分應給付被告1 億7,450萬2,843元本息,被告就反請求部分則應給付開泰豐 公司4,647萬4,206元本息,嗣開泰豐公司提起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由本院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撤銷仲裁 判斷訴訟)審理中;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 否有據,均涉及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之 遲延完工逾期罰款、違約金、石材施作瑕疵扣款、業主收回 自辦扣款、代付代扣等部分,即被告應給付開泰豐公司金額 之仲裁判斷是否確定之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 程序之浪費,因而於106年6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五、原告雖於109年4月29日具狀主張略以: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 爭仲裁判斷有關開泰豐公司編號第23項之「外牆石材8,765 萬3,000元」部分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因而駁回開泰豐 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判決駁回開泰豐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故上開外牆石材部分已 告確定,本件應續行訴訟云云。惟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11月28日之107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實體部分主 文為:「(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2項)系爭仲裁判斷關 於上訴人於本請求主張之57項工程瑕疵扣款,其中50項(即 扣除編號23、52、56、57及編號3、20、22後所餘之項目) ,金額計3,051萬1,618元部分,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第3項)其餘上訴駁回。」經開泰豐公司及被告均提起上 訴後,最高法院109年2月5日之108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 判決實體部分主文為:「(第1項)原判決關於撤銷仲裁判 斷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開泰豐公司請求撤銷命其給付工程款 1億7,450萬2,843元本息仲裁判斷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2項)上訴人開泰豐公司之 其他上訴駁回。」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有關廢棄部分 之理由:「……開泰豐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係以其對達欣公



司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與達欣公司以主請求主張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相抵銷。原審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50項瑕 疵修補費用之認定,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撤銷事由……,然 於判決主文第2項僅諭知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該部分瑕疵扣 款金額之判斷予以撤銷,對於兩造於主請求勝敗之結論即系 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1項是否應予撤銷及撤銷之範圍,悉未 於主文揭示而不明確,影響該項判斷之強制執行範圍,此部 分之判決即有可議。又倘認系爭仲裁判斷就開泰豐公司執以 抵銷之系爭50項瑕疵修補費用債權金額之判斷,具撤銷之事 由,而予撤銷,則達欣公司主請求可得准許之金額,即非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究其實情為何?各該修 補費債權之判斷是否均應撤銷或為一部撤銷,仍有未明而待 進一步審認,故原判決關於駁回開泰豐公司請求撤銷達欣公 司之本請求,命其給付達欣公司1億7,450萬2,843元本息部 分之仲裁判斷,即無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關此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即可知,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涉本件原告請求及被告抵 銷抗辯之「外牆石材8,765萬3,000元」相關部分,亦在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之範圍,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10 日之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保留款金額及被告得為 抵銷抗辯之石材施作瑕疵等項目金額,均仍有待系爭撤銷仲 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即本件以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結論 為據之先決問題仍然存在,本件停止訴訟原因並未消滅,原 告聲請續行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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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