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5號
原 告 領秀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 理 人 簡珍夏
原 告 陳美雯
黃景秀
侯月嬌
吳孟諺
吳沁潔
莊懿
吳秀桂
詹景清
詹景淳
蔡馨誼
陳威伸
王同乾
陳鴻文
劉俞均
鄭家驥
陳秀容
陳樂瑰
陳靜宜
蔣秀華
陳靜芬
黃秀葉
鄒文玲
盧娟娟
王雲菜
陳紹輝
陳思翰
周小琴(即邵國震之承受訴訟人)
邵栩江(即邵國震之承受訴訟人)
邵冠芝(即邵國震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志
趙小鳳
王智燕
趙凱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志長
訴 訟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廖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領秀莊園社區」建物之地下一層天花板漏水及地下二層四周雙層壁地坪漏水,按附件二所示之項目、數量進行修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領秀莊園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陳靜芬於本院審理中 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陳思翰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
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㈠第二五八、二六0頁);陳 思翰亦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復經新法定代理人簡珍夏 於一0九年二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九至十四頁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邵國震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業經繼承人即配偶周小琴、子女邵 栩江、紹冠芝於一0八年十二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卷㈡第三二三至三二五、三二八至三三二頁戶籍謄本),核 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見卷㈡第三一七至三二二頁臺北○ ○○○○○○○○覆函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 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訴原僅以領秀莊園管理委員 會(下稱原告管委會)為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 保損害賠償、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修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領秀莊園社區」B 棟地下二樓停車場地面龜裂破損及D棟地下二樓地下水湧出 。
㈠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追加黃 景秀、侯月嬌、吳孟諺、吳沁潔、莊懿、吳秀桂、詹景清、 詹景淳、蔡馨誼、王雲菜、陳紹輝、陳思翰、鍾美志、王智 燕、趙凱期、陳秀容、陳靜宜、蔣秀華、陳靜芬、黃秀葉、 鄒文玲、陳威伸、王同乾、陳鴻文、劉俞均、鄭家驥共二十 六人為原告,並將原訴變更為先位之訴,而追加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追加原告二十六人各如是次書狀附表所示 之金錢(見卷㈠第七四至七七頁書狀、第八四、八五頁附表 );就原告此次追加,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此次 追加,訴訟標的相同(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 償、瑕疵修補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所移轉、出售 之「領秀莊園社區」建物地下樓公共設施有龜裂破損、漏水 瑕疵),且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後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復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再追加陳美雯、盧娟娟、邵國震 、趙小鳳、陳樂瑰五人為原告,並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按鑑定報告所示項目進行修復 工程,備位之訴為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原告三十一人各如是次
書狀所示之金錢(見卷㈠第二六二至二六五頁書狀、第二七0 、二七一頁附表),另於同年月十日敘明追加原告管委會與 被告間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協議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卷㈠第八十頁書狀、第二八六頁筆 錄);就此次追加,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此次追 加,訴訟標的大致相同、基礎事實仍同一,先位之訴部分係 按鑑定結果具體明確其請求,備位之訴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仍無不合。
㈢原告再於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 告結果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按補充鑑定報告所示項目修復 「領秀莊園社區」建物後,交付予原告管委會或其餘追加原 告三十一人,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三十一人 各如是次書狀附表所示之金錢,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 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後更正該次附表誤載之請求賠 償總額部分(見卷㈡第二0六頁書狀、第二一八、二一九、二 五九、二六0頁附表、第二四七頁筆錄);被告固仍不同意 原告此次變更追加,然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基礎事實仍同一 ,先位之訴部分係按補充鑑定結果具體明確其請求,備位之 訴部分按補充鑑定結果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訴訟 標的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仍無不合。
