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30號
TPDM,109,附民,30,202006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康淑華
被 告 黃飛鴻

蕭國幹

王寶富


曾惠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曾惠偵雖非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康淑華主張其投資款匯入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被告黃飛鴻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黃 飛鴻隨即轉匯入其女友即被告曾惠偵之銀行帳戶內,而認被 告曾惠偵係民法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 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