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先 位原告 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淑純
備 位原告 王玉蘭
許家華
郭東平
趙林阿萍
黃廖秀春
蔣陳美珠
楊亞菁
楊亞蕙
洪志良
賈麗英
孫文興
繩彭柱麻
吳江來春
王惠盈
段曾梅妹
張騰龍
孟素娟
汪玉藴
黃椿修
楊俊岩
柏幹勝
傅學文
高鍾美玉
賀廷海
王建堯
林盛榮
黃李秀蜂
廖隆盛
陳秋垣
王櫻桃
羅高金盆
韓黑芷
賈優
周祖仁
周祖信
聶澄
徐偉琦
孫國武
戴鴻麟
袁玉蘭
張燕芳
李繼榮
余奇生
宋萍
周樹清
簡慕韓
廖炎忠
胡康玲
于詩揚
劉戴信善
楊綺華
彭貞香
王榮隆
周建華
趙德政
吳牽治
何祖培
陳鍾永妹
郭美珍
郭林蕋
林蓂亭
馬卓金霞
王邦全
傅瑞本
王繼開
徐孫慧霞
陳炳臺
張維興
張宏俊
周清蓮
白中午
陳阿對
劉張秋妹
黃必田
陳國雄
杜温良
陳張凱琴
王楊榮華
溫志經
張惠傑
戴鎮安
張倚禎
段亞龍
王炳
孫光敏
姜新菊
朱宗緯
梁照明
孫英凱
王盛寶真
劉繼華
羅黃金香
龍李玉屏
查旭光
羅世新
滕德政
吳茜懿
鄭以鑫
王世輝
何崇福
張彥敏
徐錫晏
施紋琴
孟慶德
劉根位
危陳雪玉
鄔家澤
任國龍
查鴻運
王天樹
黎時忠
許永宗
程家倫
戴小燕
徐禮端
許棟源
梁青田
黃麗珠
林雅珊
單廣州
李育蕙
王文明
楊宗鑑
郭駿武
高玉華
彭雲清
查任良玉
張以昭
孟祥龍
許廖金葉
許展豪
羅罅妹
陳堉安
鄧馮翠蝦
唐林玉蘭
徐長根
吳巴珊
董薰
熊超俊
劉中溪
張堯林
李如銀
劉吳赤
周文英
姜鶴年
周鑫辰
徐吳菊妹
蕭楊却
閔前聖
竇大典
藍林碧霜
郝聖謌
鄭成民
蔣梅君
趙興鵬
蕭張世英
徐昌漢
施菜
李月雲
賀紹文
曹惠敏
謝麗華
廖雪香
周廣泗
王予生
梁林玉蘭
田玉琴(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田玉華(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田玉蘭(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田維中(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鄭罔市(王韻琴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慧美(李武之承受訴訟人)
李青萍(李武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賢(李武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雄(李武之承受訴訟人)
孔祥嵩(孔繁池之承受訴訟人)
曾泰祥(胡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童裕民(童方愛華之承受訴訟人)
周元泰(周性凱之承受訴訟人)
周致新(周性凱之承受訴訟人)
閻盈玲(夏令夷之承受訴訟人)
孫黃素英(孫永瑞之承受訴訟人)
孫秉珍(孫永瑞之承受訴訟人)
孫秉鈞(孫永瑞之承受訴訟人)
沈巧雲(趙光華之承受訴訟人)
廖龍華(廖培鈺之承受訴訟人)
徐洪玉雲(徐致中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瑋(吳立群之承受訴訟人)
張夢徵(易定緒之承受訴訟人)
謝海珠(馬凌雲之承受訴訟人)
馬欣銘(馬凌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蘇秋菊(黃潤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備 位原告 田維國(田其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址:台北郵政90012附12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受 告知人 內政部營建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住同上
受 告知人 黃有良建築師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先位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多數的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 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 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 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 程序法上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健華新城住宅之起造人,健華新城 住宅有屋頂滲漏水及外牆磁磚脫落等瑕疵,以健華新城管理 委員會(下稱健華新城管委會)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提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賠償瑕疵修復所需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就 原告健華新城管委會之當事人適格有疑義,原告先以103年4 月17日準備㈠狀追加健華新城區分所有權人周鑫辰等301人( 詳如該書狀所附民事委任書上簽名或蓋章者)為備位原告( 卷一第64頁、第82至92頁),嗣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備位原告之訴(卷一第132頁背面),惟原告復 以103年9月1日準備㈢狀再次表明追加部分健華新城區分所有 權人為備位原告之意旨(卷一第137頁),並陸續以103年10 月7日準備㈣狀、103年11月21日擴張聲明狀、104年5月28日 擴張聲明續狀分次追加部分所有權人為備位原告(卷一第15 1至153頁、卷二第1至3頁、第252至256頁),其後又以104 年8月14日準備㈥暨減縮聲明狀、104年8月28日減縮聲明續狀 、104年12月15日準備㈧暨變更聲明狀、107年8月3日準備㈩狀 、108年10月22日減縮聲明狀調整備位原告之記載、順序及 備位聲明後(卷三第57至63頁、第67頁、第171至180頁、第 109至115頁、第431至435頁),最終追加如109年3月9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備位原告( 卷五第569至585頁、卷六第45頁)。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追 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備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均係主張健華新城住宅共用範圍(屋頂、外牆)有瑕疵請 求被告負契約責任(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早於103年10月7日、103年1 1月24日、104年5月28日即具狀追加區分所有權人為備位原 告,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所為追加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有相當時間,足供被告為 防禦,其追加應予准許(卷六第7頁),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所列先位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健華新城管 委會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一第2頁)。於本院訴訟審理期間追加健華新城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備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備位原告10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民事準備㈢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37頁) 。嗣原告陸續擴張或減縮其請求金額、更正利息起算日及備 位原告之請求金額附表,於103年11月21具狀擴張請求總金 額為16,175,726元(卷二第1頁),於104年5月28日具狀擴 張請求總金額為17,270,665元(卷二第252頁),於104年8 月14日、104年8月28日具狀減縮其請求總金額為16,588,617 元、16,558,258元(卷三第53、64頁),於104年12月15日 具狀更正先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及備位原告請求金額附表( 卷三第165頁、第171至180頁),於107年8月3日具狀擴張請 求總金額為18,923,126元(卷四第92至95頁),並更正訴之 聲明之請求金額附表,於108年4月2日具狀擴張其請求總金 額為56,162,650元,並更正先位聲明利息起算日(卷五第25 3至257頁),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56,162,65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6,175,726元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382,532元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364,868元自107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7,239,52 4元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