㈣嗣原告因邵國震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 由周小琴、邵栩江、紹冠芝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一0九年 五月十四日變更原關於邵國震部分之金錢請求(新臺幣十三 萬五千四百零四元)為給付周小琴、邵栩江、紹冠芝各四萬 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見卷㈢第三一頁筆錄),此次變更係因 應紹國震部分之請求變更為三人,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 案言詞辯論,自無不合。
㈤綜上,本院爰就變更之訴及併就追加之訴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領秀莊園社區」建物①一樓大門口大理石地坪漏水 、②中庭景觀噴水池漏水、③地下一層天花板漏水、④D棟地 下二層梯廳門地鉸鍊漏水、⑤地下二層四周雙層壁地坪漏 水、⑥地下一層車道出口天花板粉刷剝落、⑦地下二層第三 六號車位地坪排水孔冒水、⑧地下二層停車位及車道多處
龜裂(以下合稱系爭八項瑕疵),依附件一即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108)鑑字第1761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下稱本件補充鑑定報告)附件㈨詳細價目表所示 項目進行修復後,將無瑕疵之物點交予原告管委會或原告 管委會以外其餘三十三名原告(下稱其餘三十三名原告) 【本項聲明業按原告起訴意旨修正文字】。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其餘三十三名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起訴主張:
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一九0巷三八、四十、 四二、四六、四八、五十、五二、五六號「領秀莊園」社 區(下稱本件社區),為四棟地上四層、地下二層建物組 成(其中門牌號碼三八、四十號編為A棟,四二、四六號 編為D棟,四八、五十號編為C棟,五二、五六號編為B棟 ,下合稱本件建物),本件建物由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 日新建完成。原告管委會為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本件 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一般改良之權責;其 餘三十三名原告則均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本 件建物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分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買 受取得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及共有共用部分(各原告之區分 所有建物門牌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 發覺本件建物有:①一樓大門口大理石地坪漏水、②中庭景 觀噴水池漏水、③地下一層天花板漏水、④D棟地下二層梯 廳門地鉸鍊漏水、⑤地下二層四周雙層壁地坪漏水、⑥地下 一層車道出口天花板粉刷剝落、⑦地下二層第三六號車位 地坪排水孔冒水、⑧地下二層停車位及車道多處龜裂之瑕 疵即系爭八項瑕疵,其中漏水瑕疵自交屋時起即已發生, 龜裂部分於一0四年二月間發生,經原告管委會於一0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一日函請被告修繕,被告固於同年 七月二十一日派員參與原告管委會臨時會議,與原告管委 會達成合意就前述瑕疵於同年九月中開始施工修繕、於四 十五個工作日完工,但終未履行。被告曾於一0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發函予原告管委會表示同意就本件建物公共區域 滲漏水修繕完畢後保固四年,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發函原 告管委會表示同意公共空間滲漏水修繕完畢後保固八年, 原告管委會爰依雙方間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及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其餘三十三名原告則先位依雙方 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均請求被告就前 述瑕疵按附件一即本件補充鑑定報告附件㈨詳細價目表所
示項目進行修復後,將無瑕疵之物點交予原告;其餘三十 三名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備位 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原告管委會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其餘三十三名原告其中 黃景秀、吳沁潔、莊懿、盧娟娟、陳紹輝、陳思翰、趙小 鳳、蔣秀華、陳靜芬、劉俞均十人(下合稱黃景秀等十人 ;其餘陳美雯、侯月嬌、吳孟諺、吳秀桂、詹景清、詹景 淳、蔡馨誼、王雲菜、邵國震【即周小琴、邵栩江、邵冠 芝】、鍾美志、王智燕、趙凱期、陳秀容、陳樂瑰、陳靜 宜、黃秀葉、鄒文玲、陳威伸、王同乾、陳鴻文、鄭家驥 等二十三人則合稱陳美雯等二十三人)分別於一00年三月 至一0四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買受取得本件建物區分所有 部分,而未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均不得依買賣契約對被 告為請求。且其餘三十三名原告並非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請求修繕共 有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至 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僅派員參加原告管委會之會議 ,並未與原告管委會達成修繕之合意;至延長保固部分僅 限本件建物地下一層複式天花板漏水、經原告管委會自行 委託訴外人駿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馳工程公司)承攬 修繕完畢之項目,且不包括不可歸責於被告部分,而駿馳 工程公司施工有瑕疵,不能請求被告保固。
