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07號
TPDV,103,訴,4607,202006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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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
原 告 林孟陽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杰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瑜
黃文谷
黃雯慈
林孟玉
林孟雪

林黃美芳
孟緯
林孟經
林孟穰
林謝麗玉
林申

林芳
林妤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0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胡林瓊珠

黃有意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
陳黃秀蓮
張富美
張爾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原 告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張錦美

黃信雄
被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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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