2(先)否認本件建物有系爭八項瑕疵,(後)不爭執本件 建物有系爭八項瑕疵,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 能證明本件建物之現狀,不能證明交付時即有漏水,及漏 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 0五年十月十八日(105)鑑字第2669號鑑定報告(下稱本 件鑑定報告)認定①、③、④、⑤項漏水及⑦冒水、⑧龜裂之原 因不爭執,但就②漏水部分之原因判斷不正確,就③漏水面 積認定亦有誤,部分一樓對應位置為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 ,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非由被告負責,就⑥地下 一層車道出口天花板粉刷剝落部分,設計施工均合於建築 法規,並非瑕疵,⑦地下二層第三六號車位地坪排水孔冒 水並無規劃設計或施工不當,且部分漏水龜裂為管理維護
不當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3本件社區共有共用部分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即已隨同專 有部分點交予陳美雯、侯月嬌、吳孟諺、吳秀桂、王同乾 、陳鴻文、鄭家驥、陳秀容、陳靜宜、鄒文玲、王雲菜、 被繼承人邵國震、鍾美志、王智燕、趙凱期等人,且本件 社區於一00年一月七日成立原告管委會、同年移轉取得公 積金,足見已經點交完畢;而依買賣契約被告就本件建物 公共設施保固期為一年六月,早已期滿,且原告從未表示 漏水,迄至一0四年十二月間起方表示有漏水,一0五年十 一月方起訴主張有漏水、龜裂等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 況龜裂係因停車場歷經五年車輛進出使用所致,應屬原告 管委會應負責維護之事項。
4原告先位聲明修繕項目、方法未臻具體明確,備位聲明就 原告主張修繕方法及費用有爭議(就第③項修繕費用除面 積有誤外,應扣除移除草皮景觀後施作防水層再恢復、景 觀草皮植栽施作費用;就第④、⑧之項修繕費用應扣除材料 折舊),利息起算日亦有誤。
5被告無侵權行為能力,本件建物由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齊裕營造公司)興建,非被告所興建,且本 件建物興建時,原告尚非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 利受害可言,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保護之客體,以消費者或第 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商品以外之固有財產權為限, 不包括交易之商品本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社區由四棟地上四層、地下二層之本件建物組 成,本件建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新建完成,原告管委會為 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餘三十三名原告則為本件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各原告之區分所有房屋門牌及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詳如附表所示),本件建物有系爭八項瑕疵,經原告管 委會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一日函請被告修繕, 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參與原告管委會臨時會議,被 告曾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予原告管委會表示同意就 本件建物公共區域滲漏水修繕完畢後保固四年,同年八月二 十一日再發函原告管委會表示同意公共空間滲漏水修繕完畢 後保固八年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原告管委會函、所有權 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被告函(見卷 ㈠第十二至四二、四四、一0七至一四四、二七八至二八二頁 ),及引用(外放)本件鑑定報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鑑字第986號覆函(見卷㈡第二七頁)、(外放)本件補充
鑑定報告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按附件一所示方法修繕系爭八項瑕疵、 將無瑕疵之物點交予原告管委會或其餘三十三名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三十三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均 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管委會及黃景秀等十人均非買賣契 約當事人,不得依買賣契約對被告請求,原告先位請求未臻 具體明確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本件鑑 定報告不能證明交付時即有系爭八項瑕疵及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且本件建物共有共用部分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即已隨 同專有部分點交,一00年間並已移交予原告管委會,原告從 未主張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本件情形無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之適用,其餘三十三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亦有誤等語 。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就 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他方 給付及就故意過失行為、遲延負責者,以雙方間有債之關 係為前提,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者,亦以買受人 為限。
(二)本件建物之共有共用部分係隨同本件社區各區分所有部分 ,以買賣、贈與、信託等債之關係為原因,移轉予各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管委會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於一00年一月七日由斯時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卷附公寓大廈組織 報備證明即明(見卷㈠第一五四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共有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周圍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協調,公共基金 與經費及收益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保管大廈規約、會議 記錄謄本、圖說、憑證、帳簿、報表、印鑑及有關文件, 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服務人員,提出及公告會計或結算 報告,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保管 ,申報及改善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等;同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唯無權利能力、非公寓大廈共有共用 部分之所有權人,亦未承受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取得該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從逕依各區分所 有權人取得該區分所有之債權契約關係,對契約之他造行 使權利。原告管委會並未就本件建物之共有或共用部分與 被告單獨成立買賣契約,黃景秀等十人亦未直接與被告訂 立買賣契約、分別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專有部分房屋及共有 共用部分持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社區復未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共有共用部分之系爭八項瑕疵, 授權原告管委會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與被告間之個別 債權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此經被告指陳歷歷,亦為原告 所不爭,則原告管委會、黃景秀等十人依與被告間專有部 分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按附件一所示項目修繕系爭 八項瑕疵,均難認有據。
(三)本件建物有系爭八項瑕疵存在,其中①一樓大門口大理石 地坪漏水原因為:進口兩側大理石牆面無填縫設計,下雨 雨水往大理石地坪積聚,加上虹吸原理水飽和再往臺樓梯 廳大理石地坪底滲透,造成梯廳大理石地坪及牆壁磁磚顏 色變色;而九十九年間興建完成之一般出入口鋪設大理石 牆面建物應施作填縫設計;②中庭景觀噴水池漏水原因為 :噴水池地坪積水舆四周牆面填縫材料脫落、損壞,造成 漏水;而地坪積水係施作不當所致,四周牆面填縫材料脫 落、損壞則為正常使用耗損、疏於維護所致;③地下一層 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人工草皮舆截水溝積水浸潤致使防水 層水解破壞;而人工草皮舆截水溝積水係興建施作不當所 致;④D棟地下二層梯廳門地鉸鍊漏水原因為:安全梯四周 雙層壁截水溝長期積水加上排水不良從雙層壁輕隔間支柱 架間縫滲透,當截水溝滿時,溢至大理地坪下砂漿層往地 鉸鍊冒出;而截水溝長期積水加上排水不良係施作不當所 致;⑤地下二層四周雙層壁地坪漏水原因為:地下二層外 牆與基礎版交接處先滲水進入雙層壁截水溝,且截水溝排
水不良,加上截水溝淨寬十公分和高度十公分,當截水溝 積水滿後溢往雙層壁前方的地下二層地坪而冒出水;而地 下二層外牆與基礎版交接處滲水及截水溝排水不良均係施 作不當所致;⑥地下一層車道出口天花板粉刷剝落原因為 :車道出口上方雨遮未施作滴水槽,下雨雨水順著雨遮天 花板流入地下一層室內造成;而雨遮滴水槽為九十九年間 興建完成之一般車道出入口雨遮所應施作者;⑦地下二層 第三六號車位地坪排水孔冒水原因為:污水馬達抽水管徑 問題當下雨或住戶大量使用排水時,污水池進水量大於出 水量,抽水不及,造成污水回流至地下二層地坪排水孔冒 出;而本件建物原設計兩套馬達交替並列運轉及兩支五公 分抽水管徑符合原設計需求;⑧地下二層停車位及車道龜 裂原因為:原地坪為整體粉光上EPOXY材料,地下二層牆 面漏水至地坪破壞地坪材質材料;而地坪整體粉光上EPOX Y材料屬一般停車場地坪施作工法及材料,地下二層牆面 漏水為興建施作不當所致,此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屬實,有(外放)本件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06(十七)鑑字第986號覆函可佐(見卷㈡第二七、 二八頁)。簡言之,本件建物共有共用部分不唯有系爭八 項瑕疵存在,且其中第①、③、④、⑤、⑥五項瑕疵係本件建 物共有共用部分交付、移轉占有時即已存在,且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其中第②項關於地坪積水部分,於本件建物共 有共用部分交付、移轉占有時即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併因正常使用耗損、原告管委會疏於維護造成四周牆 面填縫材料脫落、損壞;第⑧項關於地下二層牆面漏水部 分,亦於本件建物共有共用部分交付時即存在,且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至地坪合於一般停車場施作工法及材料;僅 其中第⑦項符合原設計需求、非可歸責於被告。(四)本件建物共有共用部分固於交付、移轉占有時即有第①項 、②項關於地坪積水部分、③、④、⑤、⑥及⑧項關於地下二層 牆面漏水部分等七項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惟: 1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2而與被告間就本件建物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併同共有共用 部分)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陳美雯等二十三人,均於九十 九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二日取得本件建物區分所有專有部 分之所有權(見卷㈠第一0八至一三二、二七八至二八一頁
所有權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二十二日期間 陸續取得所買受之本件建物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房屋,有交 屋切結書可稽(見卷㈡第一五四至一六九頁陳美雯、侯月 嬌、吳孟諺、吳秀桂【應含詹景清、詹景淳】、王同乾、 陳鴻文、鄭家驥、陳秀容、陳靜宜(含代陳樂瑰)、黃秀 葉、鄒文玲、王雲菜、被繼承人邵國震【即周小琴、邵栩 江、邵冠芝】、鍾美志、王智燕、趙凱期共二十一人之交 屋切結書),雖其中蔡馨誼、陳威伸二人並未簽立交屋切 結書,但渠等並不爭執被告主張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五日交屋,則應認就本件建物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併同 共有共用部分)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之陳美雯等二十三人 ,均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因取得專有部分之占有而 隨之取得本件建物共有共用部分之占有。
3且被告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本件社區管理委員進 行公共設施初驗程序,原告管委會於一00年一月七日成立 經報備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 ,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暨經原告管委會與被告簽 名或蓋章之公共設施設備點交清冊、點交紀錄、初驗紀錄 、移交表、驗收清冊可考(見㈠第一六0至一八八頁),被 告至遲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交付、移轉本件建物共有共用 部分之占有甚明。
4但與被告間就本件建物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併同共有共用 部分)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陳美雯等二十三人,最早於一 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一日始委託原告管委會通知 被告、函請被告修繕,最晚則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追加起訴時,方就買賣標的物其中 本件建物共有共用部分之瑕疵,通知被告、請求修繕,距 離交付、取得占有已有近四年(一00年三月十八日至一0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六年四月(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之久,難認陳美雯等二十三人業 盡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及於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買人之義務,依 前開法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5陳美雯等二十三人因未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 ,及於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通知出賣 人之義務,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則本件建物共有共用 部分縱於交付、移轉占有時即有①項、②項關於地坪積水部 分、③、④、⑤、⑥及⑧項關於地下二層牆面漏水部分等七項 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陳美雯等二十三人既已承認所受領 之物,即不得再主張前開瑕疵為瑕疵、主張被告不完全給
付(瑕疵給付)而請求被告修繕。
(五)原告管委會並主張其與被告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就系 爭八項瑕疵達成於同年九月中開始施工修繕、於四十五個 工作日完工之合意,並引用原告管委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 為憑(見卷㈠第一三三頁),但細究是次會議紀錄,臨時 動議議題貳「本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及車道地板龜裂、破 裂之瑕疵及公設區域滲漏、地下水湧出施工維修相關事項 案」之決議,係記載:「八月十七日八月份管委會開會 ,請達麗建設公司張哲仁經理,於委員會報告說明,此案 施工做法、計劃、維修等相關事項。由社區與達麗建設取 得共識后,本工程預訂九月中開始施工,預定工期四十五 個工作日。八月份管委會會議議題:本社區地下二樓停 車位,車輛遷移,及此案前置作業相關事項討論。八月 二十九日星期六,召開領袖莊園第六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如下:議題:本社區地下二樓停 車位及車道地板龜裂、破裂之瑕疵及公設區域滲漏、地下 水湧出施工維修相關事項案‧‧‧」(見卷㈠第一三三頁), 由該等決議內容,可見是日原告管委會僅係決議請被告公 司人員於次月(八月十七日)會議時,提出本件建物地下 二樓地面龜裂及公共設施漏水等情狀之修繕計畫、工